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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4:09 阅读:723次

大安拆迁-大安市拆迁补偿标准,大安市拆迁案例《收藏》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安市嫩江南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彦麒,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培俊,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彦,女,1955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本院在执行杨培俊与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12月5日,异议人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大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不存在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行为。

  申请人与杨培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申请人就向法庭提供了可回迁的房源,杨培俊不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房源,进入执行阶段,申请人按照判决再次向贵院提供了可回迁的房源,杨培俊仍不同意。

  本案中不是申请人拒不履行,而是杨培俊不同意接收房屋办理入住手续。

  二、杨培俊要求贵院强行查封安麒佳苑10号楼105号商铺的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的行为。

  安麒佳苑10号楼105号商铺在贵院查封前即2017年3月11日已出售给费艳妮并交付,费艳妮已进行了装修现已入住使用。

  申请人已按判决书的要求和标准提供了可回迁的房屋,杨培俊不接收,杨培俊无权要求查封申请人已出售给他人的房屋。

  杨培俊的要求与判决书不符,贵院只能按照判决书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贵院的执行行为不应当超出判决的范围。

  三、申请人再次向贵院提供安麒佳苑11号楼107号商铺用于回迁安置,请贵院立即解除对安麒佳苑10号楼105号商铺的查封。

  在执行阶段申请人主动提供房屋,不存在拒绝履行的行为,所以贵院不应当再查封其它房屋,贵院的查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请依法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执152号裁定,解除对大安市安麒小区10号楼西数6号门(栋号2-4-153-105)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杨培俊与被告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市鑫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与杨培俊签订的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杨培俊应回迁的70平方米门市楼交付给原告杨培俊;二、被告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培俊损失赔偿款30135元。

  2017年2月28日杨培俊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吉0882执152号裁定,裁定将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安市安麒小区10号楼西数6号门(栋号2-4-153-105)、面积77.14平方米的营业房屋予以查封。

  异议人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安麒佳苑10号楼105号商铺在查封前即2017年3月11日已出售给费艳妮并交付,费艳妮已进行了装修现已入住使用,现费艳妮尚有10余万元购楼款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现费艳妮支付部分价款,故本院对大安市安麒小区10号楼西数6号门(栋号2-4-153-105)房屋的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市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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