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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13 阅读:996次

临清拆迁-临清市拆迁补偿标准,临清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宋延军,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五星,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被告:徐冰,女,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系徐五星之女。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萍,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炳新,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延军与被告徐五星、徐冰、宋炳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二被告徐五星、徐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霖、李翠萍,被告宋炳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徐五星将自己名下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所得拆迁款让与被告徐冰的行为,确认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为被告徐五星的财产。

  后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徐五星将自己名下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所得拆迁款让与被告徐冰的行为,确认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为被告徐五星的财产;2.要求被告徐冰、宋炳新在无偿取得的款项293000元内对徐五星不能向原告给付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张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

  并由徐五星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张军写下欠据,徐五星签字表示承担担保责任。

  后经催要,张军归还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

  徐五星书面同意以自己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为张军提供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起诉后,法院以(2013)临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军承担还款责任,徐五星因为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承担担保责任。

  后原告以徐五星构成担保违约为由将被告徐五星诉至法院。

  法院以(2014)临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五星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徐五星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徐五星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适逢拆迁,徐五星以各种手段逃脱债务,徐五星于2014年5月4日先将拆迁款转移到其妻弟宋炳新在中行的银行账户,当日又从宋炳新的账户转移到临清沪农商银行另一人的账户,次日即2014年5月5日该款项到账,随机从该人账户将款转到徐五星之女徐冰的银行账户。

  现经了解,徐冰在临清市新龙湾小区购买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

  原告与被告徐五星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徐五星将自己的财产让与自己的子女徐冰,被告的行为系明显的逃债行为,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该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二被告徐五星、徐冰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被告徐五星在没有任何权利障碍的情况下,将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转让给宋炳新的行为合法,而且宋炳新支付了相应的市场对价,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没有造成被告徐五星偿债能力的降低,不存在对所谓债权人造成损害。

  原告所诉拆迁款,因被告将房屋卖给宋炳新,该款与徐五星无关,更与徐冰无关。

  2.原告所诉被告徐冰购买的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系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17日交付的首付款10万元,并缴纳了住房公共维修基金,2014年6月份通过银行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徐冰购房的剩余款项是向银行融资而来,而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房屋拆迁是2014年5月份之后,房屋拆迁款与徐冰的购房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3.原告所诉的撤销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根据被告上述答辩,以及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假若真实),原告请求撤销的不是一个法律行为,而是数个法律行为,这也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原告将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纳入同一诉讼,也属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做法。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炳新辩称,原告所说的撤销权,要求撤销我方与被告徐五星之间的房产交易,没有事实依据。

  2014年4月24日,我方与徐五星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过户,我方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支付给徐五星,不符合原告所述的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徐五星将涉案房产(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让与我方时,原告的债权尚不明确,故原告请求撤销我方与徐五星之间的房产交易,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延军与被告张军、徐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查明,张军为原告书写借据,约定张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个月。

  被告徐五星在欠据上书写“用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为张军担保”,承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当场向张军发放了借款140550元(先扣了3个月利息9450元),并开具了借款凭证。

  借款到期后,张军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

  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军为原告书写的借据,约定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张军未依约还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张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先扣利息不符合法律法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140550元认定。

  被告徐五星在欠据上书写“用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为张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五星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张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550元及利息29700元;驳回原告宋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张军承担。

  原告宋延军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五星履行担保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如果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违约金140550元及利息损失29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五星以自有房产为张军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是被告徐五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

  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无权就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

  但是,原告宋延军可以依据被告自愿抵押的事实,要求被告徐五星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鉴于被告徐五星已将抵押物转移,实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张军偿还原告宋延军本金140550元及利息29700元,尚未执行,张军履行还款义务存在不确定性,被告徐五星应在张军不能履行义务的范围内,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承担因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军追偿。

  被告辩称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因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原告取得的是担保物权,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被告又称主债权债务关系消失,从债权债务关系也应相应消灭。

  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军偿还欠款,但尚未执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合同履行考虑,原告要求被告徐五星在张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范围内,以抵押物价值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录音资料,原告提出异议。

  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申请内容事项不属于委托鉴定范围,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五星对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张军不能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徐五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军追偿。

  案件受理费370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五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3月16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

  徐冰与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徐冰购买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二层西户,面积约101.39平方米,储藏室面积约14.06平方米,总价款338972元,2013年12月25日前交首付款108972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该合同未署日期。

  2014年3月17日,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徐冰出具收到108972元的房款收据和2028元的公共维修基金收据。

  2017年7月,原告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上述判决书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逸景家园售楼处复印的宋炳新名下的房产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徐五星与杨百路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徐五星的完税凭证、杨百路的完税凭证,证明该补偿安置房(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原为徐五星购买于杨白路名下的房产,后徐五星将该房产转移到宋炳新名下,其拆迁安置补偿价值为323555.29元,证明宋炳新取得的房屋拆迁款系由徐五星的房产拆迁而来。

  宋炳新系被告徐五星的内弟。

  2.在房产科复印的2014年4月24日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徐五星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以210000元转的价格卖给宋炳新,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为徐五星,其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拆迁补偿价值,而买卖时间与安置时间相距在一个月左右。

  以上证据证明徐五星虚签二手房买卖协议,故意低价出售资产,是一种严重逃债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宋炳新领取拆迁款后又转到徐冰名下,从转帐轨迹明显看出,系被告非法转移房产。

  三被告认为证据都是复印件,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徐五星与宋炳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事实,二手房买卖的价格二十余万元,不能认定为以畸低的价格来转移财产,宋炳新安置补偿款三十余万元,还有一部分是房屋本身价值以外的款项,安置补偿价格与二手房价格之间存在些微的差别也在情理之中,更重要的是徐五星与宋炳新作为各自独立的自然人,买卖房产的行为以及宋炳新获取房屋拆迁款的行为,与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没有关联性。

  被告徐五星陈述(2013)临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五星不承担任何责任,判决书的事实理由与803号案件是同一事实,1620号在前,803号在后,1620号一审判决即生效,原告没有上诉,被告拿到生效判决后就找原告要房产证,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将房产证挂失,补领了新的房产证。

  803号案件没有对该房产采取任何的保全措施,所以被告徐五星将房产卖给案外人宋炳新。

  被告宋炳新陈述办理完房产过户之后,被告宋炳新带着被告徐五星到家里取房款,全部是现金交易,一次性给了徐五星21万元,因为是亲戚,房款价格上也让了一点。

  我方对原告与被告徐五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我方已善意取得交易房产,原告要求撤销该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中国银行及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有关的转账情况。

  显示2014年5月26日宋炳新收到该房(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因拆迁所得补偿款323555.29元的转账支票,2014年5月27日宋炳新将转账支票交给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将该款存到宋炳新在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随即宋炳新将其中款项293000元转到徐冰在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

  原告认为这些材料证明徐五星的房产过户转移到宋炳新名下,宋炳新将所得拆迁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又转移到徐冰名下,徐冰实际取得拆迁款293000元。

  徐五星与徐冰系父女关系。

  综合证明徐五星与宋炳新的转让房产是一种虚假行为,最后拆迁款回到了徐冰名下,也即回到了徐五星的掌控之中。

  被告陈述徐五星与宋炳新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徐冰是独立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徐冰与宋炳新之间款项的往来,不一定是只有原告所谓的拆迁款的转移这一种可能,货币又是种类物,经向徐冰了解情况,当时是徐冰瞒着父母要与男朋友出国,向宋炳新借款。

  这个款项与原告所诉要求确认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法院调取的这些款项帐号,据被告回忆,曾经被临清法院执行局查封过,其理由也是今天原告所诉的理由,但是经过当事人的依法异议,执行局解除了查封,作为同一家法院,对于同一个行为实际上是曾经作出过法律上的判决,款项来源与徐五星的债务无关。

  (二)以徐冰名义购买的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是否为被告徐五星的财产。

  原告认为该房产应为徐五星的财产。

  宋炳新领取拆迁款后又转到徐冰名下,从转帐轨迹明显看出,系被告非法转移房产。

  徐冰在没有正当职业的情况下,其购房款从何而来。

  被告徐五星、徐冰陈述,徐冰系徐五星的独生女,认为徐冰购买的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与原告所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之间没有时间上的必然联系。

  二被告徐五星、宋炳新之间的卖房行为与徐冰的买房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交款收据。

  原告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称是2013年12月25日之前签订,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书没有签订时间,其约定的缴款日期与收据上载明的缴款日期不相符。

  对两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缴款日期不准确,应以房产公司实际收到的日期为依据。

  怀疑存在变更的可能。

  (三)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原告陈述2016年12月份,在执行阶段,原告对被告徐五星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解,在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发现被告徐五星一家人在此居住,该房产登记在徐冰名下,对此原告产生疑问,又了解徐冰没有重大资产来源,怀疑是被告徐五星通过转移财产的形式将拆迁款转移到徐冰名下,随后提起诉讼。

  二被告徐五星、徐冰陈述聊城中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的债权已于2015年3月16日生效,原告在该案一审时已知晓涉案房产买卖交易的事实,却迟至一年以后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已经超出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一年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宋炳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张军借款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后,已立案执行。

  因张军下落不明,原告目前未实际取得执行款。

  徐五星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申请执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徐五星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张军不能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徐五星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

  因徐五星未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一直未能实现。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一定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债务人、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利益转得人为共同被告。

  因为行使撤销权既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又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

  撤销的效力依判决撤销而发生效力,其效力及于债务人、受益人及债权人。

  对于债务人,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

  对于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之。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也得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徐五星对原告负有违约赔偿责任,但被告徐五星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

  在原告与被告徐五星的诉讼进行中,被告徐五星与宋炳新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徐五星将曾为张军借款提供担保的涉案房产(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以210000元的价格卖于内弟宋炳新,双方陈述该房屋价款是现金交易,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徐五星、宋炳新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宋炳新购买该房产一个月后,该房产即被拆迁,2014年5月26日宋炳新收到该房因拆迁所得补偿款323555.29元的转账支票,2014年5月27日宋炳新即将其中款项转到徐冰名下的银行账户。

  原告主张被告徐五星与被告宋炳新虚签二手房买卖协议,故意低价出售资产,将房屋拆迁补偿款通过宋炳新又转到徐五星之女徐冰名下,是一种严重逃债行为,原告的主张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徐冰、宋炳新在无偿取得的款项293000元内对徐五星不能向原告给付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对徐五星享有的债权为张军不能履行的违约赔偿责任,即张军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40550元、利息29700元,及徐五星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等。

  被告徐冰、宋炳新所取得的徐五星的财产超过了上述债权数额,被告徐冰、宋炳新应当在其取得的徐五星的财产范围内对徐五星不能向原告给付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

  原告主张徐冰购买的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应为被告徐五星的财产。

  根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交款收据,可以证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首付款的行为发生在徐五星与宋炳新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更在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被拆迁之前。

  原告对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确认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为被告徐五星的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问题。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申请执行中,于2016年12月发现徐五星一家人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新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怀疑是被告徐五星通过转移财产的形式将拆迁款转移到徐冰名下,原告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

  因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徐五星与被告宋炳新之间关于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的转让行为,被告徐冰、宋炳新在取得的拆迁补偿款293000元内对徐五星不能向原告给付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徐五星承担25元。

  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五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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