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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9:31 阅读:0次

丹江口拆迁-丹江口市拆迁补偿标准,丹江口市拆迁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江口市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郭晓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丹江口项目部。

  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负责人:庞圣德,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庞圣德,男,汉族,1952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新房,男,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审第三人:蔡大芳,女,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再审申请人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江口市中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丹江口项目部(以下简称茂名公司丹江项目部)、庞圣德、原审第三人许新房、蔡大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名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中鸿公司既没有取得物权,亦没有实际占有,不是权利人,本案应驳回其起诉。

  从直接诉讼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中鸿公司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的请求是财产损害赔偿,就是说损害了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这个财产是不动产物权,必须依法办理登记取得物权;如果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的用益物权,侵犯其占有使用权也可能作为权利人,而这两条中鸿公司均不具备。

  首先,中鸿公司没有依法登记取得物权。

  其次,中鸿公司亦没有支付对价和实际占有。

  中鸿公司既不存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依据合同的占有,也不存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实际占有,不能作为权利人起诉。

  原判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

  此外,茂名公司与中鸿公司没有债的发生根据。

  2009年5月15日茂名公司的丹江口项目部将本案涉案房屋拆除时,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许新房、蔡大芳,茂名公司与中鸿公司既没有约定之债更没有法定之债,亦没有任何其他债的发生根据。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茂名公司与中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中鸿公司认为其与许新房、蔡大芳的合同有效,那只是向许新房、蔡大芳另行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了,以茂名公司为被告没有根据。

  二、有两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鸿公司不是权利人。

  2011年4月7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0)丹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00号判决)首次出现2009年2月19日、2009年4月30日分别与许新房、蔡大芳的合同,该判决驳回了房产及土地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同时确认了许、蔡二人的土地使用权。

  该判决已生效,并从根本上否认了中鸿公司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可能。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1)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178号裁定)证明中鸿公司承认自己不是权利人,许新房、蔡大芳二人以他们自己的房子被拆为由向法院起诉,由许新房、蔡大芳请求拆除该地块上茂名公司正在建设的工程,被法院驳回。

  许、蔡二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该案中鸿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更充分证明了中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当。

  三、中鸿公司主张的2009年2月19日、2009年4月30日分别与许新房、蔡大芳的《王家巷日杂旧城项目安置补偿协议书》本身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两个协议是恶意串通的产物,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在事实上不成立。

  2009年5月15日17时00分丹江口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009年9月23日许新房在丹江口市大坝派出所与马国锋的调解《协议书》、2009年12月8日中鸿公司向丹江口市公安局的《情况反映》、2010年8月25日中鸿公司《民事诉状》、2010年9月20日茂名公司项目部《民事答辩状》、900号判决、2011年11月2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十堰中立民上字第54号民事裁定、1178号民事裁定、2012年9月28日许新房、蔡大芳二人的联名《民事上诉状》、2013年1月3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53号民事裁定)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中鸿公司2010年8月25日首次起诉之前根本未提及2009年2月、4月与许新房、蔡大芳签订补偿协议,此后,直至2013年1月3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亦没有承认这一补偿协议,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上述这些证据和事实也是中鸿公司不是权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应当驳回其起诉。

  四、中鸿公司与许新房、蔡大芳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不生效。

  中鸿公司与许新房、蔡大芳所签的《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十分清楚,原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是“交给中鸿公司开发建设”,即隐含了一个条件就是中鸿公司必须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否则当然无法开发建设。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就算中鸿公司与许新房、蔡大芳所签合同的时间确实是在2009年2月19日、2009年4月30日,因中鸿公司没有取得该地块开发土地使用权,该合同不可能生效。

  五、中鸿公司与许新房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当无效。

  从上述所列10个证据可以看出,中鸿公司与许新房、蔡大芳交易的目的是取得该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与茂名公司所获取的地块是开发建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鸿公司亦不可能在仅取得许新房、蔡大芳二人的地块情况下搞开发,在一审中中鸿公司也明确承认其交易的许新房、蔡大芳地块在规划的红线范围内,茂名公司中标该地块的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而早在2008年5月15日,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向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呈报了该地块的挂牌出让的请示。

  就算蔡大芳的2009年4月30日协议为真,也是在明知该块土地使用权为茂名公司的情况下所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的无效民事行为。

  对于与许新房的所谓2009年2月19日协议,倘若时间为真,也是在没有取得开发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交易损害了未来可能中标的不特定中标人的土地使用权利益,同样是恶意串通的无效民事行为。

  其实,在国有划拨土地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取得开发用地的使用权依法必须进行招牌挂,未中标取得的情况下通常仍构成恶意。

  六、中鸿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由900号判决所确认,驳回了中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鸿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900号判决案件中,中鸿公司以恢复被拆房屋及附属物原状为诉讼请求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900号判决书送达后,中鸿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其诉讼标的来看,前诉是以“恢复被拆房屋及附属物原状”为请求,是以物权为基础条件;后诉是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同样是以这个物权为条件,通常情况下赔偿损失是客观上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变换形式,《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11种方式,其诉讼标的相同是十分常见的。

  《民法通则》规定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两诉的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都是物权关系,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而已。

  从诉讼请求来看,其具体请求固然不同,但本案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本案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就是以肯定了房屋归其所有为前提,则其在前诉当中恢复原状的请求就是正当的,与前诉的裁判结果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茂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中鸿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中鸿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与2009年4月30日与第三人蔡大芳、许新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且蔡大芳、许新房认可该协议书,认可中鸿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对价,蔡大芳、许新房将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等证件都交付于中鸿公司。

  茂名公司虽于2009年4月10日签署了2008-0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但其提交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宗地图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均无法证明蔡大芳、许新房与中鸿公司交易的房屋是否在其竞拍的2008-09号地块内。

  茂名公司丹江口项目部于2010年1月29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在2009年5月15日已经强行非法拆除上述两处房屋,已经侵犯了该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010年7月19日,蔡大芳、许新房与中鸿公司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两处房屋依照法定程序完成了不动产物权转移,中鸿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

  2010年8月6日,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又以登记房屋已灭失为由撤销了案涉房屋房权证。

  中鸿公司与许新房、蔡大芳虽然是在房屋灭失后去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但也证明协议双方积极履行不动产物权转移手续,并且意思表示一致。

  房屋灭失不是中鸿公司或许新房、蔡大芳的原因,而是茂名公司非法强制拆除致使房屋灭失,导致中鸿公司房权证被撤销。

  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本案案涉房屋不能仅依照房权证来认定权利人主体。

  中鸿公司基于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案涉房屋拥有债权,其因案涉房屋被茂名公司非法强制拆除而向茂名公司主张损害财产赔偿具有合法事由,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关于中鸿公司与许新房、蔡大芳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否生效。

  茂名公司认为两个协议是恶意串通的产物,中鸿公司未取得该地块开发土地使用权,故两个补偿协议应当无效。

  茂名公司罗列的多份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茂名公司提交的许新房2009年5月报警记录、网络发帖、中鸿公司2009年12月向丹江口市公安局的《情况反映》等证据只能证明许新房在报警时未提到补偿协议以及对其协议时间有疑问,并不能证明该案涉协议是中鸿公司与许新房恶意串通。

  900号判决、1178号裁定、53号裁定虽然未支持中鸿公司和许新房、蔡大芳的诉请,但并非因为协议无效,也未完全否定中鸿公司权利人的身份。

  茂名公司所主张的隐含条件的理由亦不成立。

  用于开发建设是中鸿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或动机,对合同是否生效并无影响。

  根据茂名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识别出许新房、蔡大芳房屋所在地块是否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无法认定中鸿公司在恶意损害该地块中标人的土地使用权益。

  三、中鸿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中鸿公司在900号判决案中以恢复被拆房屋及附属物原状为诉请,是基于房屋物权的权利,因中鸿公司未取得物权,故900号判决未支持其诉请。

  中鸿公司虽然未取得物权,但是因为其和蔡大芳、许新房签订拆迁协议并实际履行,中鸿公司取得相应的债权。

  因茂名公司的强拆行为损害了中鸿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案支持中鸿公司是保护中鸿公司享有的债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本案是基于中鸿公司对该灭失房屋享有债权,支持其财产损害赔偿诉请,并未确认其取得房屋物权,故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茂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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