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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太原市杏花岭区拆迁补偿标准 太原2019杏花岭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夏建保,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桂英,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原告夏建保之妻。

  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社教,局长。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杰,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睿,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城乡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洁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荣,太原市杏花岭区城乡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胜利街程家村东巷矿机宿舍**号。

  法定代表人薛冬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双明,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指挥中心主任。

  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军,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城乡管理局、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城乡管理局、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经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地产管理所批准,原告在杏花岭区小北门172号投资建设了100平米的房屋一套和70平米的小院。

  2017年5月1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办事处在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合法房屋拆除,使原告的财产受到巨大损失。

  事后,原告找巨轮街办,街办答复称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不予处理。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经过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地产管理所批准承建的,有租赁契约,并且原告一直居住了20多年,是合法房屋,其他持有这样租赁契约的房屋都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而原告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请求依法确认上述被告强拆违法。

  二、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6张。

  证明巨轮街办领导曲传强,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还有一些保安、武装部的人员在现场,并拆了原告的房子。

  证据2、1996年原告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地产管理所签订的地产租地合同。

  证明原告在此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是合法的。

  证据3、2016年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证明该房屋和涉案房屋的情形一致,但是对涉案房屋不予补偿不合理。

  证据4、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

  证明给原告发过该文书,原告针对该通知书向杏花岭区政府复议过。

  证据5、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给杏花岭区政府的答复意见。

  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小北关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小北关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小北关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公告》,征收人是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是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不是征收人,也不是征收实施单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小北关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小北关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

  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小北关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公告》。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城乡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及所举证据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同。

  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辩称,其依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对于辖区内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权利来源合法;对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原告至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对所诉争的房屋享有补偿权。

  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明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是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

  证据2、(杏办发[2010]61号)中共太原市杏花岭区委办公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乡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行方案。

  证明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受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负责全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主要职责:负责全区集体土地上(不含村民宅基地)未经施工许可擅自进行施工的违法建设的查处。

  证据3、(杏办发[2012]32号)中共太原市杏花岭区委办公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城乡管理行政执法机制试行方案。

  证明按照“权随人移、责随人至”的原则,将城乡管理行政执法权下放至乡(街),解决乡(街)没有城乡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问题。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主要职责是:对全区各乡(街)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考核、查处及应急保障工作。

  证据4、(并政发[2013]9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

  证明文件是太原市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规定。

  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小区、居民院落公共空间住宅建设主体上擅自搭建、加层、扩建、破墙开店、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由房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牵头会同各区政府、城管、规划、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证据5、(杏政办发[2017]54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太原市杏花岭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组的通知。

  文件是对区住建局、区国土分局、区执法分局以及区规划局职责分工。

  其中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违法无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违反安全生产行为查处,对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进行监管、处罚和拆除。

  证据6、行政处罚权委托书(2017),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

  证明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在杏花岭区范围内行使交办的执法任务。

  证据7、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并政办发[2003]124号)。

  证明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权利来源,是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构。

  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拆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既没有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也不属于对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委托的事项和范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委托书。

  证明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被告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的委托事项是关于行政处罚权的,不包含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

  证据2、太原市杏花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杏编字[2004]13号)。

  证明杏花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赋予被告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在区政府领导下,负责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及设施的权利。

  证据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明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6月25日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地产管理所取得了一份地产租赁契约,租赁小北门172号2户60㎡土地,其后,原告在此地修建了房屋。

  2017年3月3日,太原市城乡规划管理执法支队、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城乡管理局、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作出并专治(杏)[2017]第0000247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老五棋牌)限期拆除涉案房屋。

  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

  2017年5月1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区分局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本案中,原告自认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5月18日被强制拆除,且原告当时就在拆除现场,故原告应当自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11月1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明,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建保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建保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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