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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0:06 阅读:0次

乐昌拆迁-乐昌市拆迁补偿标准,乐昌市拆迁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庆莲,女,193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保华,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宝玉,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卫华,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华,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飞,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淡旭,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再审申请人黎庆莲、陈保华、陈宝玉、陈卫华、陈建华因与被申请人罗淡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庆莲、陈保华、陈宝玉、陈卫华、陈建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享有诉争的第九栋B401房屋补偿安置的优先权,被申请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实属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补偿安置权。

  同时,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实测面积508平方米,应补偿相同面积的房屋给申请人。

  一、黎庆莲是被拆迁房屋的主要产权人,拥有拆迁补偿事务的决定权,其他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一、二审未查明该事实,应予纠正。

  1.本案被拆迁房屋登记在黎庆莲丈夫陈才名下,陈才去世后,黎庆莲拥有该房屋60%的份额,其余申请人各占10%份额。

  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卫华、陈建华、陈宝玉签订的《乐昌市昌山中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书》)作为全部申请人的补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对全体申请人有效错误。

  2.陈卫华、陈建华、陈宝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未得到其他申请人授权,该《拆迁补偿协议书》对黎庆莲、陈保华无效。

  二、本案被拆迁房屋实测面积为508平方米,被申请人应按相同面积安置补偿。

  罗淡旭和黎庆莲在测量面积协议上签名确认了被拆迁房屋面积为508平方米。

  三、申请人对补偿安置房屋第九栋B401房产享有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该请求未作审查,未明确判断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该诉讼请求。

  在被申请人表明确实无法交付房屋时,应按该房屋市场价格两倍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

  四、被申请人延迟交付9栋B401房屋,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租房补助、办证费用等应得到支持。

  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罗淡旭提交意见称,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黎庆莲携子女陈卫华、陈建华等一同到现场签署,黎庆莲本人当时表示其年龄较大,交由其子女陈卫华、陈建华、陈宝玉签名确认。

  当时本案申请人均无异议且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和众多拆迁户均可作证。

  故《拆迁补偿协议书》完全代表黎庆莲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愿,不存在受胁迫之说。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该协议有效。

  二、对申请人有关拆迁补偿面积和第九栋房屋B401房的问题。

  《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确定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及补偿价格,加上搬迁费、过渡费等两项共计182039元补偿金额,该金额已包含了申请人所应得到的补偿费用。

  乐昌市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兴公司)已交付三套房屋合计318.98平方米,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三套房屋折款为167305.01元,两者相抵,乐兴公司只需支付14734.33元即可。

  至于被拆迁人要获得超出原面积的部分,则需要按合同约定支付差价,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补交房款差价且又要求换房,导致第九栋房屋B401房给了另一拆迁户,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三、第九栋房屋B401房是申请人放弃且另选房间后,被申请人才转签给其他拆迁户。

  四、本案属赔偿之债,理应确认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五、乐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过合法注销程序后,就丧失了法人主体资格,股东无需对公司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之前也不存在连带无限责任,申请人既然放弃对某一股东的责任追诉,与该股东出资的份额对应责任部分,就应该同步消失,而不是转嫁给另一个股东身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乐兴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黎庆莲(乙方)签订的《乐昌市昌山中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乐兴公司拆除乙方位于乐昌市昌山中路三巷49号(原解放西路86号)的叁层砖混结构房(登记号0544,住宅面积357.43平方米)。

  协议最后乙方签名处有陈卫华、陈保华、陈建华的签名,上述三人为黎庆莲的子女。

  乐兴公司已交付三套房屋给黎庆莲等申请人居住,包括黎庆莲在内的其他申请人在这个过程中并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因此一、二审认定陈建华、陈保华、陈建华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应视为代表黎庆莲等全部申请人的签名并无不妥。

  陈卫华、陈保华、陈建华称其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补偿面积,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已明确被拆除的房屋住宅面积为357.43平方米,附属面积110.2平方米,申请人认为应按508平方米的面积进行补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三、关于第九栋房屋B401房的问题。

  由于申请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补交第九栋房屋B401房的差价款,而乐兴公司也在双方未最终确定调整后的补偿方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九栋房屋B401房转卖他人,导致该房屋不能交付给申请人。

  因此,二审认为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行为,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乐兴公司仍须补偿给申请人第九栋房屋B401房中的39.03平方米,在该房屋已转卖他人,不能交付给申请人的情况下,二审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该39.03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值102414.32元作为申请人因房屋损失所应得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其应获得该房屋市场价格的两倍赔偿,但因本案申请人与乐兴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一、二审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妥。

  至于租房损失,二审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以尚未补偿的39.03平方米,确定申请人的租房损失标准为45.86元/月也无不当。

  综上,黎庆莲、陈保华、陈宝玉、陈卫华、陈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庆莲、陈保华、陈宝玉、陈卫华、陈建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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