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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2:32 阅读:517次

招远拆迁-招远市拆迁补偿标准,招远市拆迁案例

  原告暨

  诉讼代表人杨彤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希全,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九合,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暨

  诉讼代表人杨九好,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王红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王华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韩新华,女,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九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九焕,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学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培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杨九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暨

  诉讼代表人杨建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十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貌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汪世峰,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彤林等十三人因认为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彤林等十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彤林、杨建光、杨九好及十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貌文,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宋涛及委托代理人汪世峰、赵恩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彤林等十五人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公开以下信息:1、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征收、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2、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在招远市阜山镇镇域内征收、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没有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杨彤林等十三人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如下内容:1、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征收、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2、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在招远市阜山镇镇域内征收、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在未获得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原告的土地已被挖掘,由被告带领进行施工,并且被告利用行政职务的便利,通过村民委员会要求原告签订条件极为苛刻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被告拒不答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请求:1、判令被告拒不履行信息公开申请违法;2、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公开事项:(1)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征收、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2)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在招远市阜山镇域内征收、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原告杨彤林等十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

  2、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政快递查询情况;

  第1号、第2号证据证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已经签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3、《龙青高速占用土地补偿协议》;

  4、《招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阜山镇东杨家庄村委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3号、第4号证据证明两级部门的文件内容不一致,镇政府作为中间管理部门对拆迁征收方案不可能不知晓,也不可能不获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二条 (四),证明政府作为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应当因其职责主动公开;在土地已经被大规模挖掘、开发的情况下,镇政府作为一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可能不知晓或者没有获取任何征地信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证明被告作出《回复函》的期限及向原告送达的期限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该答复行为违法,不予认可;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证明被告当庭答辩和当庭提交证据、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不予质证,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证明被告在《回复函》中明确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等人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范围,被告在2016年9月10日以书面的形式对原告等人的请求再次进行了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等人的诉请不属于被告进行公开的信息范围,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回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7日将《回复函》送达给杨彤林、杨培胜、杨新林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被告进行公开的信息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评议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需要填写的地方都是空白的,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盖章,可以随便打印,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认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明不了被告方获取了相关补偿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知道或者获取相关信息的来源和事实;土地征收主体不是被告,有关的土地补偿方案的制定和公示不是被告进行的,被告对该方案不知情,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法律并没有规定予以答复的期限,因此被告给予相应的答复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号、8号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回复函》严重超期,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却在2016年9月27日才进行了简单的答复;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拒绝公开的行为违法;被告在《回复函》中明确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回复函》无论时间上、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是违法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依据不予质证,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十五内提出答辩状,被告当庭答辩和当庭提交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议。

  原告提交的4号、5号证据、依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依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评议。

  原告提交的6号至8号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号依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回复函》的期限及向原告送达的期限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7号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8号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回复函》中明确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号依据,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彤林等十五人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征收、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2、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在招远市阜山镇镇域内征收、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未作出答复。

  原告杨彤林等十三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拒不履行信息公开申请违法;2、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公开事项:(1)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征收、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2)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在招远市阜山镇域内征收、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2016年9月27日,被告一名工作人员向原告杨新林、杨彤林、杨培胜送达了2016年9月10日作出的《回复函》,该《回复函》的主要内容是:杨新林、杨彤林、杨培胜等十三位村民:你们联名提出的要求阜山镇人民政府公开龙青高速征地补偿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因不属于镇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镇不能予以答复,请谅解。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原告杨彤林等十五人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回复函》,并于2016年9月27日将《回复函》送达给杨新林、杨彤林、杨培胜,被告答复的期限严重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且被告未将《回复函》送达所有的信息公开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本案被告既没有提交可以直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已经履行查找或检索义务的证据,因而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原告杨彤林等十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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