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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07 阅读:2560次

关于林州拆迁-林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林州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三纬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秦建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物资木材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振林街道太行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向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三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物资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纬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按原林州市拆迁办确定的补偿数额对木材公司予以补偿。

  事实与理由:1、本案政府收回被上诉人的土地在先,双方协商合作开发在后,一审判决认定政府收回被上诉人原来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在双方合议的基础上不符合事实。

  2、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说明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拆迁补偿关系是错误的。

  3、2016年9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办公用房和商业房的行为不是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书,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和房征办确定的额度以产权置换方式代政府履行补偿义务。

  4、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投入土地的义务,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5、本案应按原林州市拆迁办确定的应补偿被上诉人的额度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

  6、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木材公司辩称,1、2012年4月6日形成的23号《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要求土地出让时,可以依据政策和程序,把合作协议作为宗地出让报名的前置条件。

  国土局依据(2012)18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议发布了收回国有土地的公告。

  2、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实质为拆迁补偿性质。

  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财产,没有进行任何补偿,2013年政府已将上诉人支出的土地补偿金予以返还。

  3、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万和苑临街门面、第一层商业门面(约4500平米)及原告其他原所有土地上的所有第一层建筑;2、判决被告对交付给原告的建筑物水电、消防、中央空调、供暖等有关设施实行两条线安装,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赔偿自2015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11日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4万元,自2017年9月12日起到被告交付约定房屋期间按照每月1万元的违约金标准继续给付原告;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图纸变更等违约50万元;5、判决被告赔偿其违约致原告不能正常按时使用商业房屋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约5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6、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原告办公室所装修费用支出54313元;7、判决被告在地下停车场明确三个停车位归原告无偿使用;8、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木材公司片区位于林州市××路与××交叉口西南角,土地面积为8531.24平方米,其中原告原有建筑面积为4730平方米,另有居民家属楼建筑面积为620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为实施旧城改造,政府在原、被告合意的基础上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

  被告三纬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招拍挂方式,竞得林州市太行路与阜民街西南编号为LZ2013-3地块的使用权,面积为7080.28平方米。

  2015年3月27日被告通过拍卖竞得林州市太行路与阜民街西南编号为LZ2015-2地块的使用权,面积为438.02平方米,并交纳土地出让金。

  原、被告针对木材公司片区改造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名为《林州市物资木材有限公司开发改造招商合作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建成后,所有土地及地上第一层所有建筑、临街门面、地上第二层顶部约300平米办公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全部归木材公司,用于木材公司的商业经营和办公。

  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木材公司只提供所需占用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仍归甲方(木材公司),如乙方(三纬公司)需要办理房产证手续,甲方随时给乙方提供土地证原件或复印件,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全部乙方,用于地面上的建筑物补偿和其他补偿。

  乙方预算投资约4985万元,用于以下投资:1、土地出让金约1500万;2、补偿68户8000平方米投资为1600万元;3、补偿被拆迁68户的拆迁配合奖85万元;4、地上第一层商业建筑面积约4500平米,投资约1350元;5、地上第二层顶部300平方米办公房投资约100万元(包括装修、水、暖、电、气、卫生洁具等);6、地上一层商业及办公房办证费用50万元;7、乙方返还甲方建住宅楼开发利润200万元;8、其他有关费用100万元。

  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必须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如需要变更,必须提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下达书面通知书后,乙方方可施工。

  新建楼的规划、图纸设计,要经过甲乙双方审定后方可开工。

  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商场及住宅楼所需要的水电、消防、中央空调等有关设施由乙方负责,实行两条线安装,费用由乙方负担,甲乙双方各自管理。

  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因工作关系,乙方必须在地下停车场留三个停车位供甲方使用。

  第十条约定,工期要求:工程期限为30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遇不可抗拒因素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顺延。

  提前10天交付甲方使用奖5000元,推迟10天罚10000元,以后每推迟一个月加罚10000元。

  ”被告投资建成了两栋商住综合楼,并在位于两栋楼后面盖成了三层楼房一栋。

  被告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交付了约300平米的办公房,2017年2月22日被告把位于临林州市太行路的万和园综合楼一层中的312平米商业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其他部分被告未进行履行。

  另查明,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万和园LZ2013-3地块、和润园LZ2013-4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中,返还给了被告三纬置业拆迁安置补偿费2948.96万元,其中包括对木材公司片区改造拆迁补偿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林州市国地资源局国有土地用权的公告、林州市人民政府【2012】18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2012】23号会议纪要、林州市物资木材有限公司开发改造招商合作合同书、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木材公司片区改造征收补偿安情况、林城批文【2012】142号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关于林州市木材公司片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林拆管【2012】20号关于《林州市木材公司片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林州市木材公司片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林州市三纬公司与安阳市恒发家电营部的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水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河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挂牌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收据、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文【2012】137号文件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木材公司与被告三纬公司签订名为《开发改造招商合作合同书》,实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开发改造招商合作合同书》第一条中载明,建成后所有土地及地上第一层所有建筑、临街门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全部归木材公司,现房屋已建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但应当去除向原告已交付的312平米的商业用房;为便于原告使用房产,并根据原被告对水电、消防中央空调供暖基础设施实行两条线的安装约定,被告负有该项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交付了办公用房300平米,推定被告当时已具备了交房条件,而被告未交付其他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照每月1万元确定;对原告主张图纸变更违约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商业用房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办公室装修费用,因被告负有合同义务,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票据,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评估后另案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三个地下停车场无偿使用的请求,因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及不构成联合开发、不应承担责任的要求,根据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2012】23号会议纪要可看出根据两改政策和程序,把合作协议作为宗地出让报名的前置程序,虽然该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但出让金又以拆迁补偿返回于被告,由此,被告开发是建立在原告同意被告对自己的厂区进行改造基础之上,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等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鉴于被告已在原告厂区进行改造开发及已部分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三纬置业有限公司将林州市振林街道太行路与阜民街交叉口的万和园综合楼一层,包括综合楼后一层的全部房屋交付给林州市物资木材有限公司(除去已交付的312平方米);二、被告林州三纬置业有限公司对交付给原告林州市物资木材有限公司的房屋的水电、消防、中央空调、供暖的有关设施实行两条线安装,所需费用由被告林州三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林州三纬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州市物资木材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林州三纬置业有限公司将林州市振林街道太行路与阜民街交叉口的万和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按照方便双方利用原则明确三个停车位交付原告林州市物资木材有限公司无偿使用;五、驳回原告林州市物资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6元,减半收取为44783元,由被告负担40900元,由原告负担388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本案木材公司和三纬公司签订的《林州市物资木材有限公司开发改造招商合作合同书》约定木材公司只提供所需占用的土地,不承担土地投入外的任何其他投资。

  涉及该楼建设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安置回迁户的住房建设资金等费用均由三纬公司承担。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木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木材公司提供土地,但同时约定木材公司不承担获得土地使用权所需的费用,可见,在该合同中,木材公司实际并不负担出资义务,也不负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需的资金,又不与三纬公司共担风险,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三纬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说明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其一审时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涉案土地原为木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的会议纪要确定,可以根据两改政策和程序,把合作协议作为宗地出让报名的前置条件,2013年2月26日,木材公司和三纬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涉案土地挂牌出让,三纬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出让金又以拆迁补偿形式返还三纬公司,三纬公司已部分向木材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等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政府收回被上诉人原来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在双方合议的基础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实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

  三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政府收回被上诉人原来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在双方合议的基础上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是拆迁补偿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纬公司与木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书履行。

  三纬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投入土地的义务,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三纬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三纬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16年9月,三纬公司向木材公司交付了约300平米的办公房,2017年2月22日,三纬公司把位于临林州市太行路的万和园综合楼一层中的312平米商业房屋交付给了木材公司,三纬公司认为该行为不是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书,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和房征办确定的额度以产权置换方式代政府履行补偿义务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纬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原林州市拆迁办确定的应补偿被上诉人的额度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林州市拆迁办确定了应补偿木材公司的补偿费额度,但三纬公司自愿与木材公司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三纬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庭审时法官已告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三纬公司在上诉时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州三纬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9元,由上诉人林州三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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