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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14 阅读:480次

禹城拆迁-禹城市拆迁补偿标准,禹城市拆迁案例

  原告:李建刚,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齐根图,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喜(系齐根图之妻),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建刚与被告齐根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刚与被告齐根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16年12月2日李建刚、齐根图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齐根图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建刚、齐根图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齐根图在李建刚宅基??上建造了96.6平方米的房屋。

  2017年,双方就此协议发生矛盾,经多次调解无效。

  此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地人不能在本市农村购买宅基地。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此协议无效。

  齐根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协议上亲自签字,说明其同意将宅基地转让给我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李建刚(甲方)与齐根图(乙方)签订建房(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甲方自愿转让给乙方一处宅基地,使用期为长期使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转让的宅基地位置为甲方宅基地中间,东西16.1米,南北长6米,实际为96.6平米,乙方东至李进忠,南至马路,西至李书兰,北至李建刚老房南界;因甲方家庭贫穷无能力修建房屋,由乙方修建使用,使用性质??长期性使用,由乙方出资修建甲方的房屋,北南房5间,东西16.1米、南北6米,房高3.2米,此房为楼板房结构;合同生效后,在此期间如遇国家或企业占地,政府拆迁、搬迁甲方必须协助乙方享有所有权利,所得赔偿或补偿款与甲方无关。

  如甲方反悔,应以当时房屋价格的50倍,由甲方赔付乙方;该房屋的使用状况为永久性(无转让金);乙方建房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查家马坊查祥巷二条3号内1号。

  协议签订后,齐根图在李建刚宅基地上背靠背建造了两排房屋,每排5间。

  另查明,齐根图户籍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齐庄村167号。

  上述事实,有建房(宅基地)转让协议书、齐根图户口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被告齐根图户籍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齐庄村167号,并非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查家马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李建刚与齐根图签订的建房(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对于该无效的民事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李建刚要求确认2016年12月2日李建刚、齐根图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建刚与齐根图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建房(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建刚负担575元(已交纳);由齐根图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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