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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7:49 阅读:0次

关于鹤岗拆迁-鹤岗市拆迁补偿标准,鹤岗市拆迁案例

  原告宋广军,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

  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姜诗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瑞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秋玲,系该公司售楼员。

  原告宋广军诉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军、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瑞发、孙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产权调换住宅,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7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鹤岗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住宅,产权调换给原告位于华府尊邸区2号楼3-407室,建筑面积99.97平方米。

  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履行合同事宜,被告已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办理。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3-407室由于和原告没有达成协议,已经给另外一户动迁户了;22平方米的安置补偿费我方同意给付,99平方米的安置补偿费的不同意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原告宋广军与被告鹤岗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住宅,产权调换给原告位于华府尊邸区2号楼3-407室,建筑面积99.97平方米。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履行合同事宜,被告已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办理,并将该争议房屋调换给其他动迁户。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产权调换住宅,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6元,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

  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776.96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广军主张由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产权调换住宅,因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本案中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故对原告要求安置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协议中对临时安置补偿费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此项的费用(每月每平方米6元,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776.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履行,将华府尊邸区2号楼3-407室(合同约定面积99.97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宋广军。

  二、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广军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每平方米6元,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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