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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7:23 阅读:0次

关于盘锦拆迁-盘锦市拆迁补偿标准,盘锦市拆迁案例

  原告温怀民,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胡大勇,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宁,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办公室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怀民诉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独立两层小楼和平房各一栋,总建筑面积333.75平方米。

  院内搭建了围墙、豪华景观,铺设了水泥地面和庭院绿化,室内采用大理石等高档材料进行了精装修。

  2010年6月21日,被告以北沥家属区城市改造为由,将原告上述房屋拆除,承诺核实产权后予以补偿。

  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补偿,但被告均无理拒绝。

  故此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赔偿款共计4140384元,并以4140384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4140384元6%/年×7年=1738961.28元)。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及其前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原告一人所有不清楚,原拆迁协议是由温怀民和王玉荣共同签署的,原告主体是否漏列由法院具体核实;被告区征收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属拆迁区域,该区域由市房产局下发了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是盘锦市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为拆迁实施单位,另,仅就拆迁补偿提起诉讼的应当先进行裁决,应属于民事案件;涉案房屋已经进行过评估,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主体均适格的话,有照房屋同意按照评估价格补偿,无照房屋同意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补偿,附属物同意按照摸底调查表当中所列附属物记性补偿,补偿标准也是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诉请的商网停业损失应包含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中,针对这一项被告不同意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盘锦市房产局向盘锦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拆迁许可证,确定盘锦市,盘锦市兴隆台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拆迁实施单位。

  原告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

  2010年6月21日,盘锦市兴隆台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与原告配偶王玉荣(现已离婚)签订保全单,载明:原告房屋在北沥家属区域改造项目拆迁区域内,自2010年6月21日起3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待房屋确权工作完毕后按相关政策进行补偿。

  原告房屋拆迁完后,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相关补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所诉事项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属平等主体,双方间订立的协议属民事协议。

  本案中,盘锦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原告所在房屋区,被告为拆迁实施单位,原告为被拆迁人,原告与拆迁人达成了“先拆迁后补偿”的协议,后因房屋拆除后,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而产生本案争议。

  因此,本案争议究其本质而言,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争议,应为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告可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房屋被拆除后未取得补偿的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怀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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