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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9:29 阅读:0次

济源拆迁-济源市拆迁补偿标准,济源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宋拉元,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宋文生,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席守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慧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拉元与被告宋文生、席守平、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院村委)所有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长院村委不服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豫96民终66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拉元、被告宋文生、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卫慧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7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叫铲车私自把其的七座猪圈推平,也不通知其,推平后把猪圈内的养猪设施及猪圈的砖瓦自行处理,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

  宋文生、席守平辩称,根据国家增减挂钩工程的规定,若把耕地变为建设用地,可以通过拆除闲置的旧房,用以造地,国家每亩地补偿12万元。

  2015年,长院村前岭居民组组长宋拉元向长院村委请示,希望拆除其组的旧房,以获取国家补偿。

  村委让宋拉元做村民的工作,如果村民都同意拆房,该工程可以实施。

  2015年8月17日,村委召开会议,决定按照以前相同工程制定补偿标准。

  土房每间补偿1000元,砖房每间补偿2000元,猪圈每间补偿1000元。

  房屋拆迁补偿由小组实施,村里到组协助,具体由村委干部崔元香协助。

  2015年8月25日,村委又召开村委会议,宋拉元在会议上汇报工作,称除了姚志强不同意拆房,需要村干部做工作外,其他都同意拆房,另有一户王本财还住在房子里,没办法解决。

  2015年9月18日,宋拉元组织拆除相关房屋,村委崔元香帮小组联系了铲车。

  拆房过程中,原告在场。

  补偿款是将来造地成功以后,国家补偿批下来后,款项支付给小组,由小组给村民补偿,与原告之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侵权问题。

  该次房屋拆除,是由前岭居民组组织,宋拉元负责指挥,长院村委进行协助。

  其二人作为村委主任及支书,并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院村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村委的两份会议记录的内容充分说明,当时组织拆除是由原告具体负责,而且当时原告也对村委进行了汇报。

  在原告所提供的处分决定上,可以看出当时由宋拉元对拆迁工作进行负责,并且电话通知了各户,也说明原告是同意将自己的猪圈拆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分决定文件,三被告对内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表,三被告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全部财产损失情况;3、对于原告提供的前岭居民组拆迁前的财产登记表,该登记表上显示原告有猪圈7间,有长院村委干部崔元香的签字,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供的李长安、王立全的当庭证言,因李长安系长院村当腰居民组,与原告不在同一个居民组,且其陈述所知道的大部分财产只是在拆迁之间见过,证言效力低;王立全在证言中也陈述只是拆迁之前见过其所述的大部分财产,拆迁时其不在现场,因此,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猪圈中的财产状况;5、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崔元香的通话录音,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于三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结合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分决定,予以认定;7、对于三被告提供的原告老家中的照片,照片中有原告猪圈中的石棉瓦和猪笼,是原告在拆迁前自行拆除,说明原告知道猪圈将被拆除且同意拆除,原告称石棉瓦是其大哥家的,猪笼是其院外面的猪圈所用的猪笼,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长院村委开会研究本村前岭居民组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会议决定由村委会主任宋文生负责此项工作,具体的旧宅基地房屋拆迁由时任前岭居民组组长宋拉元负责协调。

  村里崔元香协助宋拉元进行附属登记工作,拆迁补偿标准组里按照已经实施的石头洼组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标准,拆迁前村已经整理出一块地作为拆迁户的宅基地。

  2015年8月,村里又召开会议,宋拉元汇报了拆迁工作进展情况,说13户拆迁户只有姚志强1户不同意拆除,席守平表示姚志强由他做工作,经询问宋拉元,其称电话已通知各户,但多数没有确定让拆迁。

  拆迁时,村里组里均没有与拆迁户签订统一拆迁协议。

  拆迁第一天,支部书记席守平、村委会主任宋文生、宋拉元均在现场,席守平将所有拆迁房屋进行了拍照,后席守平离开了现场。

  拆迁过程中,原告的7间猪圈也被拆除。

  对于房屋等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长院村委在拆迁前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按照以前相同工程的补偿标准,土房每间补偿1000元,砖房每间补偿2000元,烟房、猪圈每间补偿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方私自将原告的7间猪圈铲平并将猪圈内的财产自行处理,应当对其进行赔偿,但从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在的前岭居民组房屋拆迁补偿一事调查的事实情况来看,前岭居民组进行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由长院村委主任即被告宋文生负责此项工作,具体的旧宅基地房屋拆迁由时任组长即原告宋拉元负责协调,村委干部崔元香协助原告进行财产登记工作,且拆迁时被告席守平、宋文生、原告宋拉元均在现场,因此,原告称其对拆迁不知情,不符合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万元,但拆迁工作系被告长院村委研究决定后进行,原告作为组长知情并负责协调,故长院村委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而应当根据当时制定的统一标准对原告进行附属物补偿。

  原告提供的有长院村委干部崔元香签订的财产登记表显示,原告有猪圈7间,根据每间1000元的标准,长院村委作为补偿款发放方,应当向原告补偿7000元。

  原告另称其猪圈内还有地暖、水罐、水泵、产床、拌料机等财产被被告方自行处理,三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仅有7间猪圈,且原告在拆除前已将猪圈的石棉瓦和猪笼拉回存放于自己家中,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辩称石棉瓦系其大哥家的,猪笼是其另外猪圈的猪笼,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另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中陈述只是在拆迁之前见过原告所主张的大部分财产,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方自行处理;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其还有7间猪圈之外的其余财产被被告方自行处理,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文生、席守平在拆迁过程中系履行长院村委职务的行为,其二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宋拉元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395元,被告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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