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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06 阅读:9285次

卫辉拆迁-卫辉市拆迁补偿标准,卫辉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卫州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文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献,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卫辉市。

  上诉人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永献房屋买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顺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生、被上诉人闫永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顺驰公司不承担房屋增值部分82640元。

  事实与理由:顺驰公司已明确告知闫永献案涉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要将户口迁至牛庄村才能办理房产证。

  闫永献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也应尽到谨慎义务,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不应由顺驰公司承担房屋增值的82640元。

  此外,同一评估机构认为牛庄营住楼的其他房屋不存在增值,说明本案的房屋也不存在增值,案涉的价格评估报告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闫永献答辩称:顺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如果顺驰公司告诉答辩人不能办理房产证,答辩人不会购买案涉房屋。

  合同中显示答辩人在2010年2月已经支付11万元房款,2017年的评估价值不应比2011年的价格还低,我认为评估价偏低,如果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意见,答辩人同意重新评估。

  闫永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驰公司返还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8万元。

  2、判令顺驰公司赔偿闫永献装修损失8万元。

  3、判令顺驰公司赔偿闫永献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日,卫辉市城郊乡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拆迁改造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就土地作价、拆迁、房屋的建设投资及建成后的分配进行了约定。

  2008年4月21日双方就案涉楼房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顺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施工。

  2009年1月12日,林州建总公司与顺驰公司就所建房屋折抵工程款达成协议。

  2009年12月20日,闫永献与顺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折抵工程款的房屋中的其中一套(三单元四层北户)以126000元的价格卖给闫永献,并约定顺驰公司为闫永献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闫永献自理。

  闫永献共支付顺驰公司购房款110000元,下欠16000元未支付。

  顺驰公司承建的牛庄村营住楼房屋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所建房屋为小产权房。

  2015年3月25日顺驰公司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顺驰公司与闫永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闫永献返还房屋。

  该案经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闫永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位于卫辉市××住宅楼××单元××北××房屋××套。

  闫永献已将房屋进行装修,经评估,案涉房屋在2009年12月装修时的评估价值为26185元,在评估基准日装修评估价值为13093元,自购买至评估基准日房屋增值评估价值为82640元。

  闫永献花费评估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印证,应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并判决退还房屋,闫永献有权要求顺驰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11万元。

  因顺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闫永献明确告知了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顺驰公司明确承诺为闫永献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致使闫永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不能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最终导致合同无效,顺驰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闫永献因此受到的损失。

  闫永献基于信赖合同有效可获取房屋而实际未取得房屋所致的房屋装修损失13093元及房屋价格差额82640元,为闫永献的信赖利益损失,顺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闫永献要求按照2539.45元每平米赔偿其购房差价损失,并提供了姚培安的购房合同一份。

  但该购房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闫永献的实际损失,不予采信。

  闫永献支付评估费1500元,顺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闫永献主张其已缴纳燃气开口费3020元,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顺驰公司应当赔偿闫永献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共计972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一、顺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闫永献购房款110000元。

  二、顺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永献损失97233元。

  三、驳回闫永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闫永献承担3013元,由顺驰公司承担38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顺驰公司提交新西价评字(2016)075号评估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同时间、同一评估公司、对类似房屋的评估价不一致,评估报告存在矛盾。

  闫永献质证称,不认可新西价评字(2016)075号评估意见书,2017年评估价值比2011年购买的价格还低,不符合客观事实。

  评估的时间是在2016年下大雨的时候,当时那栋楼被淹,影响了评估价格。

  案涉房屋与该报告载明的房屋不是同一层,而且五楼是顶层,其价格肯定比案涉的四层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新西价评字(2016)075号评估意见书,与本案的房屋不是同一单元、同一楼层,购买房屋的时间不同,且房屋的购买价相差较大,因此两个房屋的增值评估报告不存在可比性。

  顺驰公司以新西价评字(2016)075号评估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证明本案房屋也不存在增值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顺驰公司称已明确告知闫永献案涉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要将户口迁至牛庄村才能办理房产证,闫永献不予认可,顺驰公司应对此说法承担举证责任。

  一、二审中,顺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顺驰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而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顺驰公司为闫永献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闫永献自理。

  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需将户口迁至牛庄村等条件,因此闫永献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不存在办理房产证的其他条件。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永献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顺驰公司赔偿闫永献返还案涉房屋的增值价值82640元并无不妥,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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