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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07 阅读:938次

舞钢拆迁-舞钢市拆迁补偿标准,舞钢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舞钢市天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尚店镇尚西舞泌公路西侧(天方加油站后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83184194H。

  法定代表人:李良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帮,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舞钢市天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舞钢市。

  被告:河南省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新华区建设路中段283号院4号楼5楼。

  注册号410491000005146(1-1)。

  法定代表人:王军涛。

  原告舞钢市天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杰诚公司支付天方公司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220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事实和理由:天方公司在2009年租赁了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位于尚店镇原机械厂的3300平方米土地及37间旧厂房。

  2012年元月份,杰诚公司与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尚店镇旧城改造协议》,将天方公司的山野菜厂划入了拆迁征收的范围,同年杰诚公司尚锦园项目部与天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又于2015年签订补偿协议),杰诚公司在2012年2月份开工建设,到2016年左右基本完工。

  杰诚公司给天方公司就下欠的补偿款220万元打了本案的欠条,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杰诚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组,证实2009年6月26日天方公司与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就尚店镇原机械厂的3300平方米土地及37间旧厂房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50年;2.尚店镇旧城改造协议,证实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就尚店镇区西南部旧城改造与杰诚公司签订协议;3.补偿协议、欠条,证实杰诚公司尚锦园项目部与天方公司达成补偿570万元的协议并已经支付350万元,下欠220万元。

  杰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方公司在2009年6月26日租赁了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位于尚店镇原机械厂的3300平方米土地及37间旧厂房。

  租赁期限50年。

  2012年元月份,杰诚公司与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尚店镇旧城改造协议》,对尚店镇区西南部进行旧城改造并将天方公司的山野菜厂划入了拆迁征收的范围。

  2015年7月21日,杰诚公司尚锦园项目部与天方公司就改造后的厂房及其他附属物达成补偿570万元的书面补偿协议。

  2016年11月9号,杰诚公司给天方公司就下欠的补偿款220万元打了本案的欠条,至今未付,致使本案发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杰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中,根据天方公司的陈述及杰诚公司尚锦园项目部与天方公司达成的书面补偿协议及杰诚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杰诚公司下欠天方公司22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成立。

  因此对天方公司要求杰诚公司支付下欠220万元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舞钢市天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22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河南省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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