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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8:41 阅读:706次

关于韶山拆迁-韶山市拆迁补偿标准,韶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韶山市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英雄商业广场A栋3楼。

  法定代表人:庞庆,拆迁事务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

  系该所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光耀,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韶山市。

  系被告之子。

  原告韶山市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搬迁完毕并交原告拆除房屋;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2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韶山市旅游主干道两厢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韶山市清溪镇韶润村部分集体土地,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告征收土地方案[韶土工字(2017)12号]以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韶征补(2017)7号]。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委托其妻子沈银连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房屋搬迁完毕并交原告拆除房屋。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补偿费用,但被告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补偿费用的情况下,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搬迁并交原告拆除房屋。

  同时,被告未按期搬迁腾地,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可得的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224000元应予以取消。

  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胡光耀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诉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确认该协议无效;2、反诉被告韶山市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事务所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44000元;3、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韶山市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事务所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反诉被告依据违法的2017政国土第1654号文件进行征地拆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协议是无效或可撤销的;2、协议补偿标准按2013年颁布的拆迁标准,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3、该合同属于反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全部免除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故约定“逾期未腾地,取消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属于无效条款;4、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月造成反诉原告人力、物力及精神上的损失共计344000元。

  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协议当事人所形成的争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故,已受理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同理,对反诉原告所提起的反诉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韶山市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事务所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胡光耀的反诉。

  退还原告韶山市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事务所交纳的受理费466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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