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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2:33 阅读:0次

2019太原市小店区拆迁补偿标准 太原2019小店区拆迁补偿案例

  (2018)晋民申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斌,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园艺研究所职工,现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李卫平,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李同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乔雄梧,院长。

  再审申请人陈晓斌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晓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四方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在建设单位没有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具的《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当属无效。

  作为建设单位的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才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四方作为建设单位的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0日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行为依法当属没有法律效力的《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

  其次,作为建设单位的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在《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字、盖章,2014年3月20日进行工程验收依法属违法之无效验收。

  《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一栏中”被依法审批、确认的建设单位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

  所以,2014年3月20日进行工程验收依法属违法之无效验收。

  最后,本案所涉房屋没有经进行”分户验收”以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依法属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不得交付使用。

  本案所涉房屋性质,是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审批为”经济适用房性质”,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没有经进行”分户验收”以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依法属没有法律效力的《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

  所以,原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四方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依法提出调取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关于申请我院北营区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助费用的报告》晋农科办发(2010第17号)、山西省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建太原铁路南站省农科院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意见请示》晋重建办(2011)4号、山西省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晋重建办函字(2011)14号、山西省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第5期《关于协调省农科院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工作的会议纪要》中所称”太原市政府关于省农科院拆迁安置封闭运行的精神”、2011年5月12日《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北营地区职工住宅搬迁安置奖励补助方案》、2011年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北营地区职工住宅拆迁安置领导组办公室与山西省××园艺研究所,签订的关于过渡费拨付、发放的《协议书》、2011年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北营地区职工住宅拆迁安置领导组办公室与山西省××园艺研究所,签订的关于安置房货币补助、困难和抚恤补助、非正常过渡期过渡费和采暖费、物业交通补助费、装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费用拨付、发放的《协议书》、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出具的关于陈晓斌”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北营区居民住宅搬迁安置补助奖励结账清单”、本案所涉安置房,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交房时,没有经过太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不具备交付条件的相关证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保障处关于”山西省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公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无正当理由不予调取。

  所以,本案存在原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和第(五)项的规定。

  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过渡费(即20元/㎡)3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房屋是否竣工验收。

  冯忠俊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民终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安置房屋均有《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竣工报告》,已通过竣工验收。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再审申请人陈晓斌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二、再审申请人陈晓斌原审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否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调取。

  再审申请人陈晓斌一审时的诉请是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因无法按约定期限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安置房屋,按照过渡费3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陈晓斌与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申请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全体回迁户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分批办理接房手续通知及2014年4月4日被申请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在院局域网公开发布的《太原市高铁置地公司关于农科新城回迁户接房的通知》、《农科新城回迁居民应交高铁公司房款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已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且大部分拆迁安置户已接收房屋,再审申请人陈晓斌拒绝接收,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故再审申请人陈晓斌原审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晓斌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晓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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