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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0:24 阅读:1387次

枣阳拆迁-枣阳市拆迁补偿标准,枣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陈辉,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贺玉梅,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人民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吴强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枣阳市光武路。

  法定代表人:程法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东园社区居委会。

  原告陈辉、贺玉梅与被告湖北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东园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园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辉及其妻贺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园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贺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153.6元及过渡费32000元,合计113153.6元;2、判令被告鸿丰公司及时返还调换的房屋三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陈辉、贺玉梅确认损失为生活费损失81153.6元,过渡费32000元不再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鸿丰公司与陈辉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陈辉、贺玉梅同意拆出旧房并接受鸿丰公司交付调换房屋三套,对其他补偿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并由东园居委会和二医院分别向其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保证书》及《拆迁房屋补偿承诺协议》,对鸿丰公司三年内不交付房屋作出相应的承诺和保证。

  后因被告鸿丰公司未交房,双方产生纠纷。

  被告鸿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不能确定,且不应当由鸿丰公司承担,因在2008年3月6日鸿丰公司与东园居委会之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东园居委会负责在一年内清理完毕,该宗土地上的障碍物及该土地承包户的有关补偿,并将土地交付给鸿丰公司使用,2013年6月16日,在鸿丰公司与北城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在45天内腾出鸿丰公司所征的32亩土地,所以因拆迁迟迟不能完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拆迁方承担;现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与原有规划也发生了变化,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尚不存在,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鸿丰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是主合同,二医院和东园居委会的承诺和保证是从合同,原告作为权利人,被告鸿丰公司是义务的履行方,二医院是保证方;二医院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因此保证无效;即使保证是有效的,该保证也是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未经审批对主合同的纠纷,保证人是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该案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协议签订后的三年之内,因此根据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期间届满6个月之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二医院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二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园居委会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东园居委会与鸿丰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将东园居委会五、六组位于人民路北侧约30亩土地出让给鸿丰公司用于建设泰安花园。

  2013年6月16日,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与鸿丰公司签订《协议书》,针对东园居委会四、五、六等组按照枣阳市城市建设整体规划要求取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定名“泰安花园”。

  因陈辉、贺玉梅所有的房屋在“泰安花园”旧城改造项目内。

  2013年7月1日,鸿丰公司与陈辉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陈辉、贺玉梅同意拆出旧房并接受鸿丰公司交付还建房屋三套,还建房屋的交付时间为房屋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如提前或延迟应另行通知,属拆迁原因延迟的,由鸿丰公司另补过渡费。

  协议还对其他补偿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东园居委会和二医院分别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保证书》及《拆迁房屋补偿承诺协议》,对鸿丰公司三年内不交付房屋作出免收一切费用补偿陈辉三套房屋,按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的价格补偿所有损失的承诺和保证。

  陈辉、贺玉梅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已将旧房进行了拆除。

  鸿丰公司至今未将泰安花园旧城改造项目进行建设,房屋拆迁过度费陈辉、贺玉梅一直在领取,现陈辉、贺玉梅放弃要求支付过渡费32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鸿丰公司与陈辉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陈辉、贺玉梅要求鸿丰公司、二医院、东园居委会赔偿生活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辉、贺玉梅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过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陈辉、贺玉梅要求鸿丰公司返还还建房的请求,因鸿丰公司至今未将还建房建成,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其相应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辉、贺玉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元,由陈辉、贺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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