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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3:03 阅读:759次

洪江拆迁-洪江市拆迁补偿标准,洪江市拆迁案例

  原告:杨宏寿,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良富,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豪,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宏寿与被告蒋良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宏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山、被告蒋良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征收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杨宏寿与被告蒋良富在洪江市安江镇原四监狱合伙经营筷子厂,原告共投资51731元,被告投资41020元。

  后因怀邵衡高铁建设的需要,该筷子厂被征收。

  2017年8月25日,被告与洪江市安江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共补偿116121元。

  后原告找被告要征收款,但被告只肯支付10000元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良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未征得被告同意,在合伙经营期间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原告以行为事实自愿放弃了合伙经营;2、被告所得征收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原告出具的账目投入表及合伙经营明细账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实物量补偿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蒋良富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向培旺、杨春红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实物量补偿表复印件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原告杨宏寿与被告蒋良富一起合伙经营筷子厂,原告出资51731元,被告出资41020元,原告负责管账,被告负责管钱。

  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利润分配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

  2014年8月,双方对该筷子厂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共亏损72215元,后原告未参加该筷子厂的经营。

  2017年8月25日,被告与洪江市安江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由洪江市安江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对筷子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共16个项目,按政策一次性补偿共116121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

  另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提交的实物量补偿表中第15项机井非双方合伙期间所建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对补偿款进行分配;二、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补偿款金额认定;三、如何分配补偿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对补偿款进行分配。

  原告杨宏寿与被告蒋良富共同出资经营筷子厂,形成了合伙关系,庭审中虽原、被告认可双方合伙经营至2014年8月18日,后原告未参加经营,但双方对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及附属实施,未作出权属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对双方合伙期间建造的房屋及附属实施产生的补偿款进行分配。

  二、本案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补偿款金额认定。

  本案中补偿金额共计为116121元,原告认可实物量补偿表中第1、2、3项有4台机器非合伙期间购买,该补偿款600*4=2400元不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原告认可实物量补偿表中第15项机井非合伙期间建造,该项补偿款4000元不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实物量补偿表中第16项系经营性补损,因当时原告已退出经营,该补偿款4680元亦不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

  被告庭审中提出实物量补偿表中其他项目,部分系原告退伙后重新购买或重新修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案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补偿款金额为116121-2400-4000-4680=105041元。

  三、双方如何分配补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本案中,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补偿实为双方的财产收益,双方应共同来分配财产收益,分担亏损,因双方合伙期间未对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作出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分配、分担。

  双方合伙期间财产补偿共为105041元,合伙期间共亏损72215元,原告应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即51731÷(51731+41020)=55.8%来分配财产收益,分担亏损,故原告应分配的补偿款为(105041-72215)*55.8%=18317元。

  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分配补偿款应将近三年的房屋租金15000元予以先行抵扣,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租金的金额及租金系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良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宏寿18317元;

  二、驳回原告杨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杨宏寿负担784元,被告蒋良富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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