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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1:30 阅读:433次

上虞拆迁-上虞市拆迁补偿标准,上虞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FF40L。

  法定代表人:高云,董事长。

  被告:金晓奋,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房屋征迁一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82554765048E。

  法定代表人:毛泉浩,主任。

  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还珠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K151292752。

  法定代表人:叶涛,主任。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晓奋、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房屋征迁一所及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百官街道前江区块(东片)前一(编号:56)《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223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百官街道前江区块(东片)前一(编号:56)《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一份,合同各方对房屋征迁及安置补偿等事宜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各方均依约履行。

  2018年4月,案外人金纪幼以被征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个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属行政协议。

  故,本案纠纷系行政协议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有关纠纷一方可通过行政非诉审查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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