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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3:50 阅读:0次

关于郑州拆迁-郑州市拆迁补偿标准,郑州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坤,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胡广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滟,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国,该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何永坤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永坤,被上诉人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代理人徐滟、陈祥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永坤上诉请求:一、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房305平方,赔偿同有证拆迁户同等标准的其他损失;三、该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我不能取得房产证的过错不在本人,而在于政府职能行政部门安置不当。

  故我房拆迁系政府职能部门安置不当造成,所以我自建房应当按照有证房予以补偿,当同其他有证户同标准补偿。

  二、一审再审二终审判决中,我房系违法建筑、超过期限的建筑,明显错误。

  事实上我房既非违章建筑,也不是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而是按照政府职能主管部门安置自建的合法建筑。

  故因政府安置不当批准建造的房屋责任不应当让我承担。

  三、一审再审二审终审中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一次性解决(补偿)协议,明显错误。

  曲解了《协议》的性质,首先协议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当时我不签字,被上诉人就不给安置住房,迫于无奈我不得不签字。

  四、原管城区委书记证言:“谁拆迁,谁安置”,这实际上是政府对我的庄重承诺,法院也已认定,但为何不在判决书上写明被上诉人应当基于我相应安置补偿呢?五、1.原审判决书上我的房子被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判决书上说已补偿给我44.5万元,这里应该减去王寨建建房公用局不给的9.5万元,此款与该案无关,与2000年不给12万元拆木器厂的困难费。

  3.政府指定地皮差,我给政府要手续他们还三番五次往后推,只给我除了证明,这与判决书上写的自相矛盾。

  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辩称,1、其不是拆迁人,不是本案适格;2、拆迁行为合法,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无资格审查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4、上诉人已经得到补偿120000元,其又为上诉人安排了廉租房一套,整个拆迁补偿已经全部完毕;5、上诉人多次上访,政府无奈多次重复补偿,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

  1992年,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补偿9.5万元和一处宅基地(原告放弃后又擅自在原地附近自建房屋);2000年,郑州市商城遗址保护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补偿上诉人12万元另加80平方米的居住房屋;2013年,被上诉人又补偿上诉人共计3套房屋222.78平方米外加23万元。

  截至目前为止:上诉人共得到现金44.5万元和222.78平方米房屋3套和80平方米租住房屋1套。

  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何永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补偿何永坤305平方米住房;2.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赔偿由于拆迁给何永坤造成的损失164075元;3、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该次诉讼过程中,何永坤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赔偿由于拆迁给何永坤造成的损失8813158029786元,经向何永坤释明,何永坤又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赔偿由于拆迁给何永坤造成的损失286680000元,但明确表示拒绝补交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永坤之父何競澄原在郑州市××区清真寺街××号有房产一处,房屋五间。

  1968年,由山西返回郑州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拆除。

  为解决居住问题,何永坤多次到省、市、区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原管城回族区区委书记武子杰安排,将何永坤安置在商城遗址城墙东边空地自建房屋居住。

  1984年,为解决商城遗址下污水问题,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对何永坤自建房屋进行拆迁,在郑州市××区老鸦××王寨村为何永坤安置宅基地一处,并支付何永坤自行建房费95000元。

  后何永坤未在老鸦陈乡王寨村建房,仍要求给予安置。

  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将何永坤一家安置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煤厂后空地,何永坤在此自建房屋居住(××区××),并在该院内开办一木器加工厂。

  1999年12月,因318工程,何永坤自建房屋被拆迁,因无合法房产手续,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未按拆迁条例对何永坤的全部要求进行补偿。

  2000年5月31日,郑州市商城遗址保护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决定给予何永坤补偿200平方米房屋、现金12万元;同年7月,何永坤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商城遗址领导小组一次性给予拆迁生活困难补助的意见,今领取现金壹拾贰万元整”。

  2001年2月28日,郑州市商城遗址保护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政府第三秘书处出具《关于商城遗址拆迁户何永坤的情况反映》,载明:“关于何永坤不断到拆迁现场反应拆迁补偿一事,经工作人员反复调查落实:何永坤北屋85.49平方米,西屋106.76平方米,合计202.25平方米,其他三处计102.10平方米属放杂物的石棉瓦简易房,共计304.05平方米都是无证违章建筑,按拆迁政策确实不属于补偿范围,由于历史原因考虑到何永坤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经商城遗址保护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报请市政府同意给何永坤按困难户对待,一次性补偿困难补助费12万元整,何永坤已于2000年7月10日领取”。

  2001年7月18日,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一次性解决何永坤在管城区商城东里10号院4号楼1单元12号6层房子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使用面积54.71平方米);2、何永坤一次性缴纳住房押金2万元;3、一次性解决何永坤家的实际困难,何永坤应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到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滋生闹事、上访,不与任何部门发生任何纠纷”。

  协议签定后,何永坤支付租房押金20000元并居住该房至今,何永坤除支付2001年8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租金328.26元外,其余租金未支付。

  2002年7月,何永坤以其被拆迁的东关北里32号房屋属拆迁安置范围,应依法安置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补偿住房305平方米,并赔偿拆迁损失164075元,该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永坤诉讼请求。

  之后该案经多次上诉、驳回上诉、再审、发回重审等程序,201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

  判决下发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2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25日,甲方(被告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乙方(原告何永坤)签订《安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原为商城遗址保护区内被拆迁户,1999年11月房屋被拆除。

  一直以来,乙方因拆迁补偿及安置问题未与甲方达成协议,意见较大。

  对此,甲方按照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第1342号民事判决以及管城回族区联席会议办公室管信联办[2012]55号和管信联纪[2013]1号有关批示,拟定以下安置协议:一、甲方义务:1、甲方按照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第1342号民事判决,提供两套位于管城区紫荆山南路锦苑小区3号楼1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76.25平方米、锦苑小区3号楼1单元11层32号建筑面积76.25平方米和一套位于管城区紫光花园小区10号楼6单元5层建筑面积70.2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222.78平方米。

  2、甲方同意按照管城回族区联席会议办公室管信联办[2012]55号文件规定,乙方现居住管城区商城里10号院80平方米左右房屋(房屋产权属管城区拆迁办所有)由乙方夫妇居住,并向乙方退还缴纳的2万元押金,如遇拆迁等造成该房屋无法继续居住时,由区拆迁办落实8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继续由乙方夫妇无偿居住。

  3、甲方负责按照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乙方应予以配合。

  二、乙方义务:1、乙方按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第1342号民事判决应向甲方退还安置面积多出的2.78平方米超面积款(最终面积以房权证登记为准,多退少补),标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6291元每平方米,即17488.98元。

  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办证相关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责任由乙方承担。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责任由甲方承担。

  3、乙方自领到安置房钥匙之日起应按小区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等相关费用。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4月25日签订《安置协议》后,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3年4月26日向何永坤交付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三套,共计222.78平方米,何永坤一直使用上述房屋至今,但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

  另外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又向何永坤支付现金230000元,何永坤称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支付的该费用系信访费,也认为是困难补助费,同时又同意支付的可以按过度费处理。

  另查明: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更名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关于何永坤变更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何永坤将请求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赔偿由于拆迁给何永坤造成的损失由原来的164075元增加到8813158029786元,经多次向何永坤释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应补交诉讼费用,且该请求已超出该院管辖范围。

  后何永坤将赔偿拆迁损失由8813158029786元降低为2866800

  00元,并明确表示不补交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何永坤的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在东关北里32号自建房屋居住,1999年因318工程建设再次对何永坤房屋进行拆迁,本案自2002年以来的多次审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拆迁房屋应补偿的面积,何永坤主张房屋面积为304.45平方米,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主张房屋面积为202平方米,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又不予认可,何永坤在此建房面积及间数因时隔十余年已无法查证落实,致使被拆迁房屋的面积难以确定。

  由于何永坤无合法的房产手续,郑州市商城遗址保护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于2000年5月31日、2001年2月28日报请市政府,并说明经过反复调查落实:“何永坤北屋85.49平方米,西屋106.76平方米,合计202.25平方米,其他三处计102.10平方米属放杂物的石棉瓦简易房,共计304.05平方米都是无证违章建筑。

  按拆迁政策确实不属于补偿范围,由于历史原因考虑到何永坤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经商城遗址保护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报请市政府同意给何永坤按困难户对待,一次性补偿困难补助费12万元整,何永坤已于2000年7月10日领取”。

  2001年7月18日,何永坤、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一次性解决何永坤在管城区商城东里10号院4号楼1单元12号6层房子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使用面积54.71平方米);2、何永坤一次性缴纳住房押金2万元;3、一次性解决何永坤家的实际困难,何永坤应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到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滋生闹事、上访,不与任何部门发生任何纠纷”。

  何永坤领取上述补偿款并入住安置房后,又到相关部门信访、申诉。

  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安置协议》,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已于2013年4月26日向何永坤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三套,共计222.78平方米,另外又补偿何永坤现金230000元,鉴于双方对以往纠纷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何永坤重新要求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补偿住房305平方米并赔偿拆迁损失1640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永坤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286515925元,何永坤明确表示不补交诉讼费用,该请求也不属该院管辖范围,故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何永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何永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何永坤与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后,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按照该协议向何永坤补偿安置房屋222.78平方米,并补偿何永坤现金23万元。

  加之此前郑州市商城遗址保护区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郑州市政府同意,给何永坤发放的困难补助费12万元,以及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给何永坤解决建筑面积80平方米公租房屋,何永坤原位于郑州市东关北里32号自建房屋拆迁补偿已经得到落实。

  结合何永坤在与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订立的相应协议上承诺内容,综合本案全部案件情况,何永坤在本案中主张由管城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补偿305平方米住房、赔偿由于拆迁给其造成的损失164075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何永坤诉讼请求中有关赔偿损失286680000元部分,经一审法院通知,何永坤明确表示拒绝补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对何永坤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何永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何永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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