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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5:48 阅读:6785次

关于舒兰拆迁-舒兰市拆迁补偿标准,舒兰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百川,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卢亚江,局长。

  上诉人杨百川因被上诉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舒兰市住建局)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6年7月6日,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杨百川作出舒市住建责排决【2016】26号《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你位于新政街的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3平方米,处于新政街规划路径建筑控制区域内,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给予你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71540元,已通过公证提存方式支付给你。

  限你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及附属物,逾期不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拆除。

  ”该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该决定书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收到后,于2016年7月以邮寄方式向舒兰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寄件人姓名记载韩永根,邮单号为1024808407520,申请撤销对其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

  邮寄后,原告未曾确认邮单是否签收,至今亦未联系政府相关部门确定其申请事宜。

  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舒市住建责排决【2016】26号《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此前,原告未就此诉请提起过行政诉讼。

  被告作出该决定书后,在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作出舒市住建催【2016】37号《催告书》,在2016年7月14日作出舒市住建代决【2016】24号《代履行决定书》,告知原告决定委托舒兰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于2016年7月17日后代履行。

  至今,原告房屋未予拆除。

  原审裁定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

  原告自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舒市住建责排决【2016】26号《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指的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有限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相对人即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称向舒兰市人民政府邮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舒兰市人民政府已签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舒兰市人民政府已受理。

  至今,原告也未联系舒兰市人民政府确认申请事宜,可视为自邮寄递交复议申请书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此处两年的规定应属最长保护期,起诉期限仍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自邮寄提出复议申请后,应当知道其享有诉权,即便扣除复议期限60日,至今也已经过14个月。

  第四,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百川的起诉。

  杨百川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所作《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并未载明救济途径,上诉人在收到决定书时并不知晓救济途径和方式,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上诉人向舒兰市政府邮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未收到舒兰市政府的任何反馈,是舒兰市政府行政不作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护自身权利。

  二、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三、《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作出前未履行催告程序,其作出程序违法。

  四、《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未载明救济途径,内容违法。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于2016年7月6日收到了被诉《责令排除妨碍决定书》,在当时即得知该决定书的内容。

  在六个月内并未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上诉人主张该决定书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和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诉人2017年1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距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已经超过一年,故上诉人主张其起诉在起诉期限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提出其在收到决定书之后提出行政复议,但未收到舒兰市人民政府的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舒兰市人民政府在六十日未对杨百川的行政复议作出反馈,应视为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杨百川六个月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就复议受理问题主张权利,虽然杨百川所提出的行政复议并非本案审理内容,但从杨百川主张权利的情况来看,其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非扣除和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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