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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1:37 阅读:0次

大同拆迁-大同市拆迁补偿标准,大同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小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彭瑞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科,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永成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小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小太村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被上诉人小太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永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增付拆迁安置款264680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有房屋561.57㎡因同煤集团60万吨甲醇项目建设占用土地而拆迁。

  被上诉人小太村村委会按照1200元/㎡给予货币补偿,但同煤集团给予的补偿标准为1891元/㎡,故要求被上诉人小太村村委会补足拆迁款差价。

  被上诉人小太村村委会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永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补足拆迁安置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为加快同煤集团60万吨甲醇制烯烃项目建设,需征收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小太村的集体土地,经大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征收小太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小太村的房屋拆除,拆迁面积为:钢混结构楼房383.04平方米,平房178.54平方米,共计561.57平方米。

  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小太村的房屋拆除,拆迁面积为钢混结构楼房383.04平方米,平房178.54平方米,共计561.57平方米,被告以每平方米1200元对原告进行拆迁货币补偿。

  原告领取了471.57平方米拆迁面积,共计565884元的拆迁补偿款。

  后原告听说同煤集团实际给予被告的拆迁补偿,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1891元进行补偿,认为拆迁补偿不公平,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该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依法应获得补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已履行了给付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领取了471.57平方米拆迁房屋面积,共计565884元的拆迁补偿款,而原告请求被告再行给付原告安置补偿款1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的同煤集团实际给予被告的拆迁补偿,按拆迁面积每平米1891元进行补偿,拆迁补偿不公平的辩解,因该案诉争的征收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小太村的集体土地,系经大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征收小太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同煤集团与该案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拆迁房屋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永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增加12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成将其诉请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由120000元提高至264680元,其中144680元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小太村村委会不同意就该新增部分进行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上诉人李永成可就该新增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李永成在一审中提出增加12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诉争双方于2016年1月5日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上诉人李永成涉拆房屋面积561.57㎡,其中90㎡进行房屋安置,剩余471.57㎡按照1200元/㎡进行货币补偿。

  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小太村村委会依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李永成支付了471.57㎡拆迁房屋补偿款565884元,且上诉人实际受领,视为对约定协议的进一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李永成要求被上诉人小太村再行给付其安置补偿款120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上诉人李永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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