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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9:44 阅读:0次

麻城拆迁-麻城市拆迁补偿标准,麻城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青(曾用名万绵青),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淑琴,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上诉人万青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绪安,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凯,麻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青、肖淑琴诉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请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冈中院)指定管辖。

  黄冈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鄂11行辖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后经浠水县人民法院释明,万青、肖淑琴变更被告为麻城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31日,浠水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黄冈中院。

  黄冈中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11行初74号行政裁定。

  万青、肖淑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麻城市人民政府因麻城市通用机场配套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位于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村相关房屋及土地。

  2013年10月5日,被告发布《麻城市通用机场配套项目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公开征求意见。

  并于2013年11月8日发布《麻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明确了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委托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本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013年12月23日,被告的派出机构湖北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万青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原告万青位于麻城市黄金桥村××组房屋,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268.04平方米,该《协议》对安置补偿及搬迁等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还建96平方米宅基地地基一块、120平方米的住房二套、45平方米门店一间,并补偿现金680074元(包括自行腾空所有被征收房屋的奖励款项)。

  此款已于2014年1月3日划拨到原告万青指定的银行卡上。

  2015年8月18日,被告将上述还建的地基、高层住房、门店全部交付给了原告。

  现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是2013年12月23日签订,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万青和肖淑琴均按该《协议》约定及时迁出房屋,还领取了及时搬迁房屋的奖励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按该《协议》发放了补偿现金680074元,原告直至2017年1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青、肖淑琴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万青、肖淑琴上诉称,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提起了本案拆迁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麻城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公开信息,上诉人才知道房屋征补协议无效及合法权益被侵犯等事实。

  上诉人为了解拆迁补偿相关事实及依据,一直不间断向被上诉人了解情况。

  一审裁定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万青、肖淑琴与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及时迁出房屋,领取了及时搬迁房屋的奖励款项,被上诉人麻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按该《协议》向上诉人发放了补偿款680074元。

  上诉人于2017年1月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万青、肖淑琴的起诉并无不当。

  万青、肖淑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青、肖淑琴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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