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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0:19 阅读:0次

东莞拆迁-东莞市拆迁补偿标准,东莞市拆迁案例《收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玲,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仕军,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满,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荣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华轩,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长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集团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军,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小玲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长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小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理由是:一、涉案商铺属于拆迁安置补房,而非商品房,而且东莞市房管局也明确置换房屋无须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办证,计税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东房复[2017]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70209005号的回复》(以下简称东房复[2017]5号《回复》)已经明确因拆迁安置申请房屋所有权互换转移登记的,无须提交房屋买卖合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 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长安镇政府及长裕公司将原合同约定的由其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转移给开发商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并未取得李小玲的同意,依法依约应属无效。

  三、涉案置换商铺的计税依据无论是按照5000元/㎡还是57102.26元/㎡,都与《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无关,没有合同依据。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东莞市长安万科广场商铺(置换房屋)办理的房产证所需缴纳印花税及契税的纳税标准及计算依据的复函》(以下简称长安税务分局《复函》)已明确上述计税标准是开发商万科的营业税计税依据,根本与涉案商铺的印花税和契约无关,置换商铺契税的计税依据是置换商铺的价格差额,而非像商品房那样全面积征税。

  四、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长安镇政府与长裕公司应当承担原面积和超出面积的全部税费,但为何不以判项的方式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诉求?五、将涉案的置换房屋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交付给李小玲,将会导致房屋的产权归属未来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和争议。

  如果被置换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但置换后的房产证显示是以买卖方式取得,则很难说清楚该置换回来的房产是否还是婚前个人财产。

  六、如果本案的错误裁判得不到纠正,将会导致李小玲不能正常收铺,导致其巨大的租金损失。

  且本案保护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利益,还有国家的税收利益。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长安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李小玲要求长安镇政府以30000元/㎡为计税依据向其提供包括印花税、契税等税费发票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安税务分局《复函》已清楚说明涉案房屋的征税标准、计算依据。

  契税的标准依法不能由任何单位或个人自行约定,而应当由主管税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计税标准进行缴纳。

  二、李小玲对《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断章取义,没有充分理解该答复中所提出的适用征税的法律规定。

  事实上,税务部门出具的复函已明确本案所涉房屋应缴纳的计税标准。

  三、针对李小玲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告知李小玲待税额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是合法合理的,并无不妥。

  李小玲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在税费额暂未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作出判决。

  四、李小玲作为房屋的最终所有权人,理应配合长裕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

  合同约定长裕公司负有为李小玲代办置换房的房产证的责任,但并非免除李小玲的配合义务。

  长安镇政府及长裕公司均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独立的房屋产权,经对该片区进行升级改造后,通过与项目发展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把房屋交付给包括李小玲在内的原房屋业主,李小玲仅配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需支付房款,长裕公司即代为办理房产证的后续工作。

  李小玲提交的东房复[2017]5号《回复》只是询问房管局“已签订拆迁合同的安置用房在办理房产证时是否还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与本案所涉房屋的属性不同,不能简单套用房屋局的回复。

  五、针对代李小玲缴税是按税务部门的计税标准作出,并非长安镇政府单方擅自作出的行为,也不是单方确定的缴税额。

  因李小玲不予配合才导致其房产证至今未能完成办理,故此,长安镇政府与长裕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

  六、相关房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长裕公司也已书面通知包括李小玲在内的业主收楼,但李小玲拒不办理收楼手续,李小玲称无法使用、出租商铺导致其租金损失与事实不符。

  另,李小玲称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完全是其个人单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李小玲的再审申请。

  长裕公司称,李小玲新提交的房管局的回复是对法条的回复,不是对本案事实的答复,不能因为概括的法条信息否定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的处理正确。

  李小玲拒绝收楼和办理有关手续,于法于理不合。

  其他意见与长安镇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根据李小玲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约定的办证义务如何履行的问题;二、案涉置换房的计税标准、税费承担问题。

  一、关于《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约定的办证义务如何履行的问题。

  已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4月9日,李小玲(乙方)与长裕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对被拆房屋产权,乙方同意按照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予以补偿。

  产权调换补偿方式遵循下列规则:……4.被拆房屋具有房管机构颁发的房产证且乙方已将该房产证交给甲方的,由甲方承担税费并代办置换房的房产证。

  ……”后案涉被拆房屋及其周边区域交由案外人万科公司改造开发。

  2014年3月15日,长裕公司在《东莞日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长安万科中心置换房交楼公告》,通知置换房业主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交楼手续。

  长裕公司还于2014年3月20日书面通知李小玲收楼,并要求李小玲与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有如下条款:“1.收楼的手续。

  ……乙方与甲方约定时间,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便可到万科广场与本房屋的开发商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合同将由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到房管局备案申请新房产证。

  ……3.尽管乙方与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甲方保证将继续按照《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乙方在原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李小玲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办证的条款与《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的约定不符,故拒绝与长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以长安镇政府及长裕公司违反《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的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根据长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税务机关、房管部门的回复,认为案涉商铺在办理房产证前李小玲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李小玲主张其无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没有支持。

  李小玲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东房复[2017]5号《回复》,拟证明涉案商铺办证无需通过跟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

  李小玲提交的东房复[2017]5号《回复》的内容是:“李小玲:……关于你所申请公开的‘已签订拆迁合同的安置用房在办理房产证时是否还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以上安置房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能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详细法律法规依据’等问题,经研究,我局回复如下:因拆迁安置申请房屋所有权互换转移登记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 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提交房屋互换合同等资料,无须提交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被拆房屋及其周边区域系由案外人万科公司改造开发,长安镇政府及长裕公司并非案涉安置房的产权人,李小玲提交的东房复[2017]5号《回复》并非东莞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案涉安置房上述具体情况作出的回复,该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

  二、关于案涉置换房计税标准及税费承担的问题。

  1.关于计税标准的问题。

  如何计税是税务机关的职权,二审判决认为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2.关于税费承担的问题。

  李小玲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长安镇政府及长裕公司依约承担办理置换房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置换补偿合同书》第三条第4款中约定的“由甲方承担税费”应理解为包括原面积及超出面积的全部税费,但由于案涉置换房一审期间尚未提交有关税务申报资料,税务部门尚未明确具体应缴税额,故对此不予处理,李小玲可待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民事权利,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明确李小玲该诉请是给付之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李小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小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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