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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3:51 阅读:0次

开封拆迁-开封市拆迁补偿标准,开封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庆,男,194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仪北小区顺河区政府办公楼。

  组织机构代码:67286636-8。

  法定代表人焦雷,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昌,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王鸿庆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顺河区征收办)、第三人王昌撤销行政协议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豫0202行初8号行政裁定。

  王鸿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第三人王昌(乙方)与顺河区征收办(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被征收人王昌房屋位于开封市顺河区联合街xx号北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3.95㎡(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3.95㎡),地产权证(证号:3xx5)。

  房屋附属设施、附属物及其他应拆除物有:装修、空调、果树、封闭阳台、楼梯、围墙、彩钢、铁门、水泥地坪、热水器、供暖、防盗门、简易房、防盗网。

  该房屋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228344元。

  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即228344元;在此基础上,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0%给予自行安置补助,即68503.20元,合计296847.20元。

  其中,乙方实际应得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96847.20元。

  其他补偿费及奖励:搬迁费:839.5元,临时安置费:2518.5元,搬迁奖金:8395元。

  房屋附属设施、附属物及其他应拆除物补偿费:装修3778元、空调800元、果树1500元、封闭阳台3000元、楼梯2400元、围墙3200元、彩钢18000元、铁门400元、水泥地坪1050元、热水器200元、供暖1679元、防盗门300元、简易房7200元、防盗网2800元、率先奖10000元,以上合计:68060元。

  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叁拾陆万肆仟玖佰零拾柒元贰角零分。

  需甲方支付的,甲方应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将补偿金额支付给乙方。

  乙方应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甲方。

  甲方不得擅自变更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内容,否则按照安置房的3%支付违约金。

  乙方应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交房,否则每超出一天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支付给甲方违约金。

  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协议一式四份(附征收补偿安置算账单和结算通知单)甲方三份,乙方一份。

  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对于第三人与顺河区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王鸿庆于2016年2、3月份得知,其未在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

  王鸿庆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我院。

  另查明,王鸿庆与第三人王昌是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王鸿庆于2016年2、3月份得知顺河区征收办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在六个月内提出诉讼,王鸿庆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款第(二)项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本案王鸿庆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鸿庆的起诉。

  王鸿庆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系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

  上诉人在2016年3月知道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即找房管局、区委、拆迁办一级级上访查问具体情况,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安排,到龙亭区法院起诉,2017年2月正式立案。

  起诉期限应中断并重新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顺河区征收办、第三人王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

  王鸿庆于2016年2、3月份得知本案被诉行政协议的存在,其未在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

  王鸿庆在2017年2月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王鸿庆主张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王鸿庆起诉正确。

  王鸿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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