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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1:23 阅读:0次

唐山拆迁-唐山市拆迁补偿标准,唐山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德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常泰里福乐园307楼3门4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齿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宝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龙,男,该公司信访办主任,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高新永庆道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酉生,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唐山德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齿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酉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德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枚,被上诉人唐山齿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龙、刘卫国,原审第三人董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唐山齿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及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德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唐山市水系公园广场的建设范围,但至今建设规划未能得到审批。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中确定水系公园广场无法建设,并解除了唐山市开平区越河公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

  故德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唐山齿轮公司答辩称,德誉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规划已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核实相关情况,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董酉生述称,同意唐山齿轮公司的答辩意见。

  唐山齿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德誉公司向唐山齿轮公司支付因未对董酉生进行安置需承担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40万元(以评估鉴定数额为准);2、依法判令德誉公司向第三人董酉生支付安置补助费73200元及奖励1万元,合计83200元(以每间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6日,唐山齿轮公司与德誉公司在唐山东方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德誉公司在唐山东方拍卖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以273万元的价格竞得唐山齿轮公司委托转让的位于开平区税务庄街道办事处陡河东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下简称交易标的物)。

  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鉴于交易标的物中的地上建筑物属于临时简易住房,德誉公司购买后应按土地用途开发住宅,与现住户有关的遗留问题由被告为主处理,唐山齿轮公司予以协助,双方另行签订协议。

  2011年7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一份《开平区越河路唐齿工房安置方案》,确定搬迁补偿安置对象为没有享受过购买商品房工龄折扣待遇、现居住在唐齿工房的住户。

  搬迁安置方法及标准分为集资建房和租住廉租房两种。

  2011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关于唐齿工房住户搬迁安置的协议》,约定德誉公司全部出资负责被拆迁18户住宅的开发建设,并根据搬迁安置方案,提供安置住户房源和所需其它全部安置补偿款,唐山齿轮公司不负责任何投资和费用。

  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德誉公司原因未能按照搬迁安置方案履约,致使河东住户问题不能彻底解决的,由德誉公司按照每户房款(80㎡×回迁时该区位房地产市场价格)的1.3倍支付给唐山齿轮公司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案第三人董酉生系唐山齿轮公司职工,属于关于唐齿工房住户搬迁安置的协议中约定的被拆迁18户之内,原居住在河东(工房)南齿1条6号,该房为1大1小两个自然间,董酉生于1980年10月入厂工作,唐山齿轮公司于1990年7月为其分派上述房屋。

  董酉生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所桥东居委会税南工房桥东南齿工房1排6号。

  2011年董酉生的住房被拆除。

  德誉公司以董酉生未在被拆迁人范围内为由拒绝与其签订唐齿工房住户安置协议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唐山齿轮公司申请对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街道办事处陡河东”税南工房南唐齿工房”区位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7月31日,唐山广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唐广野房估[2017]字第2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唐齿工房住户搬迁安置的协议》中约定的区位房地产价格估价为80㎡×6200元/㎡=4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书》、《开平区越河路唐齿工房安置方案》及《关于唐齿工房住户搬迁安置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现德誉公司未对董酉生进行搬迁安置,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关于唐齿工房住户搬迁安置的协议》的约定,德誉公司应给付唐山齿轮公司损失及违约金644800元。

  唐山齿轮公司诉请要求德誉公司向董酉生支付安置补助费73200元及奖励1万元合计83200元及董酉生辩称要求德誉公司给付其83000元。

  因德誉公司与董酉生之间未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故不应予以支持。

  德誉公司辩称未对本案涉及地块进行开发非其原因造成以及董酉生不在安置人员范围内,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应予以采纳。

  判决:一、被告唐山德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齿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6448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齿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0元,由被告唐山德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24元,由原告唐山齿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其均具有约束力。

  德誉公司提出涉案土地系因唐山市水系公园的建设范围未通过规划审批而未能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德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上诉人唐山德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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