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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1:08 阅读:0次

白山拆迁-白山市拆迁补偿标准,白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马祖双,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浑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菊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祖双与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祖双、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祖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5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认购书》,为原告办理金帝豪庭小区2号楼门市房110-210、10号楼第9号车库的回迁入户手续,允许原告立即回迁;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回迁过渡期补偿费43611.2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认购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276平方米和车库20平方米;回迁安置在被告开发的靖宇路金帝豪庭小区2号楼的门市房110-210号(面积为250.92平方米)及10号楼第9号车库(面积为21.65平方米);回迁周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4个月,即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如未按时回迁,被告支付计划回迁之日到实际回迁期间的过渡期补偿费用;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

可是,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时没有交付房屋钥匙,而是在2017年12月18日张贴通知,通知原告约定回迁的2号楼、9号楼回迁,原告去被告处办理回迁手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拒绝原告回迁房屋,经多次交涉未,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具状法院。

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中止本案审理。

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在白山市住建局等部门的协调下,我公司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任所签订的,该协议所约定的回迁房屋,所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公有房屋执照,但经我公司了解,这两份材料真实性有问题,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该案,目前该案并未完结。

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告诉,或者依据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作出结果后再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福泰公司取得城东铁路棚户区(福泰金地小区)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马祖双经营的白山市工贸汽车配件公司厂房在城东铁路棚户区项目的拆迁的范围内,该厂房马祖双持有浑八乡房(河建)字第001291号《公有房产执照》和八土国用(九八)字第008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福泰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19日分两次对马祖双的房屋实施了拆迁,福泰公司的拆迁人员辛长生、丁明军、毛成文在拆迁过程中,造成马祖双厂房内机器设备、帕萨特轿车被损毁的后果,其中被损毁的帕萨特轿车经鉴定价值19500元。

辛长生、丁明军、毛成文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经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浑检刑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因被告人辛长生、丁明军、毛成文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在2013年6月10日的《长白山日报》上公告“马祖双所持有的八土国用(九八)字第008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福泰公司复函“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申请撤销马祖双所持有的1998年颁发的八土国用(98)字第00812号土地使用证,我局根据有关规定答复如下:1、我局没有向马祖双颁发过八土国用(98)字第00812号土地使用证。

2、对马祖双所持有的1998年颁发的八土国用(98)字第00812号土地使用证已做出过处理意见,并在2013年6月8日在长白山日报发布公告。

马祖双的房屋被拆迁之后,2015年5月14日上午,在市征收办公室,由市住建局领导主持,市征收办领导、福泰公司金永勇经理和马祖双参加,由市住建局起草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福泰公司(甲方)与马祖双(乙方)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汽车、设备损毁等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乙方所拥有的房屋276平方米、房屋砸毁机器设备及汽车损坏,甲方安置乙方252平方米门市房一处,车库20平方米左右一处,现金十五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二、上述补偿内容作为房屋拆迁、机器设备和汽车损坏,过渡期补偿费用的全部补偿;三、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处理房屋、机器设备及车辆损毁案件的一切事宜,乙方对甲方做出的行为达成充分的谅解;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予以准时回迁,如未按时回迁,甲方支付计划回迁之日到实际回迁时期的过渡期补偿费用;五、乙方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申请撤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双方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5年5月22日,福泰公司(出卖人)与马祖双(认购人)签订了门市房《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认购人所认购的房屋为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靖宇路交汇处福泰金地项目中的第2号楼门市110-210室毛坯房;建筑面积约250.92平方米;认购人与出卖人约定,该房屋认购单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房屋总价为2258280元。

此房是回迁房,面积大小不退不补;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栏未填写;出卖人拟定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付认购人,认购人应按照出卖人公告的时间、地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出卖人公告应当张贴在售楼处显要位置;认购书的其他内容略。

双方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

同日,福泰公司(出卖人)与马祖双(认购人)签订了车库《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认购人所认购的房屋为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靖宇路交汇处福泰金地项目中的第10号楼9号车库毛坯房;建筑面积约21.65平方米;认购人与出卖人约定,该房屋认购单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房屋总价为194850元。

此房是回迁房,面积大小不退不补;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栏未填写;出卖人拟定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付认购人,认购人应按照出卖人公告的时间、地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出卖人公告应当张贴在售楼处显要位置;认购书的其他内容略。

双方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

协议签订当日,马祖双将其持有的《公有房产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福泰公司。

后福泰公司通过征收办,将15万元转交给马祖双。

福泰公司是考虑到市政府对于房屋尽快拆迁施工的要求、福泰公司的拆迁人员辛长生等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能否免除及四百六十多户拆迁户能否尽快回迁的因素,与马祖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两份《房屋认购书》。

福泰公司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条“乙方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申请撤案”的解释为要求马祖双出具谅解书。

在辛长生、丁明军、毛成文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刑事审理阶段,马祖双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交了《撤回报案及谅解书》,对辛长生、丁明军、毛成文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刑事责任。

福泰公司因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认购书》与马祖双产生争议,福泰公司将马祖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认购书》,马祖双返还福泰公司赔偿款13.1万元。

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吉06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吉0602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关于福泰公司与马祖双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马祖双并未存在欺诈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已于2017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房屋认购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福泰公司未依约向马祖双交付回迁房屋。

福泰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发出通知,开始对金地小区回迁及销售住户办理网签等入户手续。

2017年12月20日,马祖双向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菊香要求办理房屋入户手续未果。

庭审过程中,福泰公司陈述其以马祖双涉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庭申请本院至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调取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吉06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602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认购书》、《通知》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福泰公司以欺诈为由将马祖双诉至本院,诉请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认购书》,本院判决驳回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认定马祖双并未构成欺诈,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福泰公司是考虑到市政府对于房屋尽快拆迁施工的要求、福泰公司的拆迁人员辛长生等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能否免除及四百六十多户拆迁户能否尽快回迁的因素,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经协商,与马祖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两份《房屋认购书》,而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福泰公司已经知悉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将马祖双所持有的八土国用(九八)字第008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公告无效的情况,因此,福泰公司与马祖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两份《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福泰公司抗辩主张因马祖双涉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需等待刑事案件结果,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福泰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知马祖双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公告无效,而且马祖双所持有的公有房屋执照真实与否,并非系福泰公司签订协议时的考虑因素,马祖双亦不构成欺诈,因此,本案不必以马祖双涉嫌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福泰公司的该项申请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案继续审理;对福泰公司申请本院至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调取的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因福泰公司作为报案人,系案件的当事人,福泰公司享有取得案件法律文书的权利,并且能够自行取得立案告知书,故福泰公司该项申请所调取的证据,不属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马祖双将房屋交由福泰公司拆迁,并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交了《撤回报案及谅解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福泰公司未依约交付回迁房屋,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福泰公司已于2017年6月22日发出通知,开始对金地小区回迁及销售住户办理入户手续,故对马祖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按照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祖双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认购书》,为马祖双办理福泰金地项目中的第2号楼门市110-210室、第10号楼9号车库的回迁入户手续,允许马祖双立即回迁。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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