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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3:17 阅读:0次

关于三明拆迁-三明市拆迁补偿标准,三明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体元,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金,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系三明市航模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郭正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体元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体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金,被上诉人三明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体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闽04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陈体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改判支持陈体元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三明城投公司应支付陈体元安置房初装修费42491元(或按评估为准);改判支持陈体元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陈体元应支付给三明城投公司房屋差价款为111385元(已扣除原旧房补偿款36292.10元,不含安置房初装修费);改判支持陈体元在一审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三明城投公司应返还给陈体元安置房套内面积误差房价款为17942.98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由三明城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证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及釆信了业主入住通知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初装修补助标准的事实,同时又认定初装修应以协议为准。

  但又以质量保证书保修内容是格式化为由及《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仅规定适当装修补偿,没有规定溯及力为由,认定上诉人初装修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

  1.本案(2017)闽0402民初1160号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四行中认定“质量保证书是同幢705室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该保证书有关保修内容是格式化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初装修费用”。

  上诉人认为该质量保证书与《拆迁协议》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保修项目虽然是格式化的,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保修年限是被上诉人事后填写的,公章也是填写审核后加盖的,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是完全认可保修的项目内容,这些项目被上诉人在交付安置房保修期内是应当负担的,否则就不需要被上诉人来保修。

  如果仅仅因为内容是格式化就不予采信,那么格式化的《拆迁协议》是否也不能采信。

  显然一审法院以格式化为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不充分。

  2.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并采信了业主入住通知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接受初装修费按旧房120元/m2标准补助的事实,上诉人不需要“补助”,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另一方面又以上诉人所递交的初装修评估鉴定申请没有意义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按评估标准补偿初装修费,无法让人信服。

  二、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1页十一行既认定,“安置房内的供水、电及电话管线、闭路电视等管线预埋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安置房内按轴线设置隔墙”。

  又认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规定溯及力及《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仅规定“适当补偿”,同样没有规定溯及力;上诉人所申请对安置房初装修费用的鉴定申请,没有意义。

  由此认定上诉人初装修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

  1.上诉人认为,《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安置房内的供水、电及电话管线、闭路电视等管线预埋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协议手写部分写明安置房内按轴线设置隔墙,同幢705室质量保证书中也清楚载明保修项目和年限,这些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和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承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及质量保证书所承诺的项目来履行义务。

  本案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三行已经认定“三明城投是否或如何承担安置房初装修费用,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而后又否定《拆迁协议》的存在,以没有合同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初装修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2.由于2014年5月1日福建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时,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

  因此,交付时应当按照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房屋设计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产权调换房屋未进行初装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装修补偿”,所谓的“适当补偿”,是指《拆迁协议》没有约定初装修时适用“适当补偿”,而本案初装修有协议约定,应当以协议为准。

  由于上诉人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初装修应以保证上诉人能够达到最基本的居住条件为标准,上诉人依据普通装修商业标准来主张初装修费,是基于该费用的发生应当与装修时点的市场价为准,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来决定,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程预算书计算标准有异议,上诉人同意以评估鉴定后确认的费用为准,一审判决完全推翻协议中该项约定,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却无形中认定被上诉人推翻协议约定,单方面制作的补偿标准合理。

  况且上诉人主张隔墙不属于初装修内容,而是工程本身建安范围,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

  可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初装修费的诉求,存在根本性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安置房初装修费42491元或按评估为准。

  三、一审法院认定请求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安置房差价款为111385元及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安置房套内面积误差房价款为17942.98元请求权不属于上诉人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1.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还是不存在,或者存在的范围有争议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及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金额属于房屋征迀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具体对象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双方对涉案安置房屋差价款金额的范围存在争议。

  而重审一审认为该金额属于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与诉的三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其中诉的客体就是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相悖。

  2.一审法院认定该确认之诉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上诉人认为消极的确认之诉(又称为否定的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不存在的诉讼。

  如:请求法院确认不存在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关系。

  本案明显不属于该情形。

  3.虽然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给付请求权,但被上诉人就本案已经将涉案安置房补偿结算书提交法院,由于双方所计算出的房屋差价款存在的范围有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法院对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诉求上诉人无权主张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4.一审法院认定确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安置房套内面积误差房价款,没有支付就不存在返还,这是对该项诉求的曲解,上诉人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而是要求法院因面积误差所造成的损失作出确认,与是否已经支付房价款无关联。

  5.如果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未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差价款的请求权,上诉人便不能行使该确认请求权理由成立。

  那么就会出现以下情况:①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上诉人不提出诉求,上诉人又不能向法院请求;而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后,上诉人的诉求将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法律保障;②被上诉人己就房屋结算提交涉案安置房补偿结算书经由一审法院交上诉人审核确认,由于该结算书与合同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不相符,上诉人不予认可。

  如果被上诉人不提起诉讼,而后以上诉人不交纳结算款为由,不履行《拆迁协议》第七条安置房移接交第4项产权证的办理事项,同时上诉人又不能就双方依据合同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的结算提起确认之诉,由此,上诉人只能被逼着按被上诉人不合理的结算清单交付差价款,但上诉人绝不可能接受这样不合理的状况,上诉人只能通过长期上访来解决。

  可见,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存在明显错误。

  四、被上诉人所交付安置房的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1.原生效法律文书(2014)梅民初字第2601号已经对征迁时公示的《楼层平面图》所标明D户型的建筑面积(S7)112.95m2、公摊面积(S5)19m2、套内面积(S4)93.3m2给予确认。

  其中S7=S4+S5+0.65(误差值)。

  2.依据该《楼层平面图》标明S4与S5之间存在S5=S4Xb关系(即:b=S5/S4),计算出分摊系数b=ΣS5/ΣS4=78.4/384.7=0.20379(其中ΣS4为套内总面积384.7,ΣS5为总公摊面积78.4)。

  2.本案公摊系数b”=S5/S4=19/93.3=0.20364。

  3.当安置公摊面积S5增加3%,增加数为0.57m2(19X1.03-19=19.57-19)时,套内面积增加数为0.57/0.20364=2.799m2,即套内面积应为96.099m2(93.3+2.799)。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交付安置房的套内面积93.75m2与96.099m2存在2.349m2差异,依据福建省高院《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处理原则,计算出本案套内面积单价为7638.56元/m2,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套内面积差价款17942.98元(2.349X7638.56元)责任。

  五、本案能够适用最髙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处理。

  1.本案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从该补偿方式显示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看,拆迁人的义务是以自行建造的房屋或者购买的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被拆迁人,以此为对价而取得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则以丧失其所拥有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来换取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

  也就是说拆迁人以易地或者原地再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所有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但调换之后拥有调换房屋的所有权。

  由上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清楚看到,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具体到本案是补足价金的互易合同。

  互易合同虽在《合同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合同法》第175条对互易合同适用法律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可见,在我国《合同法》是将互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而加以规定处理的。

  也是鉴于此,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第七条将安置房协议纠纷归于商品房买卖纠纷调整的范围之内并对被拆迁人所享有的特种债权赋予物权优先效力;该解释第十四条已经对面积误差的合理范围,如何认定根本性违约及赔偿标准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同时福建省高院《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9条也将房屋拆迁合同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的,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本案完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条款调整。

  2.在审理(2014)梅民初字第2601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时,原一、二审法院就已经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安置房楼层平面图面积给予判决,如果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条款的理由成立,就意味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因此,重审一审法院采取推诿态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

  请二审法院认真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城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体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明城投公司支付给陈体元位于三明市玫瑰新村88幢801(D)室安置房的初装修费用42491元;2.判决确认陈体元应支付给三明城投公司三明市玫瑰新村88幢801室安置房的屋差价款为111385元(已扣除原旧房补偿款36292.10元,不含安置房初装修费);3.判决确认三明城投公司应返还给陈体元安置房套内面积误差房价款17942.98元;4.判决三明城投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止尚欠的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7924.56元及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按每月1320.76元计算的装修搬家过渡费3962.28元,合计11886.84元;5.判决三明城投公司拆除并搬离三明市玫瑰新村88幢架空层中的卷帘门等设施,将架空层恢复到作为居民休闲及布置绿化小品、公共停车、公共开放空间状态;6.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三明城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陈体元原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房屋坐落于拆迁规划范围内。

  2010年12月20日,三明城投公司与陈体元就拆迁安置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拆迁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合法面积为85.063㎡;陈体元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暂定36个月,三明城投公司按12元/㎡/月(1020.76元)支付陈体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陈体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月起算,至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逐月发放,超过暂定过渡期限的,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明城投公司另补偿给陈体元电话初装费、宽带补偿费、电视初装费、按时搬迁奖励、异地安置地段差价补偿共计85609元;安置地点为列东老体育馆场馆红线范围内,暂定建筑面积95㎡,超过应补偿面积9.937㎡,至上靠户型面积单价3300元/㎡,超上靠户型面积6600元/㎡,建筑面积及最终结算以测量报告为准;安置房内的供水、电及电话管线、闭路电视等管线预埋费用由三明城投公司自行负担;协议自签订后腾房搬迁完毕起生效。

  另,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手写部分写明:“1.每月给予物价补贴300元/户;2.安置房内按轴线设置隔墙;3.办证税费按房管部门规定执行。

  2.征迁时,三明城投公司对安置房《楼层平面图》进行公示,图纸中标示编号为A、B、C、D、E、F几种户型,其中:A户型为两室半两厅一卫,套内面积79.4㎡,公摊面积16.2㎡,户型建筑面积95.7㎡;B户型为两室一厅一卫,套内面积66.5㎡,公摊面积13.5㎡,户型建筑面积80.6㎡;C户型为三室两厅一卫,套内面积79.1㎡,公摊面积16.1㎡,户型建筑面积96.1㎡;D户型为三室两厅两卫,套内面积93.3㎡,公摊面积19.0㎡,户型建筑面积112.95㎡;E户型为两室两厅一卫,套内面积66.7㎡,公摊面积13.7㎡,户型建筑面积80.7㎡;F户型为四室两厅两,套内面积103.7㎡,公摊面积21.3㎡,户型建筑面积125.6㎡。

  该图纸标明的面积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约定内容。

  3.2015年7月10日三明城投公司向三明市两馆一宫和老体育场馆改造项目住宅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选房实施细则,细则包括:①选房时间2015年7月19日;②选房地点设在玫瑰新村88幢新建安置房现场;③选房对象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被拆迁人;④选房范围为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88幢,共88套4种户型面积,供73户被拆迁人选择;⑤选房规则;⑥选房顺序;⑦安置房面积计价、楼层调节价、隔墙补助、旧房装修估价等标准。

  上靠户型面积15㎡以内按3300元/㎡计价,超上靠户型面积按6600元/㎡计价。

  其中室内隔墙等补助按旧房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有效面积给予120元/㎡补助,该款项直接抵扣房屋差价款;⑧其他事项。

  并对跨户型购房办法做了规定。

  2015年7月19日,陈体元对安置房进行了选房,选定的安置房位于玫瑰新村88幢801室,为《楼层平面图》中的D户型。

  4.本院(2014)梅民初字2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三明城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体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86.84元(该费用从2014年2月暂计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起按2641.52元/月计算至陈体元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该判决项已生效。

  三明城投公司按双倍给付陈体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5年11月份每月2641.52元。

  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三明城投公司每月支付陈体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20.76元。

  此后未再向陈体元给付安置补助费。

  5.三明城投公司制定了两份交房通知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9日和2015年12月23日,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通知书上载明领房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作日),被拆迁人预缴差价款后领取领房通知,三明城投公司给予被拆迁户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装修搬家过渡补助费;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的交房通知书上载明领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日),被拆迁人预缴差价款后领取领房通知,但未载明装修搬家过渡补助的内容。

  陈体元于2016年3月21日入住装修安置房,因与三明城投公司发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未预缴安置房差价款。

  6.经三明市测量队测量,陈体元选定的安置房面积测量结果为套内面积(不含阳台)87.9㎡、阳台(全算)0、阳台(半算)5.85㎡、户室专有面积93.75㎡、总分摊面积24.402㎡、建筑面积118.15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三明城投公司是否应向陈体元支付房屋初装修费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价做了明确约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并未规定溯及力,也未对安置房屋的室内装修标准作出规定。

  《福建省实施办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有规定“产权调换房屋未进行初装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装修补偿,装修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这里仅是规定“适当补偿”,但同样没有规定溯及力。

  因此,陈体元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陈体元申请对安置房初装修费用的鉴定申请,没有意义,不予准许。

  二、关于陈体元请求确认其应支付给三明城投公司案涉安置房屋差价款金额及三明城投公司应返还给陈体元安置房套内面积误差房价款金额问题。

  该两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对该两项诉讼请求进行结算后,陈体元尚应支付给三明城投公司款项。

  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之诉的客体应是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应属于给付之诉的客体。

  本案中,陈体元与三明城投公司之间存在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而陈体元请求确认其应支付给三明城投公司案涉安置房屋差价款的金额及三明城投公司应返还给陈体元安置房套内面积误差房价款的金额,这属于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该内容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不能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只能在给付之诉中予以查明确认。

  同时,民事权利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无请求便无抗辩,抗辩权只有在请求权提出时才能行使。

  陈体元应支付给三明城投公司案涉安置房屋差价款,请求权不属于陈体元。

  三明城投公司应返还给陈体元安置房套内面积误差房价款,没有支付就不存在返还,应是扣减,这属于抗辩权。

  三明城投公司并未提出请求权,陈体元的抗辩权便无从行使,即三明城投公司未提出要求陈体元支付房屋差价款的请求权,陈体元便不能行使返还(扣减)安置房套内面积误差房价款的抗辩权。

  因此,对陈体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屋的面积如何认定;三明城投公司交付的安置房屋的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交付房屋的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明城投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从属于陈体元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因该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已不予支持,本案不予认定。

  四、关于三明城投公司是否应双倍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临时安置过渡费问题。

  《拆迁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逐月发放,自腾房之月起算至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

  三明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交房通知发布时间,也无法证实其在2015年9月29日或2015年12月23日即已通知到达陈体元,现没有证据能确定本院(2014)梅民初字260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至陈体元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的具体时间,造成双方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止月产生争议。

  三明城投公司有义务将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送达陈体元,陈体元知道交房事宜不能替代三明城投公司仍应履行的书面通知陈体元办理交房事宜的义务,三明城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送达陈体元,对此三明城投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陈体元于2016年3月21日入住装修安置房,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应支付至该事实状态变化之月止。

  对陈体元要求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三明城投公司应否支付给陈体元三个月装修搬家过渡补助费的问题。

  三明城投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制定的交房通知载明:领房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拆迁人预缴安置房差价款领取领房通知,给予被拆迁人3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装修搬家过渡期,超过期限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该内容系三明城投公司通知被拆迁人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领房、办理结算并给予3个月装修搬家过渡期的允诺。

  《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至陈体元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

  但三明城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何时送达给陈体元,陈体元未能在上述通知的期限内办理结算领房手续,责任不在于陈体元。

  因此,该3个月装修搬家过渡补助的效力应当顺延及于陈体元。

  六、关于三明城投公司是否应拆除并搬离三明市玫瑰新村88幢架空层中的卷帘门等设施,将架空层恢复到作为居民休闲及布置绿化小品、公共停车、公共开放空间状态问题。

  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该诉讼请求的基础是物权法律关系。

  陈体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架空层的物权属于其专有,不具有该物权的诉权,本案不予处理。

  对陈体元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拆迁协议》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无名合同,《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对此进行明文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或者与其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的规定。

  案涉《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履行。

  《福建省实施办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本案没有溯及力,陈体元要求判决三明城投公司支付安置房屋初装修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陈体元要求确认其应支付给三明城投公司安置房屋差价款金额及三明城投公司应返还给陈体元安置房套内面积误差房价款金额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对陈体元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拆迁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逐月发放,至陈体元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虽然一审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判决,但双方对陈体元是否“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以及收到的具体时间产生争议,发生新的事实,应再次作出判决。

  三明城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送达陈体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陈体元要求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陈体元未能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办理结算领房手续,责任不在于陈体元,三明城投公司应顺延给予陈体元3个月装修搬家过渡补助,对陈体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陈体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架空层的物权属于其专有,不具有该物权的诉权,对陈体元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规定,判决:一、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陈体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886.84元;二、驳回陈体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陈体元负担960元,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陈体元向本院提交了没有当事人签名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一审法院先入为主,把陈体元定位为败诉。

  三明城投公司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盖章,对笔录的出处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三明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签订于2010年12月20日,而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均未规定溯及力。

  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仅约定:安置房内的供水、电及电话管线、闭路电视等管线预埋费用由三明城投公司负担;安置房内按轴线设置隔墙。

  陈体元要求三明城投公司承担安置房内的水、电等基本配套设施齐全并承担安置房初装修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且三明城投公司已经同意对室内隔墙等补助按旧房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有效面积给予120元/平方米的补助。

  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陈体元申请对安置房初装修费用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据此,本院对陈体元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陈体元上诉请求确认其应支付给三明城投公司房屋差价款为111385元及确认三明城投公司应返还给陈体元安置房套内面积误差房价款为17942.98元,系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并非对于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要求确认,故该项主张不构成独立之诉,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在三明城投公司未要求支付房屋差价款情况下,本案不予处理。

  可待三明城投公司请求陈体元支付房屋差价款时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陈体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陈体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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