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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1:48 阅读:0次

2019北京市海淀区拆迁补偿标准 北京2019海淀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张庆桐,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庆桐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镇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张庆桐诉称,1996年6月,东升乡马坊村委会发给原告的《东升乡村民补办建房证明表》中内容与事实不符。

  根据马坊村村长胡某的指示,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村委会的统一搬迁政策、标准和要求,对原告家的部分房产没有进行测量、登记。

  因此,原告多次找村长、乡长要求解决原告的房屋产权面积问题,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1997年7月,原告将东升乡政府起诉到法院。

  后原告撤诉。

  撤诉后,原告多次找乡长、海淀区人民政府继续解决房产问题,直到2017年4月30日,问题也未得到解决。

  为了不影响开发公司的工程进展,原告于1998年11月20日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解决了本人已认可的房屋产权的面积问题,但不彻底,因本人存在的房产未测量、未登记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补偿。

  2017年5月,原告重新找到马坊村委会,村委会仍以有建房批示的计算建筑面积,没有建房批示的就不计算建筑面积为由,推到镇政府解决。

  2017年6月9日,原告将此问题上访到镇政府,经过近半年时间的调查了解,2017年12月19日,镇政府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

  2018年1月4日,原告将此问题上访到海淀区人民政府信访办。

  2018年1月18日,信访办以“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因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东升镇政府作出的东信访答〔2017〕1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经查,2017年9月25日,东升镇政府接待张庆桐来访,并制作东升镇接待来访人员情况登记表。

  该表记载事由简要说明为:“1996年马坊村在对信访人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对房屋面积测量不准确,北暖房31.46㎡、西暖房29.37㎡、东厢房31.46㎡未进行测量,但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作价补偿记录中,计算了以上面积的钱数。

  ”该表记载张庆桐的诉求为:“要求马坊村委会按照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价补偿面积数(在马坊村存档)在《东升乡村民补办建房证明表》上补画该部分面积,并加盖马坊村委会及东升镇规划科公章。

  ”2017年12月19日,东升镇政府作出东信访答〔2017〕1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查明,张庆桐原住址为海淀区永泰庄西村xx号。

  1998年11月张庆桐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永泰小区xx-x-xxx号房屋;以公房安置形式安置永泰小区xx-x-xxx、xx-x-xxx号房屋,安置后上述三套房产由信访人自1998年使用至今。

  经马坊村调查核实,张庆桐要求增加的建筑面积,没有相关合法合规手续,不应计入面积,且张庆桐要求重新确权的房屋已不存在,不具备重新确权条件,因此,张庆桐所述情况不属实,对其信访诉求不予支持。

  张庆桐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

  2018年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载明:经调查了解,就同一诉求,张庆桐曾于1997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997)海行初字第47号]已作出判决意见;张庆桐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1998年11月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依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庆桐的复查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九)项 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东升镇政府针对张庆桐的信访申请作出的东信访答〔2017〕1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处理的范畴。

  现张庆桐要求撤销东升镇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对张庆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九)项 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张庆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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