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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石家庄市桥东区拆迁补偿标准 石家庄2019桥东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刘秀英,女,194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翁林,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系刘秀英之子。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穆德英,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长安区政府征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温立波,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英因不服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作出的《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翁林、被告长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温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2日,长安区政府作出《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

  原告刘秀英诉称,2017年11月22日被告长安区政府发布《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是河北省体育局宿舍项目的居民,原告认为此征收决定的程序、内容均不合法。

  一、被告长安区政府征收工作程序不合法。

  1.未依法召开听证会,同意征收率未达到90%。

  依照《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收工作开展时应召开听证会,充分调查了解征收项目所涉及的居民情况。

  而长安区征收办没有召开听证会,只在发放《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同时给居民发了一张征求意见表,并误导居民说大多数居民均同意拆迁。

  依照长安区政府发布的长政[2017]16号《关于做好按原政策实施的旧城改建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长政[2017]16号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实施房屋征收的同意征收率需达到90%以上,方可进行下一步房屋征收工作。

  而该项目的同意征收率未达标。

  2.选任评估机构程序违法。

  依照《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或组织投票决定。

  评估报告中显示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4日对该项目拟实施评估。

  但通知于2017年11月29日下发,让居民12月1号下午到项目现场办公室选举,仅3天时间。

  二、被告长安区政府征收决定的内容不合法。

  1.项目单位资质不符合规定。

  省体育局项目单位是河北省嘉益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证及累积开发建设面积均不符合规定,不能担任此项目的工作。

  2.征收补偿资金不到位。

  依照《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长政[2017]16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征收补偿资金应在征收工作开展前、方案同意率达标后足额到位政府的专用账户,并且专款专用,另外征收补偿资金按照20%选择货币补偿的比例测算,同时预缴三年被征收人的过渡费,至今这些资金未足额到专用账户。

  3.征收补偿方案没有按照房龄区别对待。

  依据2018年5月石家庄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主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第四项规定,成片改造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拆建比为1:2.3。

  省体育局项目内的六栋楼均未达到此标准。

  特别是七十年代建的体工队宿舍两栋楼和体育局的1号楼,因房龄已超过40年,这次统一规划、成片改造,使用同一补偿方案不合理。

  4.征收补偿方案中没有违约责任等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条款。

  依照《市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拆迁协议应和征收主体政府签订,并写明到期未按时交房的违约责任。

  而在省体育局宿舍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中没有写明。

  5.未按国家政策、法规执行就实施房屋部分拆除违法。

  依照《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长政[2017]16号通知》第九条规定,政府下达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验被征收房屋比例达到总户数的90%以上,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同时按照环保、住建等部门的要求实施房屋拆除工作。

  而长安区征收办没有和居民签订正式协议、货币补偿款未发放,就将多户居民房屋拆除。

  综上,长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及部分内容违法。

  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决定》,重新作出征收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体育局宿舍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2.小区院内张贴的广告两份:3.告白书(张津生);4.2017年12月15日《关于召开省体育局项目拆迁方案听证会的申请》;5.2010年10月河北嘉益房地产公司与产权单位协商会议《通知》;6.居民孙文增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责令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8.给体育局领导的信(几位居民代表向体育局领导反映情况);9.给市领导的信;10.《省体育局宿舍项目明白纸》;11.《给东峰书记的一封信》;12.《来信办理结果登记表》;13.河北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4.《居民协议交接单》和《结算单》;15.《关于省体育局宿舍改造项目评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16.拨打110的记录;17.居民申XX的扎伤记录单据6张;18.××号《房屋所有权证》;19.《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原告提交的光盘材料中另包括音频与视频资料。

  被告长安区政府辩称,一、被告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政府决定由桥西区、长安区、高新区、裕华区、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以下简称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依照上述规定及石家庄市政府《关于印发2012年度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石政函[2012]38号),石家庄市政府决定由被告对省体育局宿舍项目进行征收,因此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合法。

  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完善。

  本项目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纳入2012年度市区房屋征收计划后,取得了发改、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并且被告依法履行了公布征收范围、送达暂停事项通知、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预评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综合平衡、补偿方案论证、公开征询公众意见、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等全部法定程序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

  征收决定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完善。

  三、《市征收与补偿办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从实体内容上说,《市征收与补偿办法》并未违反《条例》之处。

  其中关于“房屋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规定,在《条例》中也有相同内容。

  《市征收与补偿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是“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规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的“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并且《市征收与补偿办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2年度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2.《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3.《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省体育局宿舍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表》与征收红线图;5.《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6.《长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公布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结果的通知》;7.《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长安区省体育局宿舍城区改建项目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认定的申请》;8.《关于对省体育局宿舍项目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申请认定的复函》;9.《房地产预评估报告》;10.《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省体育局宿舍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综合平衡的意见》;11.《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12.《关于(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网页打印);13.《关于(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证书》;14.《关于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15.《关于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证书》;16.《长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深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7.2017年11月8日《区长办公会议纪要》;18.第6期《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9.征收补偿资金单据2张;20.《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1.《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2.《关于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公证书》。

  被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情况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称未见过且该公告未进行公证;原告称征收程序中没有见到证据6;证据8不合法,不认可;不认可证据9,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师只有盖章,没有签名;原告对证据7、10、11、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3、15、22,三份公证书在征收程序中未见过,且公证法要求两名以上公证员进行现场公证,而本案公证书中只有一人签名;对于证据14,原告见过张贴的公告,政府走了征求意见的程序,但是业主提出的很多修改意见没有体现;对证据16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7、18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不认可,两张单据印章不一样,单据上没有交款人的单位名称;对证据20、21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见过张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可刘秀英作为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与《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7与光盘中的音频、视频资料,除证据4之外,其他证据材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从内容上来说听证申请人数未达到《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召开听证会有两个要素,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征补办法规定的,才能召开听证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刘秀英作为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与《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予以认定。

  对证据材料1、4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材料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安区体育南大街4号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其所居住的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范围内。

  2012年6月10日,石家庄市人政府作出《关于印发2012年度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石政函[2012]38号),其中长安区房屋征收项目包括本案所涉省体育局宿舍项目。

  2012年6月20日,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石发改函证[2012]7号),显示“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

  ”2012年6月26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省体育局宿舍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房征函[2012]第006号),显示“该项目用地符合经国务院批复的《石家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

  ”2013年3月18日,长安区政府作出《关于公布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并在征收区域内张贴,显示“根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对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征收范围:中山路以南,河北师大以北,师大宿舍以东,体育大街以西”。

  本案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2014年8月11日,长安区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公布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结果的通知》,告知被征收人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7日持房屋权属和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到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现场办公室进行核实。

  2014年8月11日,长安区房屋征收办向石家庄市建设局提出《关于长安区省体育局宿舍城区改建项目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认定的申请》,请求该局报请石家庄市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进行统一认定。

  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和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认定,并将认定结果进行了函复。

  长安区房屋征收办委托河北金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对征收范围内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上居民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预评估,并对拟建高层住宅市场价值进行了调查、分析和测算,作出了《房地产预评估报告》,本次估价时点为2017年2月10日,对成套多层住宅估价结果为市场平均单价为19866元/平方米,对拟建高层住宅估价结果为市场平均单价为18893元/平方米。

  2017年6月26日,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进行了建设规划,制作了《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表》。

  2017年7月13日。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对省体育局宿舍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综合平衡的意见》。

  2017年8月15日,长安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省体育局宿舍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研究论证。

  2017年8月22日,长安区房屋征收办在长安区政府网站发布《关于省体育局宿舍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显示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为30天。

  被征收人的相关意见,请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

  2017年10月10日,长安区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将征求意见情况与方案修改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通告张贴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17)冀石平证民字第17138号《公证书》。

  通告显示共向被征收人发放征收方案补偿意见表276份,收回274份,另有两户未对方案提出意见。

  2017年10月20日,长安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社会风险评估、预防和化解涉稳问题工作预案三部分,对该项目征收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进行了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认为风险较小,可实施征收。

  2017年11月8日,长安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研究该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事宜。

  被告提交的《报帐中心单据—收入单》显示,征收补偿资金已经进行专户存储。

  2017年11月9日,长安区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了该项目征收决定。

  2017年11月22日,长安区政府作出《省体育局宿舍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征收决定与公告于2017年11月24日在被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张贴,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张贴情况进行了公证,作出了(2017)冀石平证民字第17204号《公证书》。

  被告当庭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显示石家庄市长安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财务专用章因磨损严重,于2017年10月更换了新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设项目共涉及被征收人276户(含2处公产),截止目前已有199户自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长安区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

  被告长安区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省体育局宿舍进行旧城区改建,决定对省体育局宿舍实施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被告长安区政府提供的《石家庄市政府2012年度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省体育局宿舍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表》与征收红线图等,能够证明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被告根据《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委托河北金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省体育局宿舍项目所涉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预评估,并作出冀金峰[2017](产)估字第05001号《房地产预评估被告》。

  被告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综合平衡与论证后,在长安区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要求被征收人填写《省体育局宿舍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

  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作出《关于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将征求意见情况与方案修改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

  被告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对省体育局宿舍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研究论证。

  上述做法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原告陈述从通知被征收人到投票决定评估公司间隔仅3天时间,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属于征收决定作出之后补偿程序中的程序,征收程序之中实施的仅为预评估。

  被告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并无违法之处,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被告长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中,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项目共涉及被征收人276户,现有199户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只有部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有异议,据此,本案所涉房屋征收项目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未组织听证会不违反《条例》规定要求。

  《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省体育局宿舍旧城区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该项目征收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进行了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被告长安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和政府常务会议,对该房屋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事宜专项研究。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被告提交的《报帐中心单据—收入单》显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部分征收补偿资金已经进行专户存储,后续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专户又陆续打入专项账户。

  后续打入的款项虽发生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但并未影响被征收人获取补偿的权益与征收工作的整体进度。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被告长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已经及时公告,公告载明了可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关于原告提出在征收程序中未见过公证书的问题。

  公证书是被告对其是否实施相应行为,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的行为,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向原告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本案中,涉及的公证事项均由两名公证员前往现场查验,公证书亦加盖了公证员的签名章,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综上,被告长安区政府根据《条例》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

  经过立项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征收范围公告、前期摸底调查、预评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综合平衡与论证、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与足额到位等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及内容不合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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