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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12 阅读:21701次

关于巩义拆迁-巩义市拆迁补偿标准,巩义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树,男,69岁,1948年5月14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炎杰,系巩义市康店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金树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店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康金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康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金树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8)豫0181民初863号判决,改判康店镇政府偿还其于2005年康南广场拆迁(二期工程)为康店镇政府垫付的补偿款82500元,并由康店镇政府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其在任村委副主任期间的2008年8、9月份(康志强时任村支书兼村委主任),康店镇政府决定对康百万庄园南广场拆迁,因拆迁费未及时到位,先由村委垫付,由于村委没钱,由其暂时垫付84500元和村支书康志强一起将补偿款送到24家拆迁户手中,后其多次请求康店镇政府付款未果。

  2005年12月9日在其再次请求下时任镇副书记李耀民给了其一张“请王镇长审批”的原始凭证贴单(复印件),后其生病住院治疗,痊愈后向康店镇政府要求偿还该款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康金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康店镇政府指示康南村委或原告垫付拆迁户的拆迁奖金或者丈量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82500元的诉求与法无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金树的诉讼请求。

  ”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其是否有证据证明康店镇政府指示其垫付拆迁补偿款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垫付拆迁款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

  众所周知:镇政府是最低一级直接面对村委会的一级政府,对村委的指示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等多种形式,其当时是副村长,政府不会直接指示副村长。

  其是在村支书村长的带领下工作,向村民支付拆迁补偿款,由时任支书兼村长的康志强签字同意,由24户村民打有收据。

  事后由时任镇副书记李耀民签署文书“请王镇长审批”。

  铁的事实已经证明,康店镇政府已经同意并确认其向村民垫付拆迁款的事实。

  现在还一味要镇政府的指示还有意义吗?二、在原审庭审中,康店镇政府明确表示康店镇政府给付拆迁户的款额包括其垫付给付拆迁户款额。

  康店镇政府没有理由不偿还其垫付款。

  庭审中,康店镇政府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拆迁户收款收据共24份,付给的款额是173000元,而康南村委收到镇政府用于二期拆迀工程款只有90000元,如果该90000元用于付给拆迁户还缺83000元的缺口,其付给拆迁户的款是82500元(实际是84500元)正好弥补了这个缺口,和康店镇政府在法庭上陈述的康店镇付给拆迁户的补偿款,包括其付给拆迁户的款额相一致。

  该案事实已经清楚,其替康店镇政府垫付的82500元康店镇政府已经确认,并且时任康店镇政府副书记已将该款“请王镇长审批”。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康店镇政府辩称,一、康百万庄园南广场改造其没有让康店镇康南村委垫付任何资金,更没有让康金树个人垫付任何资金,原审诉讼过程康金树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让康金树垫付资金的事实。

  康金树持有的康志强签名同意支付的款项票据,康志强时任康南村委支书兼村委主任,其只能代表康南村不能代表康店镇政府,康志强同意支付的款项,康金树只能向康店镇康南村委主张权利。

  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康金树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关于康金树持有的2005年12月9日报销粘贴单复印件。

  首先,报销粘单应当与附件原件一同保存。

  但康金树持有的是报销粘单的复印件,不能确定该报销粘单与康金树持有的康志强签名同意支付的票据之间的关系。

  其次,报销粘贴单没有完成报销程序,且不能完成报销程序的原因不明,不能排除费用不应当在其处入账的情况,况且报销未完成报销程序的粘单原件在何处康金树也不能说清楚。

  在原审庭审中康金树称,其明确表示付给拆迁户的款项包括康金树垫付给拆迁款款额。

  首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其提交了支付给拆迁户的拆迁奖金明细账,康金树认可其支付给拆迁户的是拆迁奖金,但要求其提交拆迁户出具的收款凭证,于是法庭休庭后进行了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其提交了拆迁户出具的收款凭证,拆迁户出具的收款凭证显示数额要么大于康金树持有凭证数额,要么与康金树持有凭证数额相同。

  其原审提交的借条仅仅是康百万南广场拆迁的少部分款项,是证明康南村委先将款项取走再向拆迁户付款的事实,并不是向拆迁户支付的全部款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金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金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店镇政府偿还其8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店镇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康金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康店镇政府指示康南村委或者康金树本人垫付拆迁户的拆迁奖金或者丈量费,康金树要求康店镇政府偿还其垫付的825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康金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元,由康金树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康金树主张康店镇政府指示康南村委或其本人向拆迁户垫付拆迁奖金或者拆迁相关费用。

  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康金树举证不能进而驳回康金树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康金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康金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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