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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杭州市西湖区拆迁补偿标准 杭州2019西湖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孔强国,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万礼,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连香,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男,201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孔某母亲,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满贵,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秋仙,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叶秋仙女儿,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强国、孔万礼、袁连香、徐某、孔某、徐满贵、叶秋仙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孔万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袁连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徐满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叶秋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向孔强国户进行安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徐满贵、叶秋仙发放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的临时过渡费28800元,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标准发放;3、请求判令被告在杭州市象山农居点范围内安置总共11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孔万礼与袁连香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孔强国,原告徐某系孔强国之妻,育有一子原告孔某,上述五原告系原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徐满贵、叶秋仙分别为徐某的父亲、母亲,两人户籍所在地为临安市,但因叶秋仙有精神3级残疾,徐满贵患有腰椎间盘严重突出,两人均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也无其他子女,生活起居和疾病治疗己非常困难,故于2012年10月起就实际迁移投靠独生女徐某,居住在原杭州市。

  2016年4月9日,因实施杭州市龙王沙社区整体搬迁整治项目建设需要,需搬迁孔强国户位于杭州市龙王沙社区320号的房屋,安置工作由被告负责实施。

  在对该户安置时,孔强国等认为除五名户籍在被征用房屋内的被安置对象外,原告徐满贵、叶秋仙作为被安置对象徐某的父母,在其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被补偿房屋范围内实际居住两年以上,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也应作为被安置对象,并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

  被告一方面要求孔强国户收集提供徐满贵、叶秋仙符合安置条件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研究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安置:一方面又希望孔强国户能搁置争议,对无争议的人员的安置条件先行签订协议。

  原告孔万礼等人为顾全大局,于2016年4月9日先行就孔万礼、袁连香、孔强国、徐某、孔某等五人的安置条件与被告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仅将上述5人列为安置对象,并约定了临时过渡费、奖励费、安置房面积等安置条件的发放标准。

  同时,原告孔万礼等人将从杭州市西湖区龙王沙社区、临安市湍口镇人民政府、临安市民政局、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湍口镇劳动保障管理站、临安市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收集到的有关徐满贵、叶秋仙确实符合安置条件的资料,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一并向被告提交。

  2017年8月25日,被告就徐满贵、叶秋仙是否符合安置条件的问题作出了认定,转信访复字(2017)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经调查,徐满贵、叶秋仙在户籍所在地有农村私人建房,且未能提供转塘派出所开具的居住己满两年的有效证明材料,故不符合投亲靠友的相关政策,在本次回迁安置中不能确定为安置对象”。

  原告认为,徐满贵、叶秋仙仅育有独生女徐某,且因身体原因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故投靠女儿徐某而且长期居住在原杭州市龙王沙社区范围内,上述事实己有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多家机关、单位及个人加以证明,故徐满贵、叶秋仙应当列为安置对象进行安置,被告在案涉安置过程中认定其不属于被安置对象、未对其进行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对两人继续进行安置。

  根据案涉协议书确定的安置条件,被告应当继续向孔强国户(徐满贵、叶秋仙两人)安置的内容为,(1)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的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发放,共计28800元,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标准发放;(2)在杭州市西湖区象山农居点范围内,安置人均55平方米总共11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原告孔强国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孔强国、孔万礼、袁连香、徐某、孔某、徐满贵、叶秋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书,《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杭州市西湖区龙王沙社区、临安市湍口镇人民政府、临安市民政局、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湍口镇劳动保障管理站、临安市村民委员会等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徐满贵户户口本,孔强国、徐某结婚证、孔强国户户口本,叶秋仙残疾人证、叶秋仙病历本,徐满贵病历本,徐满贵户房屋照片、徐满贯户电费清单等。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在众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案所涉《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被告与孔强国户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孔强国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方义务,现孔强国户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已经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并向孔强国户交付了安置房屋,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在协议履行完毕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协议未约定的相关款项并提供安置房屋于法无据。

  2、徐满贵、叶秋仙二人没有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资格。

  本案所涉《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孔强国户签订的,原告徐满贵,叶秋仙并不属于孔强国户的户内人口,也不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更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故徐满贵,叶秋仙二人没有资格作为共同原告就案涉协议提起木案诉讼。

  3、徐满贵、叶秋仙二人不符合计入案涉协议安置人口的条件。

  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主张应适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认定徐满贵、叶秋仙的安置补偿资格。

  但案涉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应适用该条例作为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即使按照该条例作为认定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关于徐满贵、叶秋仙二人已在规定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主张成立。

  综上,被告认为,徐满贵、叶秋仙没有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资格,案涉协议已经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原告在协议之外提出本案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抽签结果确认书等。

  根据上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初,原告孔万礼、袁连香、孔强国、徐某、孔某等5人居住杭州市西湖区龙王沙社区320号房屋内,该5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该房屋地址。

  原告孔万礼与袁连香系夫妻关系,孔强国系孔万礼、袁连香之子,徐某系孔强国之妻,孔某系孔强国、徐某之子。

  2016年4月9日,孔强国(作为乙方,系孔万礼、袁连香、孔强国、徐某、孔某等5人的代表)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实施杭州市龙王沙社区整体搬迁整治项目建设需要,需搬迁乙方房屋;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现就乙方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等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房屋坐落杭州市龙王沙社区320号;乙方家庭常住人口为5人,为孔万礼、袁连香、孔强国、徐某、孔某;过渡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临时过渡费按照5人计发,按照每人每月600元标准发放,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标准发放;补偿总金额1991299元;甲方向乙方提供象山农居点范围内安置用房,实行调产安置并进行资金结算等。

  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

  (二)原告徐满贵、叶秋仙系徐某父母,该2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临安区。

  徐满贵因腰部疾病曾就医,叶秋仙因精神3级残疾亦曾就医。

  2017年7月,孔万礼向被告进行信访反映徐满贵、叶秋仙的安置问题。

  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调查,因你儿媳妇的父母(父亲徐满贵、母亲叶秋仙)在户籍所在地有农村私人建房,且未能提供转塘派出所开具的居住已满两年的有效证明材料(居住证有效期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故你儿媳妇的父母不符合投亲靠友相关政策,在本次回迁安置中不能确定为安置对象等内容。

  2017年10月,原告孔强国等人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徐满贵、叶秋仙在杭州市西湖区龙王沙社区320号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孔强国等人提交了杭州市西湖区龙王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上还有邻居孔某某等人的签名)、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临安市湍口镇人民政府、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湍口镇劳动保障管理站等出具的证明材料;还提交了叶秋仙的病历本、徐满贵的病历本;以及叶秋仙、徐满贵在临安市的房屋照片,徐满贯户房屋电费明细清单等。

  以上电费明细清单列明了徐满贯户在杭州市临安区电费交纳情况,其中每月均有电费支出;《证明》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5年6月之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满贵、叶秋仙是否享有补偿安置资格。

  原告徐满贵、叶秋仙起诉要求获得补偿安置的法律依据是《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即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被补偿房屋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补偿人双方父母。

  徐满贵、叶秋仙主张其系徐某的父母、徐某为被补偿人、其已在杭州市西湖区龙王沙社区320号房屋内居住两年以上,应计入安置人口;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徐满贵、叶秋仙“在户籍所在地有农村私人建房,且未能提供转塘派出所开具的居住已满两年的有效证明材料”。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孔强国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材料均在2015年6月之后形成,距2016年4月双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不满二年,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满贵、叶秋仙已在杭州市西湖区龙王沙社区320号房屋内连续居住两年以上。

  至于原告孔强国等人提交的电费明细清单,该清单上列明的使用人为“徐满贯”,目前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当事人的徐满贵为同一人;该清单表明该住户在正常用电,不能得出徐满贵、叶秋仙已长期不在此居住的结论,即使徐满贵、叶秋仙曾有时不在此居住,也不能推断出就是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龙王沙社区320号。

  至于原告孔强国等人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仅能证明徐满贵、叶秋仙的就诊情况,与徐满贵、叶秋仙长期居住某地无必然联系。

  综上分析,徐满贵、叶秋仙要求获得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孔强国、孔万礼、袁连香、徐某、孔某、徐满贵、叶秋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0元,由孔强国、孔万礼、袁连香、徐某、孔某、徐满贵、叶秋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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