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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1:39 阅读:0次

关于长治拆迁-长治市拆迁补偿标准,长治市拆迁案例

  原告:秦海伟,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波,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文苗,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旭鹏,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北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北寨村。

  法定代表人:申立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海伟与被告秦文苗、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北寨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波、杨安平、被告秦文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旭鹏、被告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北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申立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北寨村164号的宅基地征迁补偿款2049732元(原告按宅基地面积估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秦林忠出卖原被告争议宅基地时,原告家共有秦林忠、朱天兰、秦海波、秦海伟、秦海燕五人,除卖给秦文苗的宅基地(2001年11月审批)外,还有2处房屋(一处有宅基地使用证,一处没有)。

  秦文苗持有的收据和原告持有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针对的是同一处宅基地。

  秦林忠将涉案宅基地卖给秦文苗时,未通知原告,秦林忠是否告知其他人,原告不清楚。

  原告于2007年才知道秦林忠将原被告争议宅基地卖给秦文苗。

  秦林忠以3.7万元的价格将原被告争议宅基地及地基、部分建筑材料卖给秦文苗。

  秦林忠卖宅基地时,精神正常。

  原告不清楚秦文苗新建房屋花了多少钱。

  秦林忠卖宅基地时,秦文苗的户籍地为长治市××区。

  2017年2月7日,长治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将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北寨村122户宅基地纳入长治市文化场馆项目征收拆迁范围。

  按照征收公告第六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征收实施过程中具体补偿协议的签订及补偿款的发放由北寨村委负责。

  原告持有北寨村南街164号宅基地权属证明,是该处宅基地及房屋的合法被征收人,但被告一直以原告父亲秦林忠曾与被告秦文苗签订过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为由,拒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

  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起诉秦文苗,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2018年1月16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1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秦林忠与秦文苗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北寨村委陈述拆迁方案属实。

  北寨村里有个焦文清,没有房子,只有宅基地,也给补钱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秦文苗辩称:涉案宅基地不是原告所有。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宅基地征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协议》无效案件,被告已申请再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秦文苗依据秦林忠向秦文苗出具了一支收据(2001年10月11日,交款人为秦林忠等),秦文苗有理由认为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秦林忠。

  秦文苗在签《协议》时向秦林忠索要宅基地相关手续,秦林忠没有给秦文苗,秦林忠说审批表下来后就给秦文苗。

  秦文苗没有去土地局查询涉案宅基地的相关手续。

  秦林忠共有3处宅基地,卖给秦文苗的是2001年最新申请的宅基地。

  秦文苗购买宅基地时,户籍地为长治市城区附城村,系农村户口。

  秦文苗所购宅基地(宅基地、地基)共花费3.7万元。

  秦文苗没有见过原告持有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

  秦文苗新建房屋花费30万元。

  秦文苗所购宅基地(长15.3米,宽15米)与原告持有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显示的宅基地不一致。

  《文化场馆项目北寨村住宅征迁补偿协议》是秦文苗和北寨村村委签的,补偿款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秦文苗的宅基地面积是231平方米。

  秦林忠卖给秦文苗宅基地时,秦林忠除卖给秦文苗的这处宅基地(2001年11月审批),还有另外2处房屋(一处有宅基地使用证,一处没有)。

  秦文苗持有的收据和原告持有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针对的不是同一处宅基地。

  北寨村委陈述的拆迁方案属实。

  被告北寨村委辩称:164号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是由秦文苗及其父母共同购买和新建,并居住至拆迁时。

  秦文苗购买的宅基地和原告《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显示的宅基地是一处宅基地。

  北寨村委在2013年土地确权时,将涉案宅基地及房产登记在郭小梅(秦文苗母亲)名下。

  本次拆迁的对象是房屋不是宅基地,北寨村委依据客观事实将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针对宅基地的征收尚在进行中,补偿款尚未到位。

  北寨村委拆迁依据的是拆迁公告和相关政策,其不存在违法行为。

  补偿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超过200平方米,按200平方米计算,不够2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

  按方案补偿完后,不再给拆迁安置房。

  北寨村委是依据房屋所有权人确定补偿对象。

  秦文苗建房时花费多少钱,北寨村委不清楚。

  只有宅基地没有房屋,不补偿。

  北寨村有个焦文清,也去找北寨村委要求补偿,但北寨村委没给补偿款。

  北寨村委给秦文苗的补偿款是全部补偿,没有区分宅基地补偿和房屋补偿。

  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秦海伟户口本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长政发【2013】44号、长政发【2017】35号、郊政办发【2014】77号文件、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2017】第4号公告、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长郊国土资发【2018】62号文件,被告对长政发【2013】44号、长政发【2017】35号、郊政办发【2014】77号文件、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2017】第4号公告、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长郊国土资发【2018】62号文件不认可,但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长郊国土资发【2018】62号文件和原告、北寨村委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协议》、收条、证人申某、吕某证言、曹明则证言、太原不动产登记手抄稿(由时任北寨村第三生产队队长曹明则制作)、村委证明、《房屋征收公告》、《文化场馆项目北寨村住宅征迁补偿协议》、《征地通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11日,被告北寨村委出具收据一支(交款人秦林忠,建房费4200元,手续费50元)。

  2002年9月23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了原告秦海伟〔2001年左右,秦海伟家有秦林忠(非农户口)、朱天兰、秦海波、秦海燕、秦海伟五口人,当时朱天兰、秦海波、秦海燕、秦海伟均为农业户口,户籍地均为北寨村﹞的建房用地申请,宅基地长15米,宽13.4米。

  2006年12月22日,秦林忠和被告秦文苗(2006年12月22日,秦文苗的户籍地为长治市××区)签订《协议》,秦林忠将208国道北边新批宅基地(包括红砖58000元、地基工程、地梁等)转让给秦文苗,价款37000元,秦林忠将土地证给秦文苗。

  2006年12月22日,秦林忠向秦文苗出具收条一支,秦林忠收到秦文苗37000元。

  2007年,秦文苗出资在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上新建一院房屋。

  2017年11月21日,北寨村委(甲方)、秦文苗(乙方)、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文化场馆项目北寨村住宅征迁补偿协议》,为加快文化场馆顺利推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长政发【2013】44号、长政发【2017】35号文件(确权补偿,确权面积以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乘以确权系数为准。

  宅基地面积以合法或有效手续载明面积为准,每户最多不超过266平方米,一户多宅的按一处合并计算。

  考虑历史因素,宅基地上的建筑面积,超出确权面积部分按70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贴。

  宅基地上原房屋建筑面积不达确权面积的,按700元/平方米补齐差价,按确权面积给予安置等)精神,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房屋坐落于××区号,宅基地面积为231.02平方米,乙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交付甲方统一拆除;根据《文化场馆项目住宅征迁补偿方案》规定,乙方有效安置面积400平方米(含安置房奖励),有效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发放给被拆迁人作为托底保障,待北寨村回迁安置住房建成后,再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进行回购(回购面积以有效安置面积为准);超出基准面积补偿标准:700元/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补偿标准:1000元/平方米;三层(含三层以上面积)补偿标准:500元/平方米;棚顶面积补偿标准:500元/平方米;地下室面积补偿标准:500元/平方米;过渡费:57600元(一次性按两年2400元/月支付);搬迁费:2000元/处户(每次1000元、按两次计算);装潢补贴款:10万元;搬迁奖励:凡在15日内(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6日)签订征迁补偿协议的,给予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奖励和15万元现金奖励,在规定之日后签订征迁补偿协议的不享受15万元的现金奖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款2049724元(有效补偿面积40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1600000元;超出基准面积31.02平方米,700元/平方米,21714元;2层面积118.41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118410元;过渡费,2400元/月,24个月,57600元;搬迁费2000元;装潢补贴100000元;奖励150000元)等。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晋041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秦林忠和秦文苗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在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晋041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秦林忠和秦文苗签订的《协议》无效,故秦林忠应将收取被告秦文苗的37000元返还给被告秦文苗。

  其次,秦林忠明知被告秦文苗在签订《协议》时不是北寨村村民,并在未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出卖方式将原被告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秦文苗,故秦林忠的上述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协议》的无效承担主要(80%)责任;被告秦文苗明知自己在签订《协议》时不是北寨村村民,还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原被告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秦文苗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协议》的无效承担次要(20%)责任。
 

  综上,秦林忠应对因《协议》无效而给秦文苗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争议宅基地和地基等价值增值部分1703124元(2049724元拆迁补偿款-57600元过渡费-2000元搬迁费-100000元装潢补贴-150000元奖励-37000元)〕承担80%的责任;被告秦文苗应对因《协议》无效而给朱天兰、秦海伟、秦海波、秦海燕等人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争议宅基地和地基等价值增值部分1703124元(2049724元拆迁补偿款-57600元过渡费-2000元搬迁费-100000元装潢补贴-150000元奖励-37000元)〕承担20%的责任。

  因朱天兰、秦海波、秦海燕等人分别将其各自享有涉及秦林忠转让给秦文苗宅基地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秦海伟,故原被告争议宅基地和地基等价值增值部分1703124元的20%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争议宅基地和地基等价值增值部分1703124元的80%归被告秦文苗所有。

  因被告北寨村委明知原被告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等人,却仅与被告秦文苗签订了《文化场馆项目北寨村住宅征迁补偿协议》,且原被告争议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又是由被告北寨村委支付,故被告北寨村委、秦文苗应将1703114元的20%支付给原告。

  针对秦林忠收取秦文苗的37000元,秦文苗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文苗、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北寨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向原告秦海伟支付340624.8元。

  二、驳回原告秦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8元,由原告秦海伟承担19343元,由被告秦文苗、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北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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