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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5:31 阅读:0次

广安拆迁-广安市拆迁补偿标准,广安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杨绪建,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1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刘德贞,女,汉族,生于1952年7月2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杨素芳,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2005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素芳,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其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素红,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绪建、刘德贞、杨素芳、刘某诉被告杨素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8年4月1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杨绪建、刘德贞、杨素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被告杨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绪建、刘德贞、杨素芳、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方所有的拆迁补偿款131699.1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绪建、刘德贞是被告父母,杨素芳是被告的妹妹,刘某是杨素芳的女儿,及被告一家一直住在杨绪建修建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6号的房屋内,期间杨素红出钱修盖了一部分房屋,2014年被告与杨绪建分户,户主分别为杨绪建和杨素红。

  后由于该地段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对原有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中,原告方积极配合拆迁、搬家事宜,相关拆迁手续全部由被告和拆迁人签订,关于补偿款的事情,原告一直不知道也未领取过,期间被告仅支付过原告部分过渡费。

  今年2017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过渡费。

  原告2017年10月12日到广安市广安区拆迁办问询才了解到,2017年的过渡费已经由被告全部领了,且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就领取了补偿款和其他费用(包括奖励费、搬迁费等),截止起诉之日,除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过渡费,被告将原被告共同应得的赔偿款共263398.2元占为己有,也不告诉原告,也不予以分配。

  原告多次找被告分配该笔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素红辩称,拆迁补偿款的性质是被拆迁户的人口按照人均35个平方的面积,计算应抵扣的面积后,原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剩余部分支付价款的行为。

  被拆迁房屋均系被告所有,因此应由被告作为被拆迁户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并收取安置补偿款,原告无权主张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户籍所在地广安市广安区。

  拆迁时,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分别为:杨绪建家庭户4人(户主:杨绪建、妻:刘德贞、二女:杨素芳、外孙女:刘某),杨素红家庭户4人(户主:杨素红、夫:彭某某、长女:彭某1、次子:彭某2)。

  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素红向枣山镇人民政府提交《选房申请》,载明:“枣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广安府发[2013]13号文件精神,申请人杨素红(2户),性别女,现年37岁,家庭人口4+4人,现居住,住房建筑面积594.32平方米。

  我自愿选择方式还房进行住房安置。

  方式一:按广安府发[2013]13号文件规定,我自愿选择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肆套)……”。

  同日,拆迁人(甲方)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乙方)杨素红(2户)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载明:“……一、房屋拆迁补偿方式:还房安置。

  二、房屋补偿(补缴)金额补偿金额总数:266398.3元。

  其中:1、住房建筑面积594.32平房子,扣除还房面积280平方米,应补偿314.32平方米,应补偿金额190976元…3、奖励:25145.6元;4、附属设施补偿:36676.7元;5、搬家费:共2户1600元;6、过渡费:共2户12000元……”。

  同时查明,《房屋拆迁协议书》确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共已由被告杨素红领取。

  被告杨素红已领取的2014年至2017年度期间过渡费,且仅有2017年度的9000元过渡费未支付原告方。

  另查明,原告杨绪建分别出具《收条》、《声明》、《赠与协议》。

  《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素红购买父母杨绪建、刘德贞的房子款6000元(陆仟元)正,是实…”,该《收条》有原告杨绪建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

  《声明》载明:“声明人:杨绪建广安区6号。

  声明事实.我原住房三间瓦房.面积约100㎡.女儿杨素红两间平房.面积80㎡.是杨素红打工的钱修建的.情况属实。

  2012年3月.杨素红出资陆仟元购买我原来的三间青瓦房.由杨素红全部出资修建此房.面积约600㎡.杨素红给我两间房住是真实的。

  2014年6月由杨素红与枣山镇镇政府签定拆迁协议(因为此房是杨素红全部出资修建的,依法属于杨素红所有)。

  情况真是合法,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

  见证人:杨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该《声明》有原告杨绪建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

  《赠与协议》载明:“甲方(赠与人):杨绪建、刘德贞…乙方(受赠人):杨素红…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情况如下: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2014年1月12日征地房屋拆迁安置70平方米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因甲方安置房扣除面积70平方米是杨素红的房屋面积,由甲方所得安置房产,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将该房屋赠与乙方,并在乙方能办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处理…第八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该《赠与协议》有原告杨绪建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书》、《选房申请》、《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照片、安置人口信息、《声明》、《收条》、《赠与协议》、证明以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其次,案涉搬家费、过渡费是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用于租房的租金的补助及奖励。

  原、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均有分得搬家费、过渡费的权利。

  被告杨素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领取房屋补偿金后已向杨绪建家庭户支付搬家费800元,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元搬家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杨素红应向原告方返还其领取的杨绪建家庭户搬家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杨素红已向其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过渡房及已支付2017年度过渡费3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杨素红还应向原告方返还其领取的原告方的2017年度过渡费9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9800元,被告没有合法占有依据,却不予支付,应予返还。

  第三,案涉搬家费及过渡费之外的款项系对享有被拆迁房屋财产部分的补偿款,根据原告杨绪建向被告杨素红出具的《声明》、《收条》等证据,原告杨绪建已确认其原有住房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三间瓦房已作价转让给了被告杨素红,且认可其余房屋系杨素红出资修建,而搬家费及过渡费之外的款项系对享有被拆迁房屋的人补偿款,且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系被告杨素红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杨素红享有合同权利。

  现在原、被告双方未就争议房屋权属厘清的情况之下,被告杨素红占用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方此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素红向原告杨绪建、刘德贞、杨素芳、刘某返还搬家费800、过渡费9000元,合计9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绪建、刘德贞、杨素芳、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杨绪建、刘德贞、杨素芳、刘某负担2610元,由被告杨素红负担324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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