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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太原市晋源区拆迁补偿标准 太原2019晋源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赵信明,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职务区长。

  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文景街9号。

  委托代理人蔡瑞芳,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和晓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职务镇长。

  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三段133号。

  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信明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强拆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信明的委托代理人路永强、邓红欣,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瑞芳、和晓鹏,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镇长孟月亮、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信明诉称,原告系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贾家庄村村民,在贾家庄村拥有合法的两处宅基地及房屋。

  2016年10月23日,贾家庄村委会向村民作出《告全体村民书》”晋阳湖片区改造是我省、市、区2015及2016年的重点工程,我村为2016年市、区政府的整村拆迁重点村,根据晋源区委、区政府及金胜镇党委、政府会议研究决定,2016年10月24日正式启动贾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除工作”。

  之后无人找原告进行协商补偿安置问题,2016年12月27日11点50左右,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晋源区人民政府和金胜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对原告宅基地房屋拆除,至下午4点左右,房屋被全部拆除,屋内所有财产被毁被埋,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至今无房居住。

  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实施强拆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趁家中无人强拆房屋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确认二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辩称,1.金胜镇贾家庄村城中村改造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均是由贾家庄村民委员会通过合法的四议两公开的程序制定和实施的,整个拆迁过程及安置过程实施主体均是贾家庄村民委员会,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及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并未参与本村拆迁及安置工作,二被告并非拆迁主体;2.关于原告赵信明诉请中所称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贾家庄村委会在没有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拆除的情况并不符合事实,在被告接到原告诉状后向村委会了解到,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是违法拆除,但最终目的是得到拆迁补偿安置的费用。

  经向村委会了解,村委会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过四议两公开已经开展实施,关于赵信明的合法宅基地均已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给予合理合法的补偿。

  本案中,原告赵信明主张的两次宅基地根据拆迁补偿方案应当被认定为多宅,贾家庄村委会按照多宅的补偿标准为其计算,但原告要求的补偿标准与拆迁补偿方案计算的标准无法达成一致。

  所以,本案实际是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关于补偿款纠纷的问题,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辩称,1.对原告赵信明房屋的拆除行为既不是晋源区人民政府实施,也不是金胜镇人民政府实施,而是原告所在村委会经过公开的法定程序表决通过拆迁补偿方案后由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与二被告无关。

  2.原告的目的是得到额外补偿,但原告对村委会的拆迁补偿方案表示认可。

  故原告赵信明对被告的选择和对事实理由的陈述均是矛盾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赵信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贾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明和两份协议书,证明原告对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3.告全体村民书,证明拆迁改造是晋源区政府及金胜镇政府决定的;4.拆迁过程证明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强制拆迁时晋源区领导实施的;5.原告两处房屋拆前和拆后的照片,证明强拆事实;6.《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中村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城中村改造审批流程的通知》、《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并政发〔2013〕12号,证明拆迁相关的办法、规定中都明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迁;7.晋源区人民政府官网信息《晋源区召开落实党代会精神推进城中村改造贾家庄村现场会》、贾家庄村城改推进会拆迁现场报道及网页新闻报道,证明了拆迁主体及拆迁的详细经过;8.贾家庄城中村改造产权置换拆迁补偿方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贾家庄村之两委会议记录、党员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关于贾家庄村民反映事项的××村改造指挥部公告(2016)第11号关于对弱势群体及特殊类的补充方案、贾家庄城改指挥部关于制定补充方案的决定公告第9号;4.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太原市南郊区宅基地清查发证处理结果一览表、太原市南郊区金胜乡贾家庄村宅基地示意图;5.贾家庄村拆除宅院产权放弃协议、贾家庄村城中村改造宅基地鉴定书(正宅、多宅)、金胜镇贾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6.金胜镇贾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地基地上附着物补偿项目价格明细表(正宅、多宅)、金胜镇贾家庄村城中村改造产权置换表(正宅、多宅)、房产测绘计算表(正宅、多宅)、贾家庄村2016年领取拆迁补偿款花名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整个拆迁过程均是由村委会实施的。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镇改造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2.金胜镇贾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地基地上附着物补偿项目价格明细表(正宅、多宅);3.金胜镇贾家庄村城中村改造产权置换表(正宅、多宅);4.房产测绘计算表(正宅、多宅);5.贾家庄村2016年领取拆迁补偿款花名表;6.贾家庄村拆除宅院产权放弃协议;7.贾家庄村城中村改造宅基地鉴定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整个拆迁过程均是由村委会实施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宅基地的合法性认可,但拆迁方案中规定一户一宅,对证据4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5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判断是否为原告争议的房屋;对证据6提交的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相关管理办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第七章第30条可以看出,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是各村,非区政府及镇政府;对证据8提交的拆迁补偿方案,村委会按方案中的一户一宅及一户多宅的置换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原告不同意;其他质证意见同晋源区人民政府。

  原告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晋源区金胜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因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贾家庄村委会向村民作出《告全体村民书》,贾家庄村是晋阳湖片区改造整村拆迁的重点村,根据晋源区委、区政府及金胜镇党委、政府会议研究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正式启动城中村改造整村拆除工作。

  本案原告赵信明系贾家庄村村民,在该村由合法宅基地及房屋一处,其房屋属这次拆迁范围内。

  贾家庄城中村改造产权置换拆迁补偿方案中十一条、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户一宅的认定及一户多宅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赵信明有两处房产,符合一户多宅的情况。

  而贾家庄村委会已对其正宅部分进行了补偿,原告也签订了补偿协议,对补偿方案认可,本案涉案房屋为多宅部分,原告只是对多宅未达成协议,遂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信明认为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迫使其搬迁的强制行为。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所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信明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赵信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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