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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1:17 阅读:0次

伊春拆迁-伊春市拆迁补偿标准,伊春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伟莲,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芳,女,1930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曹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伟莲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芳、被上诉人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华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伟莲、被上诉人王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被上诉人万润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伟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解除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事实和理由:朱伟莲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了案外人姜华的53.9平方米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是属于53.9平方米房屋的附属设施。

  根据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已经属于上诉人所有。

  王玉芳辩称:朱伟莲拍卖购得的姜华53.9平方米平房不包括涉案的房屋,该房屋是王玉芳自建的。

  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

  应当驳回朱伟莲的上诉,维持原判。

  万润华成辩称:朱伟莲所取得的53.9平方米有证房屋是抵债所得,朱伟莲只能享有53.9平方米房屋和该房屋面积相一致的土地使用权。

  我方与王玉芳签订的协议是根据棚户区改造的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有效,应当履行。

  王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万润华成履行与王玉芳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位于伊春区制材街A2号楼2单元403室交付给王玉芳,并为王玉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18日,王玉芳与万润华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王玉芳位于伊春区制材街爱民社区面积59平方米无证房屋一处。

  万润华成为王玉芳安置伊春区制材街A2号楼2单元403室59平方米房屋一处,王玉芳交纳拆迁差价款13,129.60元。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王玉芳交纳了拆迁差价款13,129.60元。

  后王玉芳多次找万润华成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万润华成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经查朱伟莲通过本院委托拍卖取得了姜华的5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王玉芳居住所有的无证房屋在朱伟莲所有的53.9平方米房屋旁边,王玉芳的房屋与朱伟莲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伊春区制材街A2号楼2单元403室59平方米房屋一处交付给王玉芳,并协助王玉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朱伟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玉芳被拆迁的房屋包括在朱伟莲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53.9平方米房屋内,及该房屋已经属于朱伟莲所有的事实。

  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春市伊春区法院在执行朱伟莲之父朱青山与王玉芳之子姜华一经济纠纷案件时,将姜华的53.9平方米平房拍卖给了朱伟莲。

  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明成交的拍卖物就是53.9平方米平房,未涉及王玉芳的无证房屋。

  且《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也只是对53.9平方米平房进行评估作价,未包括其他相邻的任何有证和无证的房屋。

  而王玉芳被拆迁的房屋是在拍卖前就已经存在的,是王玉芳自建的房屋。

  王玉芳的房屋虽然无产权证,但属于历史遗留,具有财产价值。

  所以万润华成在拆迁时与王玉芳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王玉芳按照协议缴纳了拆迁差价款。

  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万润华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安置房屋交付给王玉芳。

  朱伟莲上诉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是属于53.9平方米房屋的附属设施,该房屋属于朱伟莲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朱伟莲上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伟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伟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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