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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8:33 阅读:988次

石河子拆迁-石河子市拆迁补偿标准,石河子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石河子市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二十二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段军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

  住所地:石河子市西营镇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殷泰和,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以下简称一四八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被告一四八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征收补偿费694148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77659元(694148×6%÷12月×80个月,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征收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将15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全部交给被告拆除,被告于原告搬迁后3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征收补偿费694148元。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并向被告移交房屋。

  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补偿款694148元。

  被告一四八团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由西营法庭管辖,院本部无管辖权。

  原告懈怠行使诉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征收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一四八团西营镇时代花园小区15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私有房屋及棚子、院墙等附属物全部交给被告拆除,被告按照中介机构评估价格支付原告补偿费。

  该房屋经被告一四八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评估价为694148元。

  合同另约定,原告自行安置住所,被告于原告搬迁后3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征收补偿费694148元。

  ……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提请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西营人民法庭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并向被告移交房屋。

  另查明,原告自移交房屋之日起,未曾间断向被告索要补偿款。

  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向被告催收补偿款发出书面报告,2017年12月6日至2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催要补偿款,被告回复正在协调解决,请原告等待。

  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6941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征收房屋合同》、评估结果通知单、房屋移交表、催收补偿款报告、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催告函、微信联系的书面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征收房屋合同》是否有效?二、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征收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并向被告移交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征收补偿费694148元。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在原告搬迁(移交时间:2011年7月11日)后3日内,即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至本案立案前即2018年2月26日止。

  共计79个月,按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5%,原告主张的年贷款利率为6%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274188.50元(694148×6%÷12月×79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约定向西营人民法庭起诉,西营法庭系本院派出机构,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庭审查实,原告自移交房屋之日起至2017年12月未曾间断向被告索要补偿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694148元及利息274188.50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9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负担(原告已交纳,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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