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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9:44 阅读:1227次

江山拆迁-江山市拆迁补偿标准,江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黄飞鹏,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黄美雪,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陈荣坚,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球梅,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章华中,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章华星,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章华爱,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苍南县,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被告: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4423166E,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横支村河滨路(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笑,男,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照,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飞鹏、黄美雪诉被告章球梅、章华中、章华星、章华爱、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江山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飞鹏、黄美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被告灵江山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笑、方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球梅、章华中、章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爱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鹏、黄美雪起诉称:章志杉、蔡兰系夫妻关系,章志杉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其妻子先于其死亡。

  章志杉系章球梅、章华中、章华星父亲。

  2007年初,被告灵江山海公司因苍南县工业园区建设需要,拆除了章志杉、章华爱位于苍南县房屋,明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为被告补偿章志杉、章华爱54960元,并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的房屋作为章志杉、章华爱的安置用房。

  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章志杉、章华爱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章志杉、章华爱将包括给予安置苍南县型一间及底层车库在内的全部拆迁安置权益等转让给原告,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

  2007年9月24日,章志杉、章华爱与被告灵江山海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

  两份协议主要约定:将坐落于苍南县型房屋一间及底层车库一个作为章志杉的安置用房,安置方式以抽签定位方式确定。

  尔后,章志杉缴纳了安置房首期预付款58187元。

  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安置房于2010年竣工,但被告灵江山海公司并未依约交付房屋及车库给章志杉、章华爱,造成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房屋。

  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确认章志杉、章华爱与灵江山海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依法确认原告与章志杉、章华爱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型安置房一间及底层车库一个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交付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办理相关交房手续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灵江山海公司答辩称:一、因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经二路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章志杉建造的坐落于苍南县房屋一间。

  为此,灵江山海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与章志杉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苍南县型安置房一间及底层车库一个安置给章志杉。

  事后,苍南县依据2007年9月28日出台的《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成立了产权调查领导小组,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户的房屋权属来源、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建成年份等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并出具房屋拆迁产权调查表,再落实安置。

  经查,涉案房屋系2003年后未经审批而建造的,属于违法建筑。

  据此,产权调查领导小组对涉案房屋没有出具确认其合法产权的调查表,故章志杉等人与被告灵江山海公司签订的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不能获得安置补偿。

  二、被告灵江山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即原告不是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方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华爱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已出卖,但不知道买受人姓名,房屋转让款好像在7.5万元至8万元之间。

  章球梅、章华中、章华星未作答辩。

  原告黄飞鹏、黄美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章志杉、章华爱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

  3.契据,用以章志杉、章华爱将涉案房屋以4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灵江山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991年基本农田分布图、1992年航空影像图、1998年航测图、2003年现状图、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在1991年至1992年间建造、1992年至2003年间灭失、2003年至2006年间又建造的事实。

  被告章球梅、章华中、章华星、章华爱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作为契据的一方当事人章华爱对此无异议,足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性,因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系原、被告焦点,本院将在下文另行阐述。

  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有关涉案房屋建造时间的陈述,足以认定涉案房屋于2006年就已存在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5月28日,章志杉、章华爱与黄飞鹏、黄美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原告主张的转让协议)一份。

  该合同约定章志杉、章华爱以435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房屋一间转让给黄飞鹏、黄美雪。

  合同签订同时,黄飞鹏、黄美雪按约支付了转让款。

  2007年9月24日,章志杉代表章志杉、章华爱与灵江山海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

  《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主要约定:章志杉、章华爱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将坐落于苍南县建筑面积为22.66平方米的房屋交给灵江山海公司拆除;灵江山海公司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的房屋作为章志杉、章华爱的安置用房。

  《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灵江山海公司将坐落在灵溪镇秀园小区第16幢B套型安置房一间及底层车库一个(合计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作为章志杉、章华爱的安置用房,于2009年10月1日前交付章志杉、章华爱;章志杉、章华爱应交房款合计122000元,分三期支付:本协议签订时,以拆迁补偿费作为第一期购房款;第二期在房屋结顶后半个月内交足应交房款的90%;第三期在新房定位结算时交清。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章志杉、章华爱向灵江山海公司交付了秀园小区安置房第一期购房款58187元(即由灵江山海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费抵充)。

  事后,章志杉、章华爱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给灵江山海公司拆除,并将上述协议及购房款交付凭证等材料交给黄飞鹏、黄美雪。

  但灵江山海公司至今未向章志杉、章华爱或黄飞鹏、黄美雪交付约定的安置房。

  另查明:1.章志杉、蔡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两子,女儿为章球梅,长子为章华中,次子为章华星。

  蔡兰、章志杉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死亡。

  蔡兰、章志杉的父母均先于蔡兰、章志杉死亡。

  2.在2006年就已存在的坐落于苍南县房屋系章志杉、章华爱所有。

  3.坐落于苍南县工业园区秀园小区安置房在2015年6月19日前已具备交付条件,且灵江山海公司已先后三次向安置对象交付安置房,现仍预留部分B套型安置房及底层车库。

  本院认为:黄飞鹏、黄美雪与章志杉、章华爱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章志杉、章华爱与灵江山海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

  灵江山海公司以上述协议签订后苍南县人民政府出台的文件规定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进而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生效后,黄飞鹏、黄美雪取得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包括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权利。

  《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虽系章志杉、章华爱与灵江山海公司所签订,但黄飞鹏、黄美雪事后接受章志杉、章华爱提供的上述协议等材料,表明其经双方协商同意承受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故灵江山海公司主张黄飞鹏、黄美雪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黄飞鹏、黄美雪要求灵江山海公司向其交付坐落于苍南县型安置房一间及底层车库一个,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章球梅、章华中、章华星、章华爱并非上述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人,故黄飞鹏、黄美雪要求章球梅、章华中、章华星、章华爱履行交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办理相关交房手续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飞鹏、黄美雪与章志杉、章华爱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章志杉、章华爱与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浙江苍南工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有效;

  三、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苍南县型安置房一间及底层车库一个交付给黄飞鹏、黄美雪;

  四、驳回黄飞鹏、黄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州灵江山海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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