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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19:32 阅读:1730次

关于天长拆迁-天长市拆迁补偿标准,天长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2,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卢某2,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卢某1,女,200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1,女,201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卢某1、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卢某2,系卢某1、李某1父母。

  上诉人李某2、卢某2、卢某1、李某1因要求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2、卢某2、卢某1、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6月份,天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发布告知书,决定对四期路网一期工程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征收、拆除,李某2家所在的周营村周营组在征收范围内。

  在规定的时间内,李某2家主动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李某2家要求支付货币化补偿款时,遭到被告拒绝。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天长市人民政府按征收补偿方案中货币化补偿每人65000元标准,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2、卢某2、卢某1、李某1起诉要求天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天长市人民政府履行货币化补偿安置责任,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既不是集体土地征收拆迁主体,也不是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征收组织实施主体,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是受其他单位委托。

  因此,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已向起诉人释明,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款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对李某2、卢某2、卢某1、李某1要求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责任的起诉,不予立案。

  李某2、卢某2、卢某1、李某1上诉称,上诉人积极响应被上诉人的号召,配合被上诉人将自己被征收的房屋拆除,有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权利。

  天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石梁镇人民政府、天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公告的发布者,天长市人民政府作为上述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对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保证天长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征收工作依法有序进行,2016年5月5日,天长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天长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天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天长市人民政府、天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

  李某2、卢某2、卢某1、李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实施了案涉征收行为,其以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2、卢某2、卢某1、李某1对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长市石梁镇人民政府起诉并无不当。

  李某2、卢某2、卢某1、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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