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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3:46 阅读:0次

2019杭州市拱墅区拆迁补偿标准 杭州2019拱墅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兰仙,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淑莹,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莹,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200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理人夏成莹,系吴某之母。

  前述四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映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章燕,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士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斯兰仙、斯淑莹、夏成莹、吴某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浙01行初566号行政裁定。

  斯兰仙、斯淑莹、夏成莹、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兰仙、斯淑莹、夏成莹、吴某起诉称:20世纪80年代,斯兰仙被祥符镇吉如村金锦荣、沈爱花夫妇收为养女,承担为二老养老送终的义务。

  金锦荣去世后,1995年12月25日,经公证,沈爱花将其一间34平方米的私房赠与斯兰仙,吉如村对该赠与亦予认可。

  随后斯兰仙与两个女儿斯淑莹、斯成莹(后改名夏成莹)迁入该房屋居住。

  后经村镇批准,三人原居住的平房进行翻修,并与沈爱花分户,沈爱花户为桃园里108号,斯兰仙等为桃园里109号。

  1998年7月14日,祥符镇政府进行村民宅基地及房屋调查时,确认桃园里109号斯兰仙户内三人,批准用地面积80平方米,批准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80.75平方米。

  2000年5月25日,拱墅区国土局再次核查,确认上述事实。

  2010年初,桃园里109号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单位与斯兰仙核对桃园里109号实际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同时核对屋内装修、财产清单,但一直无人上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010年9月28日,斯兰仙出门归来后发现桃园里109号房屋已被夷为平地,其多次向各部门求证,均未得到合理答复。

  原告认为,桃园里109号房屋所涉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指挥部实施拆除桃园里109号房屋行为后果应由该人民政府承担。

  为此,请求:一、判决确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2010年9月强拆原告桃园里109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判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三个大户各260平方米共计1080平方米的安置房;三、判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人民币300万元一户的标准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四、判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屋内物品灭失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诉的强制拆除桃园里109号房屋的行为作出于2010年9月,且原告在当时即知晓该行为,其迟至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综合上述意见,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0483607ddb17480bb34960bc2784a17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斯兰仙、斯淑莹、夏成莹、吴某的起诉。

  上诉人斯兰仙、斯淑莹、夏成莹、吴某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仅包括房屋被拆除的状态,还应当包括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

  从文意上理解,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集合,才能真正形成一个“内容”。

  桃园里109号房屋被拆除时,各上诉人均不在现场,不可能知道是何人何单位拆除了房屋。

  直到2015年11月19日,祥符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斯兰仙确权情况说明》,上诉人才通过该《说明》确认拆除桃园里109号房屋的责任主体为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

  而且该《说明》没有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

  故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上诉人自称其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但上诉人直至2017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

  此外,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和安置补偿对象,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所述的房屋强拆行为事实上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均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定的期限。

  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2010年9月28日外出归来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拆除,在此之前其知道涉案地块列入拆迁范围,而且拆迁单位已经到其家核对建筑面积和装修等,故从其自认可判断上诉人对房屋拆除行为是知道的。

  上诉人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完全有条件对相关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所称“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在2017年提出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

  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82bfe9435e2c4bb294804d8b5a6b2448:89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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