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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7:44 阅读:331次

青州拆迁-青州市拆迁补偿标准,青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时春君,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郭玉金,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时春功,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时春国,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冯其良,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礼,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光强,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志磊,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佃一,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青州市弥河镇司法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春君、郭玉金、时春功、时春国、冯其良与被告刘同礼、刘光强、刘志磊、第三人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弥河镇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案按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

  原告时春君及其与原告郭玉金、时春功、时春国、冯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被告刘同礼、刘光强、刘志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杰、第三人弥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春君、郭玉金、时春功、时春国、冯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应得补偿款785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同礼支付原告时春君补偿款303125元,支付原告郭玉金补偿款121250元,支付原告时春功补偿款60625元,支付原告时春国补偿款60625元,支付原告冯其良补偿款121250元;第三人弥河镇政府协助支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同礼、刘光强、刘志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同礼、刘光强、刘志磊共同经营青州市壮汉庙石料厂系合伙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青州市壮汉庙石料厂已被政府征用且政府已确定了征用补偿款970000元。

  针对该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原告在2017年5月25日组织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青州市公证处对会议过程和内容依法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合伙人会议形成的决议,确定了各合伙人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比例和数额,但弥河镇政府至今拒绝给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

  各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在2017年6月27日又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决定推举原告时春君为合伙人代表,由时春君代表各合伙人代为领取补偿款等各项事宜。

  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同礼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要求刘光强、刘志磊承担责任,视为对二人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刘光强辩称,同刘同礼答辩意见。

  被告刘志磊辩称,同刘同礼答辩意见。

  第三人弥河镇政府述称,第三人没有协助原告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28日,被告刘同礼与青州市弥河镇壮汉庙村民委员会签订架子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2000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3月2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30元。

  2001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时春君、郭玉金、时春功、时春国、冯其良与被告刘同礼、刘光强、刘志磊在架子山合伙成立青州市弥河镇壮汉庙村石料厂(以下简称壮汉庙石料厂),并办理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该石料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006年6月,壮汉庙石料厂被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关停。

  2015年4月23日,时春君等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刘光强、刘志磊系合伙关系,确认壮汉庙石料厂由五原告和被告刘光强、刘志磊享有全部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青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时春君系壮汉庙石料厂对外经营的负责人,判决确认原、被告就合伙经营体壮汉庙石料厂系合伙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5日,三被告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同时查明,壮汉庙石料厂被关停后,第三人弥河镇政府组织对石料厂内房屋、附属物等进行价值评估,并制作了征收补偿明细表,该表载明的补偿总额为106561元。

  被告刘同礼不同意该补偿方案,多次与第三人弥河镇政府进行协商,并最终协商确定补偿款总额为970000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同礼与第三人签订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载明拆迁补偿总额为970000元。

  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将金额为97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交付被告刘同礼,刘同礼在第三人制作的费用领取报销单中签名。

  此后,第三人安排其工作人员魏春涛与被告刘同礼共同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了共管账户,将上述补偿款以存款形式存放于该账户内。

  现原壮汉庙石料厂内尚有部分房屋未拆除。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时春君等五原告拟召开合伙人会议,主要议题为对970000元补偿款在各合伙人间的分配比例及数额、壮汉庙石料厂债务数额、相关费用及工人工资是否应从补偿款中优先扣除。

  同日,时春君在青州市公证处参与下,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三被告邮寄送了合伙人会议通知,青州市公证处出具(2017)青州证民字第1839号、1840号公证书,对邮寄经过进行了公证。

  2017年5月25日,在三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到会的五原告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形成了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1.合伙体共8个股份,其中郭玉金1股、刘光强1股、冯其良1股、时春君2.5股、刘志磊1股、时春功0.5股、时春国0.5股、刘同礼0.5股;2.石料厂经营过程中欠工人工资65000元、欠维修费等63400元、欠石料厂人员工资553000元,以上债务均应自补偿款中列支;3.相关案件诉讼费、公证费等71342元,自补偿款中列支。

  青州市公证处出具(2017)青州证民字第1940号公证书,对会议经过及记录情况进行了公证。

  2017年6月23日,时春君等五原告拟召开合伙人会议,主要议题为推举合伙人代表。

  同日,时春君在青州市公证处参与下,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三被告邮寄送了合伙人会议通知,青州市公证处出具(2017)青州证民字第2285号、2286号、2287号公证书,对邮寄经过进行了公证。

  2017年6月27日,在三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到会的五原告通过表决推举时春君为合伙人代表人,并制作了合伙人会议记录、合伙人会议决议,签署了合伙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委托时春君作为合伙人代表人全权处理石料厂征收补偿全部事宜,并领取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本案中,原告时春君、郭玉金、时春功、时春国、冯其良与被告刘同礼、刘光强、刘志磊就合伙经营体壮汉庙石料厂系合伙关系,该事实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在本案中直接予以确认。

  (2015)青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三被告虽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也已立案审查,但并未作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决定,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应中止案件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就合伙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提出事实主张,故应认定双方合伙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壮汉庙石料厂被关停所获得补偿款970000元,应比照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认定归各合伙人共有。

  本案五原告提出对上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原告仅能证明在召开2017年5月25日合伙人会议前向三被告发出了会议通知,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述通知已经到达被告,更无证据证实已将会议形成的决议内容通知被告,上述决议内容对被告依法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壮汉庙石料厂过程中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就盈利的分享、亏损的分担以及合伙经营期间积累财产的处置作出约定,现双方就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的争议应如何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由各合伙人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协议确定。

  原告时春君向被告发出合伙人会议通知书后,三被告未到会参与协商和表决,五原告径行对会议事项进行表决并作出会议决议,对合伙份额、债务承担等重大事项进行处理,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在2017年5月25日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中,五原告一致认可合伙体尚有对外债务680000余元及相关诉讼费、公证费等70000余元应从涉案补偿款中列支,在各合伙人未经分伙、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上述债务及费用未实际清偿完毕前,原告请求对全部补偿款进行分配,将可能侵害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春君、郭玉金、时春功、时春国、冯其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6元,减半收取58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28元,由原告时春君、郭玉金、时春功、时春国、冯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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