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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4:17 阅读:696次

关于井冈山拆迁-井冈山市拆迁补偿标准,井冈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刘伯夫,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

  原告曾五妹,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刘伯夫之妻。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文仙,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国敏,江西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安市井冈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鸡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梁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攀,办事处法工委书记。

  原告刘伯夫、曾五妹因要求被告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开区管委会)、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鸡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井开区金鸡湖街道办)承担迟延履行支付拆迁补偿款130天的违约责任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伯夫、曾五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井开区管委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罗忠华、委托代理人胡国敏,被告井开区金鸡湖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高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伯夫、曾五妹诉称: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拆迁补偿费2821843元130天,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参照铁路运输《铁路法》第16条、电信服务《电信法》第32条、电力供应《电力法》第33条规定的按每日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日千分之三计算赔偿130天,以显公平。

  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未能购买刘海根、张纯法的房屋及店面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518.7元,滞纳金183300元,以上合计1283818.7元(包括购买刘海根、张纯法房屋及店面所遭受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立志营业执照、企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依法经营;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土地使用权批准书,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地;4、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事后得知审批表,原告在拆迁前从没有获得过该审批表;5、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以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6、拆迁补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少补偿了原告项目;7、电子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130天;8、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义务而使原告不能付款买房;9、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迟延130天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已被法院确认;10、文章,证明原告对违约金及滞纳金计算的来源。

  被告井开区管委会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营业执照等与本案无关;3、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土地使用权批准书与本案无关;4、对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审批表原告早就知道并在表中签字;5、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不存在违法和不公平现象;6、拆迁补偿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确认,不存少补漏补;7、电子汇款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签订后由于审批环节需要时间,原告是知情的,不存在被告故意拖延时间;8、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9、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0、文章与本案无关,其计算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井开区金鸡湖街道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井开区管委会一致。

  被告井开区管委会答辩称:1、井开区管委会已履行拆迁补偿费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支付拆迁费2821843元的情况。

  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后,原告即向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街道办申请领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署同意付款,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署名刘伯夫的银行账号中支付了2821843元拆迁款,原告刘伯夫已收到该款并已使用了该款。

  2、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每日欠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迟延支付拆迁补偿费130天,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拖欠的款项也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原告请求支付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拆迁协议》已经约定了拆补偿费的标准,另在2016年12月,原告收到行政判决后,井开区金鸡湖街道办与原告就所有拆迁问题达成息访息诉协议,故不存在被告再次给予原告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井开区金鸡湖街道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井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一份2016年12月5日,井开区金鸡湖街道办与刘伯夫签订的息访息诉调解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领款申请审批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就拆迁问题已一揽子解决,且调解协议中的补偿金也已支付到位。

  原告刘伯夫对此质证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中乙方“刘伯夫”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承认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已收到。

  (2017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刘伯夫的司法鉴定申请,2018年1月8日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刘伯夫自动放弃选择鉴定机构,要求暂缓鉴定,本院2018年1月17日作出中止对外委托函)。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赣08行初18号案件的送达回证,该判决书系2016年12月1日向刘伯夫宣判并送达。

  综合上述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的证据分析,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井开区管委会下属的井开区街道办(即现井开区金鸡湖街道办)与原告刘伯夫、曾五妹就其位于里塘山村小组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含房屋)、构筑物等拆迁补偿问题于2013年12月8日达成《拆迁协议》。

  约定:…刘伯夫方拆迁补偿款合计2821843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4年4月18日该笔拆迁补偿款通过建行高新支行支付至刘伯夫预留的账户中。

  2016年3月28日,刘伯夫、曾五妹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赣0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

  认为:井开区街道办与刘伯夫、曾五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刘伯夫、曾五妹起诉主张该协议系被欺诈、胁迫所签,显失公平,损害了国家利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依法不能成立。

  井开区街道办系井开区管委会的派出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委会赋予的职权,其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履行协助井开区管委会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工作职责,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井开区管委会承受。

  《拆迁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的2821843元拆迁补偿费,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但被告直至2014年4月18日才支付给原告,迟延130天,构成违约。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刘伯夫、曾五妹公开宣判该判决并送达原告签收。

  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井开区金鸡湖街道办为彻底解决原告刘伯夫及其子女、母亲在老庄园和新庄园的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经协商与刘伯夫达成《息访息诉调解协议》。

  协议内容:一、刘伯夫及其子女、母亲在老庄园(里塘山居住地)和新庄园(兴办猪场及刘立志、刘立良居住地)内的所有房屋、猪场、青苗、鱼塘等建筑物、构着物、附着物等,现都以货币补偿形式补偿到位;二、刘伯夫及其子女、母亲自愿以补偿435417.28元整作为解决所有诉求的补偿,此款项包括所有未补偿项目;三、刘伯夫及其子女自收到所有补偿款后,放弃此次一切信访及诉讼权利,自愿息访息诉,并且永远不再为此信访和诉讼。

  上述款项于2017年1月6日汇入刘伯夫建设银行吉安高新支行账号中,原告刘伯夫诉讼中承认收到了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伯夫、曾五妹2013年12月8日与被告订立了《拆迁协议》,该协议业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行初16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迟延130天,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关于“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规定,被告本应按上述规定承担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但(2016)赣08行初16号判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就有关补偿、赔偿等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息访息诉调解协议》。

  刘伯夫在本案诉讼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其放弃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本次诉讼中所涉及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滞纳金等应属《息访息诉调解协议》“此款项包括所有未补偿项目”内容。

  原告在领取《息该息诉调解协议》约定补偿款后再次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等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伯夫、曾五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39元,由原告刘伯夫、曾五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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