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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6:47 阅读:1795次

扬中拆迁-扬中市拆迁补偿标准,扬中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勇根,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文,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上诉人吉勇根因与被上诉人何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勇根上诉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何建文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将借款转账给何建文,何建文承担还款责任;2、拆迁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通知案外人何成忠到庭,不能推测本案的20万元是拆迁款的组成部分;3、双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吉勇根已付何成忠29.5万元,如果上诉人回到何建文账上20万元是该款的组成,双方应注明。

  何建文辩称,我与吉勇根不熟,不可能借钱没有借条,该款是吉勇根还我家的钱。

  吉勇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建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建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建文父亲何成忠自2012年起承租吉勇根的农场饲养生猪,2015年,政府决定将猪场拆迁。

  因拆迁合同的相对性,2015年7月13日,扬中市农业委员会将986000元的母猪补偿款汇至吉勇根银行账户,7月14日,吉勇根当日曾支取了24万元现金,也向何建文的银行账户(账号:62×××70,7月16日,吉勇根妻子张春芳又分两笔向何成忠转账9.5万元。

  10月11日,吉勇根和何成忠共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拆迁补偿款母猪98.60万元,肉猪77.60万元。

  2.吉勇根已付何成忠29.50万元,剩余生猪补偿款104.70万元归何成忠所有”。

  11月5日,吉勇根又同何成忠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载明“吉勇根应付何成忠补偿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所付金额在吉勇根拆迁款中支付”,此后,吉勇根向何成忠支付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因剩余10万元拆迁款未付,2016年11月23日,何成忠将吉勇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吉勇根支付10万元拆迁款及利息、搬迁费,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6)苏118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勇根偿还何成忠欠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对于吉

  庭审中,对于吉勇根应支付给何成忠的拆迁补偿款总数额,吉勇根、何建文均认可为139.50万元,其中吉勇根支付的110万元和张春芳转账的9.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争议之处在于另外的2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

  对此,吉勇根陈述因何成忠需要现金支付所欠款项,2015年7月14日其支取了24万元现金后将其中的20万元现金作为拆迁款交给了何成忠,因二人关系要好,故吉勇根未要求何成忠出具收条,吉勇根支付给何成忠的139.50万元的拆迁款组成实际包括:110万+9.5万+20万元现金(交付给何成忠但未出具收条),而7月14日汇至何建文账户的20万元款项是何建文为了工作调动送礼而向吉勇根所借的款项;何建文对此则辩称7月14日吉勇根汇至其账户的20万元款项实际是吉勇根按何成忠要求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何成忠的139.50万元的拆迁款组成包括:110万+9.5万+20万元(转账至何建文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吉勇根向何建文所汇的20万元款项系个人借款还是拆迁款,换言之,也就是吉勇根如何向何成忠支付了20万元拆迁款。

  对此,吉勇根对该20万元汇款系借款的主张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吉勇根对其向何成忠支付20万元现金拆迁款的主张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2015年7月14日汇款当日,吉勇根仍欠何成忠较大数额的拆迁款未付,在吉勇根仍欠何成忠款项且吉勇根已收到农业委员会的汇款有条件向何成忠付款的情况下,何建文向其借款的可能性较低,且在此后的付款过程中,吉勇根亦未将该20万元从110万元拆迁款中扣除,而吉勇根、何建文均认可吉勇根已向何成忠支付了20万元拆迁款。

  因此,仅从现有的证据分析,现阶段难以证明吉勇根、何建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吉勇根也不能举证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予以证明,何建文对于该20万元款项系拆迁补偿款的陈述具有较强可信度,故对吉勇根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吉勇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吉勇根提供其与何建文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因本案借款上诉人多次电话给被上诉人以及何成忠并于2017.5.5到被上诉人的单位要求其偿还20万元,但被上诉始终未露面。

  何建文确认信息收到了,但认为不差吉勇根钱就没理会。

  因吉勇根所举证据并不能直接反应何建文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吉勇根在起诉时仅提供其向何建文银行卡转账20万元的凭证,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等证据;在何建文抗辩该20万元为吉勇根支付的猪场拆迁补偿款且初步举证后,吉勇根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因此,吉勇根认为其与何建文存在借贷关系,何建文应当还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吉勇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吉勇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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