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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9:48 阅读:0次

关于恩施拆迁-恩施市拆迁补偿标准,恩施市拆迁案例

  原告唐仲国,男,生于1949年4月2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户籍地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唐勇,男,生于1972年3月28日,湖北省利川市,户籍地利川市。

  系该原告堂兄弟。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住所地利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98013574B。

  法定代表人吴兴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鑫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悦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兴平,男,生于1959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居民,户籍地利川市。

  被告张德清,男,生于1953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居民,户籍地利川市。

  被告龙红云,男,生于1952年8月3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居民,户籍地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汪金国,男,生于1954年9月18日,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系该被告姐夫。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文光,男,生于1993年4月8日,湖北省恩施市,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系该被告儿子。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仲国诉被告鑫新公司、吴兴平、张德清、龙红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双禄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仲国及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鑫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兴平及委托代理人文悦芳、被告吴兴平、被告张德清、被告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仲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四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利息;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鑫新公司拟建东鑫华府住宅小区,因占据了原告的房屋,就与原告协商达成房屋置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为60万元,在开盘前支付30万,开盘后再支付30万”。

  2014年10月,东鑫华府开盘后,被告无钱支付,就出具30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

  直到2015年12月原告与儿子唐勇发生争执,经法院判决原告享有230000元的债权。

  此前的利息已领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后四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

  因上述案件经过二审程序,四被告拖至2016年4月1日才给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月息贰分。

  该借款单上有鑫新公司盖章及吴兴平、张德清、龙红云的亲笔签字。

  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但四被告至今相互推诿不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鑫新公司、吴兴平辩称:本案借款是由房屋置换补偿款转换而来,在转为借款时未对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差额及大修基金、水电气等费用予以扣除,所以原告主张支付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应扣除相关费用后再确认;被告已按2分的月息付息至2016年3月31日。

  张德清辩称:我们是与原告的儿子唐勇签订的《房地产置换协议》,因为当时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都是原告儿子的名字。

  房屋的补偿款是600000元,已结支付了300000元,下欠300000元没有到位,所以转为借款。

  如果原告主张按借款支付利息的话,应该在扣除大约30000元的费用后重新结算。

  告龙红云辩称:该笔款项本来就是房屋补偿款,不是借款;龙红云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龙红云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鑫新公司与唐勇(原告之子)及其妻杨慧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唐勇、杨慧)将其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村七组的房屋包括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与甲方(鑫新公司)进行改造开发,甲方给乙方第一楼返还门面建筑面积112.42㎡,在2层以上7层以内返还住房建筑面积369.2㎡。

  2012年7月21日,鑫新公司(甲方)与唐勇、杨慧(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房屋补偿款装修费及三年房屋租金600000元,甲方在签合同之日给乙方支付100000元,乙方搬迁期限完毕后交钥匙且具备拆房条件时甲方再支付20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甲方楼盘开盘后一个月内付清。

  鑫新公司支付完300000元补偿款、取得相关部门批复后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2014年12月31日,因鑫新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剩余的300000元,向唐勇、杨慧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勇、杨慧同意将余款300000元借与鑫新公司使用,鑫新公司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期暂定陆个月,到期后鑫新公司本息一次性付给唐勇、杨慧。

  此后,鑫新公司按月息2分向唐勇付息至2016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唐勇因涉案房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唐勇、杨慧需给付唐仲国夫妇房屋拆迁费、房屋租金补偿款90000元,唐仲国夫妇对《房地产置换协议》中的债权享有150000元的债权。

  后鑫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230000元。

  2016年4月1日,鑫新公司向原告唐仲国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唐仲国人民币贰拾三万整,借款事由东鑫大厦项目部借唐仲国现金、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

  该借款单上单位盖章处加盖有“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吴兴平印、龙红云印、张妍印”(张妍系“东鑫大厦”项目财务核算员),吴兴平、龙红云、张德清在(借)款单右上方签字。

  2016年9月20日,原告唐仲国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今领到湖北恩施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五万壹千肆百陆拾陆元整,领款事由归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

  庭审中原告称领款单上的金额并未实际领取,四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5月6日,鑫新公司为甲方、龙红云为乙方、张德清为丙方的三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2012年5月20日、吴兴平为甲方、龙红云为乙方、张德清为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约定对暂定名为“东鑫大厦”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因“东鑫大厦”项目开发应向唐勇、杨慧下余的300000元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因鑫新公司无力支付,与唐勇、杨慧协商,将此300000元借与鑫新公司,后经州中院生效文书判决确认,唐仲国夫妇对其中240000元享有债权。

  2016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明确载明,借款事由为鑫新大厦项目部借唐仲国现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230000元虽然以借条的形式出现,但实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

  借款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唐仲国可以在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从四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合作购买及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及《投资合作协议》来看,鑫新公司、吴兴平、龙红云、张德清在“东鑫大厦”项目上系合伙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吴兴平、龙红云、张德清作为“东鑫大厦”项目合伙人在借款单上签字,视为共同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给付补偿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新公司按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且《(借)款单》上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付利息期限可从2016年4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四被告辩称该笔230000元补偿款如主张利息应扣除相关费用后再重新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单》上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款单》上对面积差额、大修基金及水电气等费用没有约定,且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扣减的相关费用情况,故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兴平、张德清、龙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仲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兴平、龙红云、张德清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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