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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3:14 阅读:0次

关于福州拆迁-福州市拆迁补偿标准,福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陈宝玉,女,汉族,1949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湖宾馆元春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魏聿华。

  原告陈宝玉与被告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凯馨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馨公司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杂物间(面积为15平方米)或其他同面积杂物间变更登记至陈宝玉名下;2.判令凯馨公司立即协助陈宝玉办理三套安置房(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产权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30日,凯馨公司经批准,拆迁陈宝玉所有的坐落于鼓楼区房屋,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现陈宝玉已依约于1997年10月30日搬迁完毕,但凯馨公司却未实际完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首先,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凯馨公司同意为陈宝玉安置店面(建筑面积58㎡),但事实上,凯馨公司未为陈宝玉安置店面,反而将其所有的店面出卖给其他人,后经陈宝玉提起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1日作出(2000)鼓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凯馨公司应为陈宝玉安置一间58㎡的店面,并补偿陈宝玉个体工商生活补助费。

  其次,《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中约定,凯馨公司为陈宝玉安置杂物间3间(面积约15㎡),实际上,现陈宝玉仅有6㎡杂物间可暂用。

  另外,陈宝玉多次要求凯馨公司办理安置房结算手续,但凯馨公司因对陈宝玉之前的起诉怀恨在心,避而不见,恶意拖延至今,导致陈宝玉迟迟不能办理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无法申请取得房屋产权证。

  故陈宝玉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凯馨公司未作答辩。

  陈宝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补充协议》、物业公司证明及物业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凯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凯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查,陈宝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陈宝玉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宝玉与凯馨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29日、30日签订《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中载明:“陈宝玉属于第二期项目拆迁,经双方协商补充如下条款:一、陈宝玉同意将店面58㎡安置于3#楼底层最接近于新榕(第一间)。

  二、陈宝玉123㎡安置六层。

  三、陈宝玉60㎡、50㎡安置一层(如有可能应安排相邻)。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凯馨公司拆迁陈宝玉坐落于鼓楼区,陈宝玉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286.69㎡;凯馨公司同意就地安置陈宝玉住宅123㎡×1、50㎡×1、60㎡×1户型计三单元,建筑面积约233㎡;凯馨公司同意在小区内安置陈宝玉非住宅建筑面积58㎡(其中店面建筑面积58㎡);并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

  《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中载明给陈宝玉安置的杂物间3间约15㎡。

  陈宝玉确认其自2000年办理交房手续后一直居住使用位于福州市鼓楼区㎡)、8座102单元(约60㎡)、8座105单元(约50㎡)三套房屋至今,现馨泉公寓里仅剩下7号楼一间门面朝北的闲置杂物间为15㎡,其他的均为车库且面积均为18㎡。

  另查,凯馨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被吊销工商登记。

  福州中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位于鼓楼区,长期以来物业管理费均由陈宝玉交缴”。

  馨泉公寓于2017年3月2日向陈宝玉开具4座608单元的当年1-12月物业费收款收据504元,2018年3月22日向陈宝玉开具8座105单元的当年4-6月物业费收款收据105元,和8座102单元的当年4-6月物业费收款收据1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宝玉与凯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凯馨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现陈宝玉诉请凯馨公司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杂物间(面积为15平方米)变更登记至陈宝玉名下,并协助其办理馨泉公寓4座608单元、8座102单元、8座105单元三套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其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三套安置房多年,故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凯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闲置杂物间(面积为15平方米)变更登记至陈宝玉名下;

  二、福州凯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宝玉办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凯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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