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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4:22 阅读:704次

邵武拆迁-邵武市拆迁补偿标准,邵武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许长辉,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八一南路明悦大厦三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泽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长辉与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被告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办理明佳西苑幢号及号杂物间的产权证;2.被告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办证止的违约金(按杂物间总价款2655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居住于邵武市消防综合大楼内,因被告开发房地产项目“明佳西苑”需拆除该综合大楼,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办好“双证”。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调房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抓阄的房产与被告房产对调。

  在签订协议之前,拆迁户对房产和杂物间均采取抓阄方式,抓阄后,原告抓阄的号杂物间与林刘承抓阄的号杂物间对换。

  2016年4月18日,被告对该对换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将安置房屋陆续交付给拆迁安置户,但未按约定时间交付“两证”。

  在多次催促后,原告与八户安置户(包括林刘承)于2015年11月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两证”,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邵武市人民法院支持了安置户的办证要求,但驳回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原告等安置户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违约金,但被告在办理安置房产权证时,没有办理杂物间的产权证。

  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一再拖延,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杂物间没有办理产权证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正在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2.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书对回迁安置房的办证事宜已作出判决,原告本次再提起办证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予驳回。

  3.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658号案件中,原、被告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对违约金已协议了结,被告无需再赔偿违约金。

  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4页、《调房补充协议》1份1页,拟证明:1.原、被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2.原、被告友好协商调房的事实。

  证2.关于杂物间互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说明各1份1页、发票2份2页,拟证明:1.原告与林刘承自愿互换杂物间即原告号杂物间与林刘承号杂物间互换;2.被告确认原告与林刘承互换杂物间,确认幢号、号杂物间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每个杂物间的面积均为8.85平方米、价值均为13275元的事实。

  证3.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书1份6页、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527号民事调解书1份2页,拟证明:法院确认原、被告调房、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本杂物间与房屋的产权证是一起办理,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当时只办理了房产证,之后再办理杂物间的产权证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拖延。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30日,原告及案外人陈秀凤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1.原告将坐落于邵武市消防综合大楼楼道室及杂物间交由被告拆迁并开发“明佳西苑”小区,原告可回迁面积为123.3平方米的号楼层室及面积为17平方米的号和号杂物间,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26个月(另加40天原告旧房腾空期)内将回迁房交付原告;2.安置房在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在90日内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超出回迁面积部分的有关办证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被拆迁房屋,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回迁房及杂物间交付给原告,双方将回迁房调整为号楼室并结算差价款,并确认号和号杂物间的价款均为13275元。

  2015年6月17日,邵武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受理了被告申请的“明佳西苑”小区1、2号楼的商品房初始登记。

  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办理原告购买的“明佳西苑”小区幢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以房屋总额197,886元按年息5.1%计算,截止2015年10月为6728元);3.被告承担原告需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邵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明佳西苑小区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民终5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元,该款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此后,双方就逾期办证的经济纠纷终了;2.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向原告再支付2000元违约金。

  之后,因号和号杂物间的权属证书至今未办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回迁的号和号杂物间交付原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交付之日后90日内即2015年2月10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杂物间的权属证书,但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办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杂物间权属证书的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权属证书办理完毕时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虽然2015年6月17日邵武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受理了被告一号楼、二号楼的商品房初始登记申请,但被告的办证义务仍未完成,原告的号和号杂物间的权属证书至今未办理完成,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期间的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的规定,原、被告已确定号和号杂物间总价款为26550元(13275元×2间),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权属证书办理完毕时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杂物间总价款为26550元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2015)邵民初字第3658号案件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办理号和号杂物间的权属证书,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民终52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双方就逾期办证的经济纠纷终了”的约定仅限于邵武市“明佳西苑”小区幢室住宅的逾期办证经济纠纷,并未涉及号和号杂物间的办证纠纷,故被告辩称违约金已协议了结,被告无需再赔偿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许长辉办理明佳西苑小区幢号和号杂物间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长辉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以杂物间总价款2655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福建邵武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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