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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0:05 阅读:0次

关于增城拆迁-增城市拆迁补偿标准,增城市拆迁案例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桂棉,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桂香,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伯全,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上述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阮建星,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因与被申诉人阮建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2016)粤01民再1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2017年11月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粤民抗20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辉、林祎珣出庭。

  刘桂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阮建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2016)粤01民再13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括阮建星承租的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

  (一)有新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地块上的地上附着物并未获得拆迁补偿款。

  在申请监督期间,刘桂棉等人提交了一份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下称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桂棉等人在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拆迁中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包括温恒冲指认的图片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

  该图的楼房和猪舍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中没有补偿。

  ”即荔城街道办事处现在明确证明,刘桂棉等人在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拆迁中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包括阮建星承租地块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

  作为涉案场地的拆迁单位,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即涉案地块上的地上附着物并未获得拆迁补偿款。

  此外,根据原再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30日,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温恒冲是原增城市派驻荔城街挂绿湖水利工程光明村耕寮合作社拆迁工作组负责人,耕寮合作社村民刘伯全的拆迁补偿由温恒冲负责办理”。

  2015年12月30日,温恒冲在载有涉案场地图的纸张背面出具说明,内容:“此图的楼房和猪舍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中没有补偿”。

  阮建星对上述涉案场地图即为本案争议标的不持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听证笔录》中温恒冲也表示“当时登记地上建筑物时,是刘桂棉过来登记的。

  第一次登记时是将地上建筑物是否补偿上报了,但后来政府说不能补这么多,又将该块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撤下来了。

  我当时现场看过,地上建筑物建了养猪场及给员工住的大约二层小楼。

  后来我签该证明时,也到现场看过才签的”。

  综上,温恒冲作为增城市派驻荔城街挂绿湖水利工程光明村耕寮合作社拆迁工作组负责人,全权负责耕寮合作社村民刘桂棉等人的拆迁补偿,其不仅出具了书面证明,亦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时作出证明。

  在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明确证明刘桂棉等人在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拆迁中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包括阮建星承租地块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温恒冲的证人证言与荔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能互相佐证,阮建星修建的楼房和猪舍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中没有补偿。

  (二)原再审判决以刘桂棉一审期间提供的三份《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为依据确认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亦属不当。

  在一审审理中,刘桂棉提交了一份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04号以及两份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73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阮建星主张三份明细表中部分项目属于阮建星承租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评估价值共计216151.30元。

  该三份明细表显示为荔城街道办事处委托广东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该三份明细表上未加盖荔城街道办事处或者广东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

  阮建星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明细表中的其指认的项目属于其承租的土地上的附着物。

  在刘桂棉申请再审期间,刘桂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2013]ZYZCG404号、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73号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荔城街道办事处在上述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在原再审过程中,阮建星又主张该两份明细表中的部分项目属于其承租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合计176607.30元。

  在原再审过程中,阮建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其指认的项目就是其承租的涉案地块上的地上附着物。

  对于刘桂棉为何在一审、原再审期间提供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有所不同,刘桂棉一方解释,一审期间提供的三份《房地产评估明细表》未被荔城街道办事处认可作为发放拆迁补偿款的依据,未在三份表格上盖章确认,因此,三份表格才给回刘桂棉;作为发放拆迁补偿款依据的两份盖有荔城街道办事处公章的两份表格保存在荔城街道办事处档案中,在原再审过程中,刘桂棉向荔城街道办事处申请,才得以从档案中复印了该两份表格。

  刘桂棉一方的解释合情合理,可以采信。

  此外,刘桂棉在原再审期间提供的两份《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加盖了荔城街道办事处的公章,而一审期间提供的三份《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因此,前者的证明效力大于后者,应当以前者作为认定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的依据,原再审法院仍然按照一审时阮建星主张的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评估价值共计216151.30元判决刘桂棉等人应向其支付的补偿款数目亦明显不当。

  刘桂棉等人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二审、再审判决,驳回阮建星的诉讼请求。

  阮建星辩称,1、刘桂棉等人提供荔城街道办事处2017年出具的《证明》,其公章真假不能确认,且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复函内容相矛盾,不予确认。

  2、刘桂棉等人在一、二审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2014年1月8日,阮建星向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支付阮建星建筑物拆迁补偿款30万元;2.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3日,阮建星(乙方)与刘桂棉(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猪房一幢,承期为10年,租金壹万元(10000元)正,乙方给甲方一次性付清。

  二、甲方鱼塘两口租金每年贰仟元,分次付清,首次交5年,租金壹万元(10000元)正。

  三、第二期在2008年交,第二期租金两年交一次,交到期满为止。

  四、甲方给乙方猪房、鱼塘、空地,租期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五、中期征收补偿建设猪房费鱼塘的为甲方二成,乙方八成。

  ”签订上述合同,刘桂棉依约将位于增城市光明村耕寮合作社的土地及地上猪房交付给阮建星使用。

  2013年,因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项目建设,阮建星承租的上述土地属于挂绿湖水利工程的拆迁范围。

  阮建星认为刘桂棉已收取政府发放的涉案土地附着物拆迁补偿款,但要求返还未果,遂于2014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阮建星作以下陈述,《合同书》中所列猪房是刘桂棉所建,约140平方米,其已向刘桂棉交清猪房的租金,另其向刘桂棉交了5年的鱼塘租金,但刘桂棉给其使用了头3年后,鱼塘被石滩镇麻车的村民收回;其承租涉案土地后,在涉案土地上加建了3间猪房(分别为140平方米)、l栋两层水泥房和1间工具房。

  二、刘桂棉提交了一份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04号以及两份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73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三份房地产明细表记载委托方为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评估机构为广东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估价时间均为2013年4月2日。

  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04号《房地评估结果明细表》记载的权属人为刘桂香,评估总价值为1441572元,制表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

  两份编号均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73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中记载的权属人均为刘伯全,其中一份记载的评估总价值为848694元,另一份记载的评估总价值为917334元,制表日期均为2013年7月31日。

  阮建星主张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04号《房地评估结果明细表》中记载的以下项目属于阮建星承租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序号11红砖房4.50平方米(评估价值1800元)、序号14红砖房5.60平方米(评估价值2240元)、序号19住宅53.48平方米(评估价值42784元);序号21石棉瓦棚4934.11平方米(评估价值271376元),含有阮建星建造的四排猪舍;序号22水泥地5240.90平方米(评估价值340659元),含阮建星建造的四排猪舍地面;序号23围墙4239.33平方米(评估价值508720元),含阮建星建造的四排猪舍围墙;序号25深水井16口(评估价值64000元),含阮建星建造的水井4口;序号26水池74.59立方米(评估价值22377元),其中18立方米是阮建星建造。

  阮建星还主张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73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中,以下项目属于阮建星承租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序号27台阶12.03平方米(评估价值2526元),序号55水泥涵管38米(评估价值5320元)中的20米,序号60围墙192平方米(评估价值15360元)中的165平方米,序号62的PVC管20米(评估价值400元)中有4米是其购置铺设,序号63围墙15.32平方米(评估价值2145元)。

  阮建星称关于评估结果明细表中关于水泥地及围墙部分,因没有附图,且项目名称不详细,无法对应准确的计算面积数和补偿款金额。

  三、一审法院为查清涉案土地附着物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实,于2014年3月20日向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下称荔城街道办事处)发函,但时隔5月未作出书面函复,之后一审法院又于2014年8月21日再次向该单位发函,荔城街道办事处在2014年10月22日终于作出《关于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212号)的函复》。

  内容为“……1、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是在挂绿湖拆迁范围。

  但与石滩镇肖塘头村存在争议,界线争议现在还在协调处理中。

  2、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评估的面积价值多少我办不清楚。

  测量评估报告在阮建星本人手上。

  3、刘桂棉、刘伯全、刘桂香收到政府下发的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038294元。

  至目前,刘桂棉仍有部分房屋及地上构建物未补偿,原因是土地与石滩存在争议。

  4、刘桂棉、刘伯全、刘桂香所收到的所有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刘桂棉发包阮建星使用位于耕寮合作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在内。

  我办不能准确计算其已补物业是否在当中。

  专此回复。

  ”另该单位还提供了附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载内容为“今收到荔城街道办事处拨来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款叁佰零叁万捌仟贰佰玖拾肆元整,¥3038294.00元,经手人刘伯全”。

  阮建星主张上述函复的第1条回复意见与本案无关,第2条回复意见不符合事实,第3条回复意见说明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已收到补偿款,第4条回复意见不明确,字面意思不清;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驳回阮建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阮建星负担。

  阮建星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支付阮建星建筑物拆迁补偿款30万元;3.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刘桂棉一审提交了的三份《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显示评估项目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

  2.阮建星在一审提交了《阮建星建筑物补偿款计算明细》,载明根据上述三份明细表,其所建建筑物、设施补偿款合计216151.3元,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其172921.04元(计算方法为216151.3元的80%)。

  二审法院认为,阮建星与刘桂棉签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作有效认定正确。

  鉴于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中期征收补偿建设猪房费鱼塘的为刘桂棉二成,阮建星八成,在阮建星起诉明确要求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支付建筑物拆迁补偿款30万元的情况下,刘桂棉等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三份《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但未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对阮建星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可合理采信阮建星的主张,上述明细表所列明的部分评估项目是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216151.3元。

  另结合荔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可认定刘桂棉已取得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建筑物的补偿款项216151.3元,故刘桂棉应按上述约定将该款项的80%即172921元支付给阮建星,一审驳回阮建星的诉讼请求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阮建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或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 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刘桂棉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将172921元补偿款支付给阮建星;三、驳回阮建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阮建星负担2042元、刘桂棉负担3758元。

  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阮建星负担2042元、刘桂棉负担3758元。

  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粤民申378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二审法院再审期间,刘桂棉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2、温恒冲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说明》及照片;3、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4、由荔城街道办事处盖章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听证笔录》。

  二审法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温恒冲是原增城市派驻荔城街挂绿湖水利工程光明村耕寮合作社拆迁工作组负责人,耕寮合作社村民刘伯全的拆迁补偿由温恒冲负责办理”。

  2015年11月30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以上图片是刘桂棉位于增××××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金鸡咀猪舍,该猪舍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负责耕寮工作组组长温恒冲已作出说明,政府没有补偿拆迁款给刘桂棉”。

  2015年12月30日,温恒冲在载有涉案场地图的纸张背面出具说明,内容:“此图的楼房和猪舍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中没有补偿”。

  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

  阮建星对上述涉案场地图即为本案争议标的不持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听证笔录》记载:“审:证明是否你本人所写?温恒冲:是的;审:你是否清楚当时谁在使用该土地?温恒冲:当时登记地上建筑物时,是刘桂棉过来登记的。

  第一次登记时是将地上建筑物是否补偿上报了,但后来政府说不能补这么多,又将该块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撤下来了。

  我当时现场看过,地上建筑物建了养猪场及给员工住的大约二层小楼。

  后来我签该证明时,也到现场看过才签的”。

  刘桂棉提交了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04号、编号为粤国众联房咨字[2013]ZYZCG473号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荔城街道办事处在上述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2013]ZYZCG404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评估价值为1300939元;[2013]ZYZCG473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评估价值为748750元。

  阮建星主张[2013]ZYZCG404号《房地评估结果明细表》中记载的以下项目属于其承租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序号13红砖房5.6平方米(评估价值2240元)、序号19石棉瓦棚4341.79平方米含有阮建星建造的四排猪舍(评估价值30800元);序号20水泥地5102.08平方米,含阮建星建造的四排猪舍地面(评估价值42952元);序号21围墙3785.61平方米,含阮建星建造的四排猪围墙(评估价值58464元);序号23深水井,含阮建星建造的水井4口(评估价值16000元);序号24水池74.59立方米,其中18立方米是阮建星建造(评估价值5400元)阮建星主张[2013]ZYZCG473号《房地评估结果明细表》中记载的以下项目属于其承租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序号17台阶12.03平方米(评估价值2526元),序号45水泥涵管38米中的20米(评估价值5320元),序号50围墙192平方米中的165平方米(评估价值13200元),序号52的PVC管20米中有的4米(评估价值400元),序号53围墙15.32平方米(评估价值2145元)。

  上述建筑物、设施补偿款合计176607.30元。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桂棉等人是否应当支付补偿款给阮建星。

  一、刘桂棉等人一、二审期间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阮建星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刘桂棉等人放弃诉讼权利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根据刘桂棉提供的《房地评估结果明细表》及阮建星的主张,认定阮建星承租部分的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为216151.30元,并据此判决刘桂棉应按《合同书》约定支付该款的80%,即172921元给阮建星,并无不当。

  二、荔城街道办事处在2014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212号)的函复》载明:“4、刘桂棉、刘伯全、刘桂香所收到的所有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刘桂棉发包阮建星使用位于耕寮合作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在内,荔城街道办事处不能准确计算其已补物业是否在当中”。

  温恒冲在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此图的楼房和猪舍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中没有补偿”。

  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刘桂棉收取的3038294元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括阮建星承租部分的附着物的补偿,两份证据的表述存在差异。

  温恒冲虽然是原增城市派驻荔城街挂绿湖水利工程光明村耕寮合作社拆迁工作组负责人,但其出具的《说明》没有荔城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只能认定为温恒冲的个人意见,在此情况下,荔城街道办事处作为涉案场地的拆迁单位,其作出的《复函》更具证明力,故刘桂棉等人仅凭《说明》主张其收取的3038294元拆迁补偿款中不包含阮建星承租部分建筑物的补偿,证据不足。

  三、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耕寮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既非合同签约主体,亦非拆迁单位,其对拆迁补偿范围及补偿款归属所作的《证明》,不足以反映客观事实。

  综上,刘桂棉等人是涉案场地拆迁补偿的主体,持有和掌握涉案场地拆迁补偿的所有资料,其否认阮建星的建筑物属于补偿范围,理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原再审予以维持。

  刘桂棉等人原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粤01民再13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

  一、2013年7月31日,荔城街道办事处与刘伯全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补偿款项如下:1.宅基地补偿款518685元;2.经评估的房屋、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款2049689元;3.临迁补贴奖励款58000元;4.拆迁奖励330920元;5.社会保险81000元。

  以上共3038294元为刘桂棉、刘桂香、刘伯全所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二、2017年5月18日,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耕寮合作社村民刘桂棉、刘伯全、刘桂香在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拆迁中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包括温恒冲指认的图片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

  该图的楼房和猪舍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中没有补偿”。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书面发调查函给荔城街道办事处,就刘桂棉等人位于光明村耕寮合作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等有关问题给我院书面回复。

  2018年5月28日,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阮建星房屋的情况说明》,说明如下:

  一、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耕寮合作社村民刘桂棉将位于光明村耕寮合作社土地发包给阮建星承租使用,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拆迁补偿范围内,该地块属于历史争议地,但一直为刘桂棉使用,由于挂绿湖项目征地拆迁,石滩镇塘头村正式提出该地块存在争议,因此该地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一直搁置。

  二、2013年7月31日,我办与刘伯全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20137096),其中在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部分,确定给予刘伯全房屋、其他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为2049689元。

  经与当时光明工作组负责耕寮合作社的组长温恒冲核实,该补偿款不包括刘桂棉发包给阮建星承租使用的位于耕寮合作社土地以及阮建星自行建造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

  三、2017年5月18日,我办出具《证明》,载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耕寮合作社村民刘桂棉、刘伯全、刘桂香在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拆迁中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包括温恒冲指认的图片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

  该图的楼房和猪舍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拆迁中没有补偿”。

  上述温恒冲指认的图片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为阮建星自行建造的,该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没有补偿的原因是该土地为争议地,当时并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给予补偿。

  该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现今依旧保留现状并未进行拆除,故暂不补偿。

  刘桂棉等人同意上述情况说明的意见。

  阮建星对上述情况说明质证认为:1.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

  2.该情况说明与荔城街道办事处2014年出具的意见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桂棉等人获得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其出租给阮建星使用的土地以及阮建星自行建造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

  因本案涉及的是征用拆迁补偿问题,荔城街道办事处作为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中负责对增城区荔城街光明村耕寮合作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拆迁单位,又是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主体及补偿款的发放单位,对于刘桂棉等人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位置和范围以及阮建星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是否予以补偿,应以征收拆迁单位的意见为准。

  为查清本案争议事实,本院再审期间,书面向荔城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根据荔城街道办事处给本院出具《关于阮建星房屋的情况说明》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刘桂棉等人在挂绿湖水利工程征收拆迁中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包括阮建星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

  本院经审查,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所证明的事实,与刘桂棉等人在原再审期间及本院再审期间所提供的温恒冲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说明》及照片、荔城街道办事处2017年5月18日出具《证明》等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阮建星虽然对刘桂棉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认为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办给一审法院回复意见相矛盾而不予认可,但阮建星对此并未能提出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且荔城街道办事处给一审法院回复意见只认为,刘桂棉等人所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刘桂棉发包阮建星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该办不能准确计算其已补物业是否在当中,即没有作出刘桂棉收取的补偿款是否包括阮建星自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在内肯定与否的意见,该意见与荔城街道办事处在本院再审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相矛盾。

  阮建星认为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办给一审法院回复意见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阮建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所证明事实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桂棉应在取得的补偿款中支付172921元给阮建星以及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刘桂棉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均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阮建星请求刘桂棉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征收补偿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阮建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及其再审判决刘桂棉应在取得的补偿款中支付172921元给阮建星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刘桂棉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1民再1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阮建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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