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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2:31 阅读:1126次

关于海阳拆迁-海阳市拆迁补偿标准,海阳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大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大滩村。

  法定代表人:李伟,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与李世国系兄妹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国,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珍,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世国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大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滩村委会)、李辉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国、杨秀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大滩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诉争房屋属于孙树英所有,西大滩村委会有理由相信李辉享有代理权,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有明显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宗地图没有任何原始记载根据,无国土部门的盖章,也属于无效证据,不应采信。

  三、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属于孙树英夫妻所有,有当时主持被上诉人与其父母分家的证人、涉案两间房屋与被上诉人所有的四间房屋现状照片等予以证实,李辉与其母亲孙树英生活在一起,孙树英口头委托其办理相关拆迁安置手续符合客观现实情况和当地村民的行为习惯,故李辉有权签订协议。

  四、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有义务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证实其合法权益被侵害。

  上诉人李辉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同上诉人西大滩村委会。

  被上诉人李世国、杨秀珍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世国、杨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辉与西大滩村委会签订的《海阳经济开发区村棚户区改造只选择异地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号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庭审中,李世国、杨秀珍提交证据如下:

  1.《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棚户区改造只选择异地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号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

  上诉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是在孙树英的委托下签订的,且涉案房屋经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兄弟姐妹协商一致,已经以19万元做价给了上诉人李辉。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海集建(90)字第0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涉案房屋系李世国所有。

  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规定的“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3.西大滩村委会公示的棚改项目西大滩住宅丈量面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

  ”及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㈠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印件或复制品的;㈡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证据3系复印件,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3原件进行比对,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无法出示原件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4.李世国宗地图复印件一份(1990.10.20,测绘人徐政波),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李世国所有。

  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据系孤证,未得到有关行政单位的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从土地登记的角度看,宗地图就是土地登记的专用图,是土地权利关系人之间发生纷争的法律依据。

  该证据中(住宅用地面积259.7及使用权人李世国)可以与李世国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李辉提交证据如下:

  1.海集建(90)字第0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孙树英所有。

  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规定的“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2017年8月12日分家人徐林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属孙树英所有,孙树英有权委托李辉签订协议。

  被上诉人对该证明存疑,要求徐林恩出庭质证。

  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在海阳市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对徐林恩进行询问调查,证实:证明内容属实,徐林恩可以确定涉案房屋归孙树英所有,房屋不可能在李世国名下;不确定涉案房屋是否有李辉的份额。

  李世国、杨秀珍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徐林恩所述与事实不符,徐林恩无权定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且该调查笔录无法对抗证人必须到庭的规定。

  徐林恩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其不能到庭的真实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徐林恩证言中房屋归孙树英所有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

  3.照片两张。

  上诉人主张根据此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的四间房屋与诉争的两间房屋是不一样的。

  被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疑。

  一审法院对该照片上所反映的涉案房屋坐落位置及房屋具体情况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2.李辉与西大滩村委会签订的《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棚户区改造只选择异地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号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在归属于李辉名下存疑。

  庭审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均对对方所提交的海集建(90)字第0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疑,认为对方所提交的使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鉴于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不一致的情况(李世国、孙树英的名字均填写在土地使用者一栏),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依职权调取了:棚改项目西大滩签订协议姓名更改名单,编制单位:海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

  该名单显示协议签订新改姓名李辉,原底姓名李世国,备注亲兄妹。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取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姓名更改不清楚,自己也没有授权给李辉,且名单上载明原底姓名系李世国的这一事实更可以证实诉争房屋属于李世国所有。

  上诉人认为该名单原底的姓名应该是孙树英,上面也没有权利人签字,无法起到确权的作用。

  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两份海集建(90)字第0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而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对于使用证上所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具体情况均未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现在所有权归属判定属被上诉人母亲和李世国共有可能性很大,但无法判定属李辉所有。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李辉与西大滩村委会签订的《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棚户区改造只选择异地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号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庭审中,李辉一直主张其是在母亲孙树英的委托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那么对于孙树英授权这一主张,举证责任在李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李辉在本案宣判前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孙树英委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李辉在签订协议时未得到孙树英的有效授权,该份协议无法体现孙树英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李辉称其是从孙树英处以19万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有效与否应看签订时房屋所有权归属是否明确,合同是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即使李辉是在得到孙树英委托的前提下签订了该份协议,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而李辉与被上诉人李世国及其母亲相比较,其所持有的证据根本无法推翻被上诉人证据的效力。

  且李世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并未授权李辉对外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也未有后续的追认行为,对李辉的行为不予认可。

  上诉人李辉与西大滩村委会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李世国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所签订的协议应视为无效。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五十六条 ,判决:确认二上诉人签订的《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棚户区改造只选择异地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号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住宅安置补偿协议应由有权机关与需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涉及的两间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在李世国和孙树英名下,但并无证据证实该房屋为李辉所有,故李辉无权通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形式处分该房屋。

  依据李世国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内容,李世国与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二上诉人签订协议处分涉案两间房屋的行为提起效力确认之诉,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称李辉有孙树英的口头授权但并无证据证实,无法证实李辉代孙树英签订涉案协议是孙树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在二上诉人签订本案安置补偿协议后,涉案房屋项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李世国和孙树英均未对李辉签订协议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且李世国及其作为孙树英的继承人之一已经明确否认了李辉的无权处分行为,故李辉的代签行为后果对房屋权利人依法不产生效力,李辉亦未取得相应的处分权,因此,涉案安置补偿协议应确认无效。

  一审法院根据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协议效力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大滩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李辉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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