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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1:31 阅读:0次

关于盐城拆迁-盐城市拆迁补偿标准,盐城市拆迁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房屋拆迁大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丁敏,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林,该管理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朱加强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房屋拆迁大队(以下简称拆迁大队)、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加强申请再审称,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规定,朱加强42m2产权可调换90m2的产权。

  拆迁大队、市政管理处应补房屋市场差价132220元,另安置房通知单到实际收房期间,尚有10个月租房补偿费合计15120元,应由拆迁大队、市政管理处予以补偿,此外,拆迁大队、市政管理处应赔偿精神损失费、推迟收房生活品质下降的补偿费、误工费等合计1万元。

  一、二审判决驳回朱加强的诉讼请求错误。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拆迁大队提交意见称,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货币补偿金低于7万元的,才按照7万元补偿,朱加强被拆迁房屋并不符合该情形。

  朱加强认为货币补偿金额7万元即等于实物补偿45m2房屋,属对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规定理解错误。

  请求驳回朱加强的再审申请。

  市政管理处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朱加强主张房屋差价132220元的问题。

  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的拆迁方案及政策主要内容为:实施单位为拆迁大队;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货币补偿金额低于7万元拆迁补偿最低补偿标准的,经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按照7万元补偿。

  被拆迁人获得最低补偿金额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根据本人意愿,由拆迁人在政府指定地段安排45平方米的房屋给予照顾安置,其拆迁补偿费抵冲购房款,补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部分由拆迁人支付给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和廉租房补贴;安置房源户型原则上为45平方米左右、70平方米左右、90平方米左右、130平方米左右。

  经物价部门核定,安置房均价为(不含楼层系数):新洋港大道北侧东仓路西侧地块3100元/平方米,超出安置房面积标准范围的,超出部分市场价格为3640元/平方米;住户选择产权调换时,拆迁补偿款转为购房款由拆迁人直接转支给售房单位,拆迁补偿款抵冲购房款不足的,由被拆迁人直接与售房单位结算,有剩余的由拆迁人直接结算给被拆迁人。

  朱加强(乙方)与市政管理处(甲方)、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大队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中载明:一、甲方拆迁乙方座落于房屋,房屋总面积42平方米(合法面积42平方米)。

  二、拆迁补偿费用: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67580元,装饰装潢、附属设施及树木花卉补偿费用79037元,其它补助、补偿费用2366元,合计248983元。

  三、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

  四、甲方将座落于东仓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同意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的拆迁方案及政策,朱加强所安置房屋地块安置房均价为31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系数),超出安置面积标准范围的按3640元/平方米计算。

  拆迁方案明确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货币补偿金低于7万元按照7万元补偿。

  被拆迁人获得最低补偿金额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根据本人意愿,由拆迁人在政府指定地段安排45平方米的房屋给予照顾安置。

  该政策中货币补偿金低于7万元按7万元补偿,与安排45平方米房屋,虽二者均属照顾性政策规定,但并不存在等值关系。

  且符合条件的才适用照顾性政策,朱加强被拆迁房屋并不符合照顾性政策的适用情形。

  况且,从涉案《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内容看,也未明确约定朱加强被拆迁面积42平方米的房屋可直接产权调换90平方米的房屋。

  综上,朱加强主张退还房屋差价1322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朱加强主张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10个月租房补偿15120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等1万元的问题。

  经核查,2015年4月,拆迁大队向朱加强出具安置房交房通知单,载明:楼号21,房号503,拆迁补偿费安置房款金额246967元,临时安置费至2015年5月底截止14649.6元。

  通知单要求朱加强凭本通知单与收款收据前往交房地港湾明珠售楼处办理相关手续。

  后因朱加强对拆迁协议的履行有异议,直到2016年3月4日,朱加强与江苏通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通行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盐城市区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01.03平方米,车库面积21.8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382.06元/平方米,房款341690元,车库款42530元,合计384220元。

  上述事实表明,2015年4月拆迁大队即向朱加强发出交房通知,拆迁大队已履行了通知交房的义务。

  而朱加强非因拆迁大队或市政管理处的原因迟延收房,相应后果应由朱加强自行承担。

  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该二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朱加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加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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