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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南昌市新建县拆迁补偿标准 南昌2019新建县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朱正妹,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邹海涛,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丁国英,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胜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世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新建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409号。

  法定代表人孙功文,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熊金兔,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斌,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正妹、邹海涛、丁国英因诉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新建分局及第三人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波、周世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7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2013年7月17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378号的《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及2013年8月8日签订《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征收原告房屋面积650.62平方米,还建房屋面积650.62平方米,其中经营性房屋面积104.92平方米。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

  2013年7月17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安置协议书及2013年8月8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为面积550.62平方米,一层经营性房屋面积104.92平方米,并计算了经营性房屋过渡费,还建房屋面积为650.62平方米。

  拆迁组承诺会给予店面安置。

  2017年9月2日,被告在安置还建房屋时,告知原告被拆迁的104.92平方米经营性房屋无法安置经营性房屋,只能安置住宅。

  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安置经营性房屋104.92平方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还建安置房协议书,证明协议中明确载明还建面积中有104.92平方米的经营性房屋,被告应当依据协议予以还建。

  3.新建县烟草专卖局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是店面。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房屋性质按补偿安置协议的认定为准。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质证方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2013年4月27日,原新建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乌沙河整治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

  为此,新建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新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安置方案通知),依据该补偿方案第三点,征收部门为被告,第三人为征收实施单位,同时该方案第五点规定,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为:房屋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及本村村民可自愿申购安置房。

  原告房屋位于村××号、××号、××号征收范围内。

  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原告被拆迁房屋为面积550.62平方米,一层经营性房屋面积104.92平方米,并计算了经营性房屋过渡费,还建房屋面积为650.62平方米。

  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召开安置房分配动员大会,将拟分配的方法向被征收户进行了宣讲,并张贴了安置房分配方案公告。

  该方案明确A、B类以外经营性房屋面积纳入第一轮选房,在有一楼房源情况下,可优先自愿选择一套一楼住房,经营性房屋面积少于一楼住房面积,不足部分从本户还建面积中补足,同时该户在第一轮选房时只能选择其他住房。

  2017年9月2日,第三人开展分房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新建区乌沙河整治及周边旧城改造长堎镇长堎村征迁还建安置房协议书》,参与了选房抽签分配,接受了住房安置房。

  因此,原告在分配安置房过程中认可了被告的分房方案,其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7日《新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新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都属于征收范围。

  2.《新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该补偿安置方案三明确征收部门为新建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实施单位为长堎镇人民政府。

  同时该方案五规定,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为:(一)房屋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二)本村村民可自愿申购安置房。

  房屋选择在第(九)中予以说明(详见方案)。

  3.2013年4月23日新建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的《关于加快推进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工作实施方案》和2013年6月5日的《关于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征迁工作补充操作细则》,证明《工作实施方案》决定成立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工作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主要任务之一是组织开展征收补偿安置政策业务培训和指导;《操作细则》就临街一层经营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等五个安置政策进行了明确;《操作细则》明确临街一层经营性房屋分路段划分类别为A、B类,其他正在经营的一层房屋,按经营性房屋计算过渡费,同时在新建的小区内优先还建一楼房屋。

  4.0378号《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朱正妹、邹海涛、丁国英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偿协议,原告被拆迁房屋为面积550.62平方米,一层经营性房屋面积104.92平方米,还建房屋面积为650.62平方米。

  在邹家巷××××了22.56平方米的理发店,31.54平方米的南杂店,51.82平方米的其他店。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征收补偿决定及安置方案均需要依法公告后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协议,与征收并无关联;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理由同上;对于证据3中《关于加快推进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改造实施方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该证据系政府内部的工作安排,与本案无关,对于《关于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征迁工作补充操作细则》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细则并未出现在发放给原告的《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工作手册》中,也未依法进行公示,不对被征收人发生法律效力,该细则的制作主体是临时办公室,并非具有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该细则在原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经营性用房的认定标准,不具有合法性,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系证明征收的合法性,本案系履行协议之诉,原告并未对征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该细则进一步限制原告原可获得的利益,应当按照程序履行告知、听取原告的相关意见等相关事宜,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四证据及证明目的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长堎镇长堎村还建安置户基本信息表》;及第六组证据,被告宣传拆迁政策、分配方案张贴的公告及动员大会照片各二张和现场视频。

  证明被告是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

  原告被拆迁的经营性房屋不是在主要街道上,不符合安置店面的要求,在安置时不能安置店面,但可以在新建的小区内优先选择一楼住房,同时在计算过渡费时按经营性房屋进行补偿。

  原告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0378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了原告经营性用房的面积是104.92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协议还建经营性用房。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协议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认证意见同上。

  因原、被告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新建县人民政府作出新府发[2013]37号《新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采用货币补偿及本村村民自愿申购安置房两种。

  原告的房屋位于村××号、××号、××号,该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被告是涉及原告征收范围内确定的征收部门,第三人为征收实施单位。

  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为面积550.62平方米,一层经营性房屋面积104.92平方米,并计算了经营性房屋过渡费,还建房屋面积为650.62平方米。

  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召开安置房分配动员大会,将拟分配的方法向被征收户进行了宣讲,并张贴安置公告,明确A、B类以外经营性以外房屋面积纳入第一轮选房,在有一楼房源的情况下,可优先自愿选择一套一楼住房面积,不足部分从本户还建面积补足,同时该户在第一轮选房时只能选择其他住房。

  2017年9月2日,第三人开展分房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新建区乌沙河整治及周边旧城改造长堎镇长堎村征迁还建安置房协议书》,参与了选房抽签分配,接受了住房安置房。

  但协议约定的104.92平方米经营性房屋未予以安置,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已明确表示该安置小区内一楼住宅房源已经分配完毕,安置区范围内尚有大量一层沿街经营性房屋未予以分配。

  本院认为,首先,行政协议是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相对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本案中,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新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块的房屋予以征收,作为法定征收部门的被告及征收实施单位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符合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各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争议及诉讼标的构成典型的行政协议之诉。

  其次,行政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义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因此,审理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方式、范围等要求,全面履行职责义务进行审查。

  本案中,安置协议、安置现场视频等证据已对如何安置原告104.92平方米经营性房屋的过程及事实予以明确。

  被告在履行安置房交房义务时,除诉争房屋外已经履行完毕,并明确表示对诉争104.92平方米经营性房屋表示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其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未全面履行职责义务的,应当确认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能够继续履行的,还应当同时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全面履行职责义务,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条款才能应当认定为无效,不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

  而被安置的小区内尚有一定数量的一层经营性房屋未予以分配,被告有能力也有条件履行该行政协议。

  因此,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后,被告仍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交付义务。

  最后,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A、B类经营性房屋分房政策的异议,虽我国并未对经营性房屋予以法律上的定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据此,任何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已对原告被征房屋明确住宅与经营性房屋面积,并对原告被征收经营性房屋约定安置同等面积的经营性房屋,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新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朱正妹、邹海涛、丁国英安置面积为104.92平方米的一层经营性房屋。

  案件受理费4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新建分局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朱正妹、邹海涛、丁国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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