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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39:07 阅读:319次

关于天津拆迁-天津市拆迁补偿标准,天津市拆迁案例

  原告:陈玉钢,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钢与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诚达拆迁中心)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玉钢与被告诚达拆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5200元(2017年5月1日-2018年4月26日,每月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屋,但经历了10年的时间,至2018年4月25日未能提供合法手续的安置房屋。

  被告曾在2016年9月经法院调解,给付原告1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2017年4月原告就临时安置补助费起诉被告,2017年10月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但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再次拖欠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诚达拆迁中心辩称,诚达拆迁中心与陈玉钢经过充分沟通,于2018年4月10日已达成一致。

  诚达拆迁中心为陈玉钢支付部分应当由陈玉钢补交的房屋差价,并协助陈玉钢与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了所选房屋的入住手续,诚达拆迁中心为陈玉钢补交房屋差价共94786.99元,包含了本案诉求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欠款事宜,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的事实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拆迁人,被告诚达拆迁中心负责实施河东区娄庄子大前街33号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08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诚达拆迁中心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选择房屋定向安置方式,临时过渡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丙方给付乙方每月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甲方或丙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定向安置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已于2012年选定房屋。

  被告诚达拆迁中心已给付自过渡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系经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诚达拆迁每月增加拆迁安置补偿费至2100元。

  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经(2017)津02民终5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每月2100元。

  2018年4月26日,原告陈玉钢与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陈玉钢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即原告已选定的定向安置房屋,并与当日办理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诚达拆迁中心辩称的为原告补交房屋差价共94786.99元是否包含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中71004.21元为原告申请的困难补助,另外的23782.78元显示为购房价与安置价差价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关联,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按月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房屋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所选的定向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给付原告陈玉钢临时安置补助费24850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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